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要求与被抵销债权相互抵销
导读:
北京xx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北京某y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7月,yy公司与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yy公司购买xx公司价值100万元的钢材,由yy公司先付款,款到后xx公司10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yy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先行将100万元打入了xx公司帐户。xx公司积极履行交货义务。但最后yy公司清点验收钢材时发现,xx公司只提供了80万元的钢材,还有20万元的钢材未履行,对此xx公司表示认可,也表示不再履行。
2004年,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由yy公司购买xx的地板砖等装饰装修材料价值共60万元,约定xx公司先供货,yy公司在货到验收后1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向yy公司提供价值60万元的货物。货到后,yy公司只支付了40万元,余下20万元未支付。xx公司于是要求支付20万元货款,yy公司不给;yy公司主张将前一次合同履行多支付的20万元钱与这次欠款抵销,xx公司不同意。xx公司认为己方最近流动资金紧张,不支付货款资金无法周转,要求yy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协商不成,yy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其诉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将其多支付给xx公司20万元钢材款与欠xx公司的20万元装饰装修材料款相互抵销。法院经审查认为,抵销权是形成权,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去行使,而不能以法院的判决代替当事人自己行使权利,因此决定对此案不予受理。
抵销,是消灭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之一,是指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从理论上划分,依据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这种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被称之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范畴。法定抵销直接法律规定就是《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定抵销从构成要件来看有几个:一是必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是双方互负债务,必须是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三是必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四是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行使抵销权。那对于法定抵销权应该如何行使呢?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抵销权人以意思表示向受动债权人为之,以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处就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抵销权(形成权)的行使与请求权的行使是有着较大的区别的:行使请求权时,对方不予配合就不能达到法定的目的,必须通过其他诸如诉讼的手段来帮助行使才能达到目的,而抵销权的行使并无须借助这一手段。
合意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抵销。这种抵销可不受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限制。《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因此,对于合意的抵销行为,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抵销,这其实是双方对已经发生事项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而已,因此这一合意抵销的协议的达成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上述案例中,yy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将其多支付给xx公司20万元钢材款与欠xx公司的20万元装饰装修材料款相互抵销,如此诉讼实属多此一举。根据上述的分析可知,yy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抵销的要件,但抵销权的行使只要yy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送达xx公司即可,不存在要求法院判决抵销的问题。如果将此应该由当事人自己行使的权利转而由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且不说增加法院的负担,也达不到当事人要求的效果。因为,如不符合抵销条件,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无法判决抵销;如符合条件,何必要经过法院诉讼呢,只要抵销的通知到了对方就行!因此,对于法定的抵销权,不能以法院的判决来代替当事人自己懈怠于行使抵销权。法院对于抵销权的行使如果出现了问题,只有确认抵销权行使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即,一方行使了抵销权,另一方表示异议,对于这一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提交法院裁决。
综上,笔者认为yy公司起诉要求以判决形式代替其行使抵销权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卢小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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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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