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词的合理性足以否定收条的证据效力
导读:
证人证词推翻原告书证
法院认定:证词的合理性足以否定收条的证据效力
高小姐将自己名下房屋卖给夏小姐,收到房款60万元,为方便夏小姐按揭,出具105万元的收条,后夏小姐因故不买房屋,一纸诉状将高小姐告到法庭,要求高小姐返还房款105万元。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收条不具证据效力,高小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小姐实际支付的房款50万元。
为办按揭被告出具了105万的收条
2004年4月,夏小姐欲购买高小姐名下在水清路某弄某号房屋,经口头协商,约定房款为205万元,银行贷款100万元,夏小姐付房款105万元,于2005年5月30日前付清。2004年1月15日、3月29日分别汇款给高小姐房款50万元、10万元。2004年4月20日,为办理按揭,夏小姐要求高小姐出具收到105万元的收条。高小姐虽有一丝不安可还是在办理按揭人员的面前为夏小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小姐房款105万元。2004年5月21日夏小姐再次支付高小姐10万元。
巨额买卖却无书面协议
夏小姐在5月21日付款后深感买房在经济上的困难,希望得到高小姐的谅解,准备退房。尽管房价开始下跌,可高小姐想到夏的难处也未提损失的赔偿,一口答应。为此双方又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终止了房屋买卖。2004年8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的房屋卖给了卢某,对此,夏小姐与高小姐达成了默契,高小姐根据卢某的付款计划开始还款给夏小姐。2005年3月18日、6月9日,高小姐分两次归还夏小姐房款20万元。
原告诉求归还85万元房款
然而,2005年8月31日,高小姐却收到了夏小姐要求归还85万元房款的诉状。夏小姐诉称:2004年4月,原告因购买被告水清路某弄某号房屋,向被告支付房款105万元,后被告因故无法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6月各归还10万元。现起诉要求归还余款85万元。尽管出具收条只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转按揭,是虚拟的,但白纸黑字的收条是自己亲手所书写的啊!高小姐傻眼了。
法院认定证词足以否定收条效力
夏小姐究竟支付高小姐多少房款,高小姐出具收条的真实背景是怎样的?在法庭上,夏小姐信誓旦旦,以现金支付了35万元,可一会说是丈夫于2005年4月20日亲自将现金送至高小姐住处,加上其余转账支付给高小姐的70万元,合计支付105万元,故高小姐于当日出具了105万元的收条;一会又称于2005年3月2日上午,由丈夫送35万元现金给高小姐,前后两次说法明显不一。夏小姐在审理过程中,还确认高小姐曾在出具105万元的收条之前,向夏小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收到夏小姐房款65万元的收条,但结合夏小姐所述,任何一种付款方式组合相加,都不能得出65万元的结果。主审法官马爱军审理中发现收条的蹊跷,一番审查,法院认为,夏小姐关于向高小姐支付了35万元现金的陈述,牵强附会,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高小姐向夏小姐出具了105万元的收条属实,但该收条出具之时夏小姐支付的最后一笔10万元尚未到位,故该收条并不是夏小姐支付高小姐105万元的凭证。根据高小姐提供有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词,可以判断该收条是高小姐为协助夏小姐办理贷款出具的银行必需的手续。夏小姐认为证人证词的效力不能抵抗书面收条的效力,但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可以认定,高小姐在实际没有收到钱款之时向夏小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不能证明高小姐收到了夏小姐多少钱款,而却能证明高小姐关于为了配合夏小姐办理贷款提供方便的辩称意见。
纵观全案,夏小姐虽有收条,但收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夏小姐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撑;高小姐虽只提供了证人的证词,但因其具有合理性,足以否定夏小姐提供收条的证据效力。现夏小姐要求高小姐归还房款85万元,鉴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实已终止,高小姐应将收受的房款(除夏小姐不能充分举证的35万元外)退还夏小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高小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小姐房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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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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