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诉讼和仲裁才是最优选择吗?
导读:
【案例】
1997年9月20日,1997年10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J97-004和DJ97-006的两份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100万元。合同中并未对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做出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甲公司则在支付了1100万元货款后停止了支付,尚欠乙公司货款1000万元。之后,乙公司多次甲公司催款未果。1999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清算阶段,并依法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丙方”)
【本案的处理结果】
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根据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规则第44条条4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在确认了该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之后,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2000年9且1日前和2000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申请人支付500万元和450万元。
2、如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前述的第1项义务,则除将向申请人承担全部1000万元的所欠款及调解、仲裁费用以外,还承诺以其位于某市X路的办公楼作为抵押,优先偿还对申请人的欠款。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若干元,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费冲抵。如被申请人按照本裁决第1项完成付款义务,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如被申请人未完成本裁决第1项付款义务,则仲裁费将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届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若干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第1条规定的付款义务,结果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第2条和第3条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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