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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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xx小组因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7日询问了上诉人xx小组负责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达成协议,为被告xx小组承建位于澜石镇二马路路边三层的商业楼工程,工程款251966.7元,增加工程款32772.2元,合计284738.9元。2000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达成协议,为被告xx小组承建位于澜石镇永朝工业区内1#车间(即xx村大禅围1#厂房)工程,工程款871200元,增加工程款35196.29元,合计906396.29元。200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小组承建位于澜石镇永朝工业区内2#车间(即xx村大禅围2#厂房)工程,工程款877386.51元,增加工程款 13724.1元,合计891110.63元。2001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达成协议,为被告xx小组承建位于澜石镇永朝工业区道路、下水管工程(即xx村大禅围工业区捞路工程),工程款186080.5元。以上协议达成后,原告均依合同完工验收,并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1881920.93 元,四项工程余款386405.39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与被告xx小组于2002年5月21日对总工程款及尚欠款项进行核对,由双方签章确认。双方又于2002年1月3日签定补充协议,确认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所欠工程款从2002年3月开始,将被告xx小组位于大禅围工业厂房每月收入租金按总额 70%,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xx小组未予履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经公开招标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意向,进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xx小组未如约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xx小组所称欠款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未开发票不构成欠款的抗辩理由。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xx小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在验收报告中签章验收,被告xx小组是独立的村民组织,独立核算并备有公章,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xx小组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黎冲村委会未参加合同的订立,也未在验收书中签章确认,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xx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工程款386405.39元及利息6000元,支付给原告张xx;被告黎冲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本案诉讼费 8396元由被告xx小组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xx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1881920.93元,尚欠 386405.39元。但被上诉人未开具已支付的1881920.93元的正式发票,所以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发票后,即支付工程款尾数386405.39元。同时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达到标准,建筑面积与实际的施工面积不符。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开具发票不是被上诉方的义务,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招标中的会议记录中已经确认了;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86405.39元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应开具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881920.93元的正式发票及不应承担6000元的违约责任。同时还认为工程质量不达标,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合同虽无效,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6405.39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将被上诉人开具已收款项1881920.93元工程款的发票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386405.39元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未开具已收工程款发票,不构成上诉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法抗辩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xx小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已在验收报告中签章验收,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支付利息6000 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已超过6000元,因此可保护其请求支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上诉人上诉认为是违约金,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未认定合同效力,处理不当,但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96元,由上诉人xx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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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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