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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保险南宁办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1 05:21:1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捷,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负责人还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树安,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捷,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

  负责人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某某保险南宁办)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移送,本院于199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1999年11月17日、12月9日和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云、宋捷,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树安、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某某保险南宁办向原告签发了No.GX00B0011970000030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约定,被告承保由“阿姆达玛”(MV.AMODEIMAR) 轮承运的从泰国曼谷港至越南鸿基港原告与合作方合作贸易项下的3,000吨原糖,承保条件为一切险,为此,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同日,“阿姆达玛”轮驶离装货港口,此后不久,该轮便与货方失去联系。8月中旬,原告一边多方寻找该轮,一边将该轮失踪一事通知被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单证并积极协助被告调查核实该轮失踪事宜。9月23日,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未予答复。此后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于1998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以原告不具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对该保险合同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被保险人应尽之义务,被告拒绝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付原告保险金8,576,419.50元;(二)承担违约金2,444,279。60元;(三)赔偿查找失踪船舶费用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保险货物早在其向被告投保之前就已丧失了任何保险利益,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最终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部分因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及单纯的利润性而无法构成海上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不具备向被告索赔的资格,被告没有向原告赔付的任何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5日,原告与防城(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防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进口3,000吨泰国原糖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防城公司对外订货,开立信用证,租船装运以及支付货款;某某公司负责在国内(中国)寻找合作伙伴,办理进口配额及许可证,办理并承担保险费用,将货物在国内加工销售,承担进口关税、增值税等有关税费;如某某公司在国内未能寻找到合作伙伴办理进口手续,须在货物装运完毕船舶启航前将情况如实告诉防城公司,由防城公司转运至越南鸿基港待售;利润按防城公司七成、某某公司三成分配。6月27日,防城公司遂与[港]嘉里食品有限公司(KERRY FOODSTUFFS CO.LIMITED)(下称嘉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7SR17801的3,000吨泰国原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价格每吨290美元,泰国港船上交货(FOB);卖方嘉里公司可选择在曼谷的两个泊位装船交货;由买方防城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7日8日,防城公司与[泰]海外运输(船舶)代理有限责任公司(OVERSEAS SHIPPING & AGENCIES CO.LTD)(下称海外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约定,防城公司租用悬挂洪都拉斯国旗的“阿姆达玛”(MV.AMODELMAR)轮承运所购得的3,000吨原糖,运费为每公吨17.75美元。为此,海外公司派员分别于7月21日和7月24日登轮(“阿姆达玛”)监理嘉里公司交付的两票泰国原糖(分别为852.38公吨、2,156.02公吨)计3,008。4公吨,并代该轮船长签发了托运人为太平洋糖业有限公司、通知方为防城公司、承运船舶为“阿姆达玛”轮、装货港分别为泰国曼谷诗拉善港(SRIRCHA)和阁西昌港(KOHSICHANC)、卸货港为中国北海港的编号为SRI/BH/01和KSC/BH/01号2套指示提单(to order)。此后,防城公司通过在香港第一太平银行有限公司所开立的信用证,支付其货款取得了该2套提单以及该2套提单项下货物的产地证2套、重量证2套、质量证2套。

  在“阿姆达玛”轮装货完毕开航前,原告在中国境内尚未找到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的合作伙伴,依据合作协议,原告与防城公司决定将“阿姆达玛”轮承运的原糖转运至越南鸿基港待售。为此,原告委托具有从第三国进口再出口原糖至中国经营权的越南海防化工机电设备公司将该批原糖代理暂进口越南、复出口至中国,并于1997年8月11日支付该公司代理费90,580元。

  1997年8月7日,海外公司通知防城公司“阿姆达玛”轮将于当日启航,防城公司随即通知原告,原告即于8月7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南宁办投保。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编号为GX9602281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广西钦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单号GX00B0011970000030,货物发票号97SR17801,运输工具MV.AMODELMAR(“阿姆达玛”轮),起运日期1997年8月7日,自泰国曼谷港至越南鸿基港,保险金额8,576,419.50元,保险货物3,000吨泰国原糖,承保条件一切险。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4,305.68元。1997年8月7日“阿姆达玛”轮驶离泰国后不久与货方失去联系。原告及防城公司经多方寻找该轮,但未果。与此同时,原告将该轮失踪即保险事故发生一事及时通知被告,并协助被告调查核实该轮失踪事宜。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未予答复。11月25日原告再次提出索赔。被告遂于1998年2月9日以原告对3,000吨泰国原糖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拒赔。

  另查明,原告是被告的长期客户,为了增进进出口贸易的长期合作,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愿意将其进出口货物在被告方投保。正是基此承诺及长期保险业务关系,原告将其合作进口货物向被告投保。其投保货物发票价格为87万美元(290×3000),运费为53,250美元(17.75×3000),保险费为34,305.68人民币元。当原告合作方防城公司依法取得该批货物的2套提单后,即将其转交与原告,原告手中迄今仍持有该批货物的2套各一式3份正本提单。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货物运输保险单、保费通知单、保费收据、提单(2套各一式三份)、重量单、质量证、产地证、往来函件、越南商业部批文、证人证言、代理费用凭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买卖合同、信用证、租船合同、货物发票、付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将其与合作方防城公司合作进口的泰国原糖向被告投保,其对保险标的泰国原糖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原告与防城公司合作进口原糖及原告将其原糖向保险公司投保,其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另一方面,其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其原糖进口之贸易分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其分工及依约投保,即依约对其原糖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合作进口贸易,必然有该贸易活动中合同当事人之分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权利大小及分工之异同并不表明该合同当事人对其贸易关系及其标的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相反,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其分工而致整个贸易活动之完成,其利润的取得及其利润的分配,各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才能得以具体量化。也就是说,在一个贸易活动未完成或未顺利完成前,各当事人均对其贸易关系及其标的具有利益, 该利益是一个整体──一个不可分割的利益体。对于本案,作为长期从事原糖贸易和长期与被告发生保险关系之原告,将3,000吨泰国原糖向被告投保,正是根据其合作协议之分工及对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使然。因而被告所称原告对所投保之原糖不具保险利益的辩解不能成立。事实上,商业利润不等于利益。在商业经营中,经营者尽管没有获取商业利润,但不能说该经营者对其贸易关系及其标的物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将此混为一谈,违背了法律的旨意。因而其辩称“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最终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部分因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及单纯的利润性而无法构成海上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本案中所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据其投保签发保单,表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签订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已经实施完成,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故该保险合同(及保单)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各方面事实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投保之原糖及其船舶失踪,事故发生已两年之久,标志原糖权利之全部提单迄今尚存原告之手。保险事故发生,是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并属被告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依照保单及法律,被告自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其保险事故所致之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及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之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依照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保险赔付请求中属保险价值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赔付请求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寻找失踪船货费用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和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赔付原告广西钦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697,280.60元(货物价值7,221,000.00元+运费441,975.00元+保险费34,30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33元,由原告承担31,163元;被告承担47,4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径行向原告交付,本院对原告案件受理费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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