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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失误研究——从典型纠纷看合同的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9 19:28:56 人浏览

导读:

经过研究大量合同纠纷,笔者发现,相当多的纠纷在合同签定时就埋下了伏笔,合同成了诱发纠纷生长的适宜土壤。也有相当多的纠纷,虽然不是合同的缺陷引发的,但如果当初合同签定得足够完善,“丑话说在了前头”,纠纷是不会发生的,合同没能起到抑制纠纷的作用。相似的

  经过研究大量合同纠纷,笔者发现,相当多的纠纷在合同签定时就埋下了伏笔,合同成了诱发纠纷生长的适宜土壤。也有相当多的纠纷,虽然不是合同的缺陷引发的,但如果当初合同签定得足够完善,“丑话说在了前头”,纠纷是不会发生的,合同没能起到抑制纠纷的作用。相似的合同缺陷往往导致相似的纠纷。

  合同是双方对未来合作事项的安排,一方付出某种代价换取对方的特定行为,达到双方利益最大化。合同签定的目的是确保双方对未来的安排能如期实行,实现预期的利益。发生纠纷甚至诉讼,无疑会使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搁浅甚至落空。因合同本身的问题造成合同目的的落空,显然是令人难以容忍的,但这种具有讽刺意味的黑色幽默却一再发生于经济生活中。

  本文通过分析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揭示什么样的合同问题会引起纠纷、导致诉讼,以作前车之鉴,避免合同疏漏的一再发生。

  一、合同约定不周全

  2001年2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乳胶漆和美砂漆。但未约定单价。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单价发生争议,交涉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供应给被告的美砂漆每公斤10元。其与被告在2000年也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当时确定的价格为每公斤10元,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则认为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产品价格为市场最低价,当时美砂漆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2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价格证明,被告则提供了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明的主体、证明内容以及证明的时间分析,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证明的价格较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证明的价格更具证明力,故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所涉建材在2001年2月期间上海地区的市场价格,走访了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该站提供的2月《上海工程造价信息》册中载明,美砂漆每公斤价格为6.31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系争货物的价款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履行地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执行。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与当时合同成立地的上海市场平均市场价基本相符。故维持原判①。

  以上就是问题合同诱导纠纷发生的案例,签定合同不约定价格,不发生纠纷比较难得。

  完善的合同应象一个完成一系列动作的计算机程序指令一样,完整、具体而精确,具备了完成动作的所有信息,不需要再补充输入,就能执行到一切结束;应象一件产品的BOM表(零件表)一样,组装起来就是一件成品,一个螺丝都不缺。合同应尽量将双方需执行的动作细化到不可再分解。

  合同是对未来事项的安排,许多人却不把时间、地点甚至内容写在这张安排表上,使安排成了一个意向。在生活中常见到合同签定后又签了一个又一个的补充协议。这就是合同存在缺陷的信号。双方能妥善协商的,就是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就成了纠纷。

  合同约定不周全其实跟当事人的意识有关系,没有觉得合同是大不了的事。其实个人生活中或企业经营中的一切重大经济事件都是通过合同安排完成的。合同是经济生活中各方利益的集中交织之地,集中安排之地。然而很多人签合同象写便条一样随意,直到有了经验教训那一天。意识问题是一个法律之外的问题,但却比合同中的任何法律问题更重要!

  二、合同约定不可行

  世熙传媒公司为制作《面罩》节目,与博昭伟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博昭伟业承接节目样片的舞美设计制作及搭景。制作完成后,世熙传媒未提异议。实际拍摄过程中,世熙传媒认为制作的三扇道具门不符合节目要求,遂自行更换了三扇门。

  后节目《面罩》被停播。世熙传媒以舞美设计及制作未达到要求,造成部分受访当事人信息暴露为由,拒付承揽费。博昭伟业起诉要求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仅为承揽方博昭伟业承接的《面罩》样片的舞美设计及制作保证达到定作方世熙传媒认可的效果图效果,未约定检验期间。博昭伟业完成舞美设计制作和布景工作后,世熙传媒在节目拍摄前并未对博昭伟业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博昭伟业交付的工作。世熙传媒接受该工作成果后,不管其是否完全使用,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录制第二天付清剩余的7000元,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

  上述纠纷发生的关键所在,就是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一方完成的工作要保证达到对方认可的效果”,效果是一种主观评价,认可也没有具体标准,这样的验收标准,如何执行?

  合同的约定应该是客观的,具体的。履行义务是不是符合要求,任何一个人都能明确判断的,而不是主观的,两可的,似是而非的,每个人都可以有不同看法,又都不能说别人是错的。这样的合同约定,会给当事人双方留下无尽的争执。

  许多买方签合同喜欢用主观标准或模糊标准,感觉掌握了主动,行与不行自己说了算。看上去对自己很有利。问题是这样的标准,发生纠纷法院是否认可。一是这样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一方的主观判断不能决定对方违约与否,否则要不要履行义务只凭个人意愿了,二是即使约定了主观标准,仍然存在一个合理的客观标准供法官选择,三是即使使用主观标准,也不是由自己判断,而应由法官判断。

  因此,与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约定一个主观的标准,不如约定一个能确保达到自己合同目的的具体客观的可操作的标准,将履行合同的不确定性消除为零。

