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不知债务人已被吸收合并,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
导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液压件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的事实,1998年5月1日,某某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对原营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机床厂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正在办理收购事宜。此后,液压件厂在同样不知道机床厂已被某某集团收购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日再次向机床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对该行为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液压件厂对机床厂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液压件厂于2000年5月18日对承接原机床厂债权债务的某某集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液压件厂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2003年3月31日,(2002—3民二他字第30号),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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