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资格的限制
导读:
证人资格的限制
对于证人资格,考虑到自然人对社会生活普遍现象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能力,作证人的年龄,以及特定案件事实的利害关系、知识经验、基本态度、身份关系等诸种因素,各国在立法上就其证人资格都普遍设置了某些限制规定,以保障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各国对证人资格上的法律限定主要表现在智力和精神状态,年龄,身份关系,品行和名誉因素等四个方面。在英国,精神病患者并不丧失作证资格,但若他由于精神状态导致不能认识到宣誓的性质时,就不具备作证能力;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患者的作证资格规定了两项测试标准:
其一,对作证宣誓中涉及的作证义务和作伪证的后果是否真正理解;
其二,对其所亲身感知的事物是否能够作出理智的陈述。在年龄问题上,英国法律中规定不能完全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后果的未成年人不得作证,而大陆法国家一般不将年龄作为未成年人取得证人资格的障碍。对于身份关系引起的证人资格,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必要的限定。如德国民诉法第376条规定,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询问关于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适用公务员法中的特别规定。而相关法律规定,现任或曾任公务员的人,对其职务上的秘密有保密义务。至于品行和名誉因素对证人资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证据法》中规定的证人的可信性可以用意见证据或名誉证据加以证明或反驳。
我国证人资格的限制规定仅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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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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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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