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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9 22:11:05 人浏览

导读: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玉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胡德畅,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田县鸦鸿桥镇鑫华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应菊方,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德畅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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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玉民初字第02289号

  原告胡德畅与被告玉田鸦鸿桥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畅的委托代理人应菊方、陈立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龙树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自200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依据该合同被告将位于鸦鸿桥镇河西村南市场29—30号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每年收取租金。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导致2009年11月25日20时20分发生重大火灾,原告财产被烧毁的严重后果。经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负有市场管理职责的河西村委会监管不到位;建筑物的二层相邻商户之间存在孔洞及缝隙,且着火建筑物东侧的一个室外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62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211元(以最终评估为准)。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鸦鸿桥镇河西村摊位费收据7张及鸦鸿桥市场清洁队专用收据1张,证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鸦鸿桥镇河西村综合市场8排29号摊位出租给原告,摊位的使用期为10年,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承租人一次性交纳摊位设施投入费2.4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人每年另付租金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出租人对整个鞋市市场提供警卫、巡逻等无偿服务”,第四款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因火灾、水浸、被盗、被抢、雨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鸦鸿桥镇河西村摊位收费收据7张及鸦鸿桥市场清洁队专用收据1张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胡德畅的摊位是8排29—30号。

  二、摊位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为原告胡德畅发放了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综合市场第0829号摊位使用证。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应菊方具有合法的个人经营批零喷雾器资格,经营场所为鸦鸿桥鞋市8排29号。

  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胡德畅与应菊方系夫妻关系,1987年1月19日生育一子胡秉谦。

  五、合伙协议,载明“甲方应菊方,乙方胡德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租河西村委会南市场,用于经营喷雾器。2、甲方办理营业执照。3、合伙经营期间,赢利按月分配各半。4、甲方负责进货。5、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应菊方签字,乙方:胡德畅签字,2003年5月1日”。

  六、2010年1月25日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玉公消火认字[2010]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1月25日20时20分左右,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的南市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商户张子彬在日杂批发市场8排31—32号门市1至2楼的全部物品及北侧29—30号商户应菊方门市楼的2楼全部物品被烧毁,并导致应菊方一层及佟玉娟、黄宝和、黄宝清、李乃中等四家商户的部分商品被烟熏和水渍浸泡,无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现起火和报警的时间较晚;2.商户违反规定在门市楼内储存大量商品,且负有市场管理职责的河西村委会监管不到位;3.建筑物的二层相邻商户之间存在孔洞及缝隙,且着火建筑物东侧的一个室外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 …”。

  七、证明一份,载明“河西村租给我们的门市二楼就是当库房用的,这么多年就是这样一直当库房用,河西村没有提出异议,特此证明。证明上有张学义等各商户签字按手印”。

  八、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次火灾事故卷宗,证明火灾原因及原告的损失。

  1、鸦鸿桥治安分局对王义华的询问笔录,王义华证实其归河西村委会管理,市场建完就在那上班有五、六年了,负责市场看门、巡逻,市场前半夜归其和杨希良负责,负责关门、锁门和前半夜的巡逻情况,后半夜由陈宝全、刘文国负责巡逻和早起开门,早起四点多钟开门,晚上五点半至五点四十分之间关门,最东面留一个门,留晚走的商户走,这个门基本上到九点以后才锁。河西村委会为其每月发工资600元,当时村支部书记张宝东让其把市场看好,勤巡逻,2009年11月25日傍晚五点半左右其和杨希良关的门,晚上七点多市场着火,当时其在市场里转,和一个商户正闲谈时看到8排那冒烟了,其 发现着火后就慌了,开始喊人,不知谁报的警,杨希良当时正在市场里捡废包装袋。从事此行业期间没有进行过培训,值班室没有相关的消防设施,没有培训过消防知识,其认为一定是商户乱用电器等引起的,其平常看到有很多商户在门市用电炒锅做饭,还有很多人烧蜂窝煤炉子。[page]

  2、鸦鸿桥治安分局对杨希良的询问笔录,杨希良证实河西村委会雇其在鸦鸿桥鞋市市场内打更,干三年多了,其职责是如果发现火灾向公安消防报警,管巡逻市场内的安全情况。2009年11月25日其和王义华上晚五点半至九点半的班,市场大约19时40分着的火,当时其正在市场最东边的过道上捡包装袋,其在20时10分到的火灾现场。

