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受贿罪量刑
导读:
商业受贿罪量刑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说,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之一。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受贿罪中究竟该如何定位?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定位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在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否定说”则主张,构成受贿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可,不需要再附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定要件。
受贿罪的本质到底是什么?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本身?
从我国现行刑法及以前《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来看,都没有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只能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包括一切利益。这就表明,我国的立法者也认为,受贿罪的危害或曰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本身,因为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制度。因而,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不管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而不需要进一步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去限定。
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作为受贿罪定性,符合犯罪客体的理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使那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难以逃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也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矛盾冲突,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当然构成受贿罪既遂。
因此,笔者认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情节在受贿罪中定位,不仅符合刑法理论和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意图,而且也顺应了受贿犯罪立法的国际潮流。在修改和完善刑法时,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把它作为量刑情节,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更有效地发挥刑法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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