  3、鸦鸿桥治安分局对张宝东的询问笔录,张宝东证实当时其任河西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11月25日晚上八点多市场着火,可能是有的门市用火生炉子,市场归河西村委会负责管理,李建富负责日杂市场,管理人员有孙守信、尹凤海、王瑞连、张术森,马廷浩负责鞋市,管理人有李术清、王同彪、张宝华、马廷晨,其和村主任董龙树是总负责人,负责管理的人员都管消防,没有自建的消防队,没有制定相关的制度,鸦鸿桥治安分局经常对日杂、鞋市检查,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商户有用电炉子做饭的,用电暖器取暖的,还有私搭乱接电线,河西村委会口头制止过,也发过书面通知,今年河西村委会没和各商户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市场晚上大约七点左右关门,发生火灾那天晚上是杨希良、王义华值班,值班职责防火、防盗,河西村委会雇的他们,每月工资600元,晚上每天断电,整个市场断总闸,电工翟锁友负责断电,发生火灾那天应该是晚上七点断的电。

  4、鸦鸿桥治安分局对翟锁友的询问笔录,翟锁友证实其在河西村委会当电工,其肯定不是电起的火灾,因为市场内定时供电,并且是自动的每天早七点供电,晚七点停电。

  5、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财产损失核定表及附表证明原告胡德畅的财产损失496211元扣除残值20000元后核定损失为476211元。

  九、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原告申请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在鸦鸿桥镇河西村南市场29—30号摊位的库存商品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被评估库存商品净损失评估值68.95万元。原告胡德畅开支鉴定费5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不是被告原因引发的火灾,对此有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为依据。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注明不排除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这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所以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不是被告。二、被告对市场在法律上不具有管理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申办并取得营业执照才能成为市场管理者,被告是市场资产的所有人,但不是市场的经营者。根据《农村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市场管理者在法律上的名称为市场管理委员会,其组成由工商、公安、消防、税收等联合组成,应由市场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市场进行管理,而被告没有用楼房作为出资注册市场,所以被告不是市场管理者,也不是市场经营者。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因火灾、水浸、被盗、被抢、雨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只是市场的出租人,所以对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本身是个体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的一切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经营主体,与被告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应当是公安、工商、税务、消防等部门,对张子彬行使管理职能的也应是公安、工商、税务、消防等部门,被告作为自治性主体没有行政管理权,摊位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被告对市场提供警卫、巡逻等无偿服务,提供服务的场所应为每个个体户经营范围之外,而不包括每个个体户经营范围之内。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基于鉴定,原告起诉认为自己的财产损失价值47万元左右,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比原告起诉的要多,被告认为鉴定不客观,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违规之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摊位租赁合同、摊位使用证无异议。鸦鸿桥镇河西村摊位费收据7张及鸦鸿桥市场清洁队专用收据1张是被告给原告开的收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税务登记证登记的纳税人为应菊方,并不是原告胡德畅,其经营范围登记的是批零喷雾器,但原告所列损失超过批零喷雾器范围 。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户籍证明为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合伙协议并不能表明胡德畅与应菊方是夫妻关系,即使其二人是夫妻关系,该协议只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说明胡德畅、应菊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约定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利益分配各半,所以从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胡德畅与应菊方二人是共有关系,胡德畅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欠缺。关于各商户出具的证明为无效证据,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辨别证明上各商户的签字、手印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手印是否本人所按,这份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互相矛盾,因为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结论部分没有发现送检物品中有短路、过电流的金属熔化痕迹,说明送检物品当时没有处于供电状态,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队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二者互相矛盾。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人为放火、遗留火种,被告认为起火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部分,发现起火和报警时间较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张子彬的门市其他人没有权利进入,看到起火才能报警,而消防大队对于起火的具体时间也无法说清,认定报警时间较晚没有事实依据。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商户违反规定在门市楼内储存大量商品被告认可。对认定书中认定河西村委会监管不到位被告不认可,应菊方在鸦鸿桥治安分局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消防部门对他们进行过检查,说明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是消防部门,被告没有行政管理职能。通过纳税登记证对个体户进行税务管理的是税务单位,也不是被告,所以消防大队认定被告对市场有管理职责是毫无依据的,被告更不具备监管各商户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资格。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建筑物的二层相邻商户之间存在孔洞及缝隙,且着火建筑物东侧的一个室外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认为这不是导致火灾蔓延与扩大的原因,导致火灾扩大的直接原因在消防队,消防队到现场时没有带法律规定的灭火工具,从晚八点左右进入火灾现场到十一点左右才灭火完毕这是导致火灾蔓延与扩大并烧到原告处的原因。综上,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卷宗的质证意见:1、询问笔录部分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确定询问笔录中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对询问笔录部分不予质证。2、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接警出动报告表无异议。3、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该笔录尾部有证人及当事人签名、身份证号码栏,但该笔录中的证人及当事人却没有签字,所以该证据有缺陷。4、对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起火房间平面图图纸、张子彬门市被烧后的照片均无异议。5、卷宗第102页中间的照片表明火灾发生前后张子彬并没有给其门市断电,这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违反评估规则没有对市场价格进行调查,也未对评估货物的产地、规格、价格进行调查,也没有列明评估的依据资料,这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page]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鸦鸿桥镇河西村综合市场8排29—30号摊位出租给原告,摊位的使用期为10年,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承租人一次性交纳摊位设施投入费2.4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人每年另付租金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出租人对整个鞋市市场提供警卫、巡逻等无偿服务”,第四款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因火灾、水浸、被盗、被抢、雨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为原告胡德畅发放了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综合市场第0829号摊位使用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之义务。原告胡德畅与应菊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用此摊位经营批零喷雾器。该市场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雇佣王义华、杨希良等人警卫、巡逻,每天晚上五点半至五点四十分之间关门,商户不在摊位内留守。市场内定时供电,每天早七点供电,晚七点停电。被告对警卫、巡逻人员没有进行过培训,值班室没有相关的消防设施,没有制定相关的防火管理制度。2009年11月25日20时20分左右,该市场发生火灾,发现起火时值班的王义华、杨希良均未及时报警。2010年1月25日,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玉公消火认字[2010]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1月25日20时20分左右,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的南市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商户张子彬在日杂批发市场8排31—32号门市1至2楼的全部物品及北侧29—30号商户应菊方门市楼的2楼全部物品被烧毁,并导致应菊方一层及佟玉娟、黄宝和、黄宝清、李乃中等四家商户的部分商品被烟熏和水渍浸泡,无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现起火和报警的时间较晚;2、商户违反规定在门市楼内储存大量商品,且负有市场管理职责的河西村委会监管不到位;3、建筑物的二层相邻商户之间存在孔洞及缝隙,且着火建筑物东侧的一个室外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当事人对起火原因或者灾害成因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

  关于焦点一,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未确定是张子彬门市楼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告主张张子彬违规使用电器并引燃自家门市内物品是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的规定,被告开办鞋类和日杂市场,是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对市场的消防安全负责。《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一)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电等防火管理制度;(三)组织防火人员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制定紧急疏散方案;(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五)负责市场内灭火器具等消防器材的配置;(六)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第七条规定“各类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第九条规定“集贸市场内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值班和巡逻检查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内的营业厅、办公室、仓库等用房,应当按照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由主办或合办单位负责配备相应的灭火机具。”、第二十四条规定“集贸市场建筑物内的固定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集贸市场产权单位负责。”第二十八条规定“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基本的消防通讯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及时报警”。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三点灾害成因和王义华、杨希良、张宝东、翟锁友的证言看,被告未按《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组建消防组织,未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消防设施不予维修和保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巡逻检查,对发现的火灾不安全隐患不认真检查、不予制止,说明被告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管理上存在不作为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规在门市楼储存大量商品,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与所有承租人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均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因火灾、水浸、被盗、被抢、雨淋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此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原告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被告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对原告承租的存放在鸦鸿桥镇河西村南市场29—30号摊位的被烧物品净损失评估值68.95万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承租被告开办市场的摊位,被告作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对市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但被告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管理上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未尽到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同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胡德畅经济损失48265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517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5元,由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负担7837元,原告胡德畅负担335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7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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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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