  三、合同约定不精确

  2004年11月,上海辉瑶包装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2005年大黄页》上刊登企业广告。辉瑶包装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2470元。次月底,黄页信息公司将印有“您的广告在刊登时的清晰度及色彩可能与本清样略有差异”等文字的“广告确认版”交辉瑶包装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后来广告刊登在《大黄页》上,色彩与“广告确认版”上的存在一定的差异。辉瑶包装公司认为黄页信息公司错登了其广告色彩,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大黄页》上刊载广告的色彩与 “广告确认版”上的色彩确有差异。虽然黄页信息公司对色彩之差异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色彩之差异属在履行合同中的瑕疵,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广告的主要内容均符合要求,色彩之差异对其基本信息的传递作用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据此,应按照广告费22470元的10%计算赔偿额由黄页信息公司赔偿。

  以上纠纷发生的起因并不在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但是,如何合同约定的足够完善,该纠纷仍然是可以避免的。黄页信息公司作为专业的黄页印刷发行单位,面对的客户何止千万,印刷存在色彩偏差也不是个别事件,因此,完全可以用专业的物理学上的工具比如色度色差等等去定义偏差的范围,而不是用模糊的“略有偏差”的用语。致使实际偏差的范围是不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难以确认。试想,如果本案中合同对色彩偏差有精确的专业术语的约定,原告在起诉时是不是要考虑一下,合同约定的这个偏差范围到底有多大啊?实际有没有超过这个范围?要不要先去鉴定一下?其诉讼选择将变得更慎重。也可能双方鉴定以后,有没有违约已经很清楚,不用打官司啦(当然实践中还有其它考虑,假如此类纠纷极少发生,而增加关于色度的约定又使签约难度增加,两相权衡后放弃精确约定的另当别论)。

  合同约定不精确,就会使双方对履行事实的判断产生分歧,双方谁也说不清楚又觉得没有理由让步时,就只好请法官去判定了。

  本案中另外一个导致被告败诉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在合同签定时告知并约定色彩偏差的问题,只在“广告确认版”中告知,使原告对此几乎没有选择,另外也没有明确告知色彩偏差的免责。这又涉及到一个合同形式的问题。

  四、合同形式有瑕疵

  北京美伊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05年4月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职员孙某达成口头协议,孙某为美伊公司书写便条一张,内容是“中大恒基以肆拾肆万伍仟元将西直门大钱市胡同1号1103室房屋订给美伊地产,中大恒基不再另行出售,五月一日法定假日过后配合美伊公司方客户办理过户手续”。美伊公司于当日交给孙某4.5万元定金,由中大恒基公司开出收款收据。假期过后,因房主不同意此交易价格,中大恒基公司未与美伊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中大恒基公司认为,其公司职员孙某在无房主委托和其授权的情况下,将其本人承租的房屋,以中大恒基公司的名义给美伊公司书写便条并收取美伊公司的定金,该行为与公司无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作为中大恒基公司的业务员具有对外开展业务的职责,其在与美伊公司商谈房屋订购事宜时是以中大恒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孙某向美伊公司收取买房定金后将该款交给中大恒基公司后,中大恒基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故应认定中大恒基公司对孙某与美伊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认可。中大恒基公司未履行订房协议,构成违约。

  以上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双方对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不同的认识。合同并没有经双方签字盖章,而是由一方的业务员签字由公司出具收据。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合同已生效,在实践中是存在分歧的。同样的情形,法院判决合同不生效的案例也是有的。究竟合同是否生效并不是这里要讨论的。这个案例的意义在于,纠纷或诉讼往往因为合同的瑕疵而起,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使双方对合同的生效与否产生不同的判断,使一方对自己有无责任履行义务难以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来说,最好的选择就是先违约再说,大不了最坏的结果就是继续履行而已。

  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使合同的效力产生疑问时,不履行义务更有利的一方会无一例外地抓住这个漏洞,这种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不确定性正是违约的极大诱因。同样,合同所有方面的不确定性也是合同纠纷的极大诱因。

  五、合同用语存歧义

  97年5月,大同云岗实业总公司与大同福泰实业有限公司签定商场租赁协议,约定福泰公司承租东方广场三楼,经营男女四季服装、休闲装、精品时装、皮装。出租方保证不允许任何楼层经营同样的产品。后福泰公司发现广场二层经营商品有重复,遂拒付租金。云岗实业认为,合同约定的含义是禁止其他楼层经营与福泰公司同样的、同一品牌的服装,福泰公司则认为,类别重复既是违反约定。后案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吴庆宝法官在《合同权益疑难案件判定解说》一书中分析道:服装依分类标准的不同有多种分法,从用途可分为礼服、休闲装、职业装、运动装;从材料可分为丝绸服装、化纤服装、棉麻服装、皮装;从季节可分为春、夏、秋、冬四季服装;从款式上可分为西装、中山装、中式便装等②。而时装是个很不确切的概念,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

  回过头来看合同的约定,所谓“四季服装、休闲装、精品时装、皮装”是从不同的标准进行的分类,概念相互重叠,其中四季服装其实已囊括了所有的服装类别。而合同后一句“不允许经营同样商品”更是将合同条款的含义混乱到令人无法琢磨。从表述的上下文看,其含义似乎是出租方可以允许其它楼层经营列举服装以外的其它服装,可是事实上合同中的列举已经穷尽了服装的所有种类,使以上的理解不可能实行。反过来如果条款的含义是其它楼层不能经营任何服装的话,合同里又没有必要列举服装的种类,也不会写“不允许任何楼层经营同样的产品”,而应直接说不允许任何楼层经营服装,才符合一般的表达习惯。“同样的产品”可以理解为所有服装,也可以理解为同类服装,也可以理解为同一品牌的服装,或同一款式的服装等等。

  合同的约定可以任意发挥,发生纠纷并不是意外的事。

  六、不考虑异常情况

  2003年,上海某租赁公司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其与成都一家公司的债务执行。合同约定,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收回了现金,就按照回收款总额的20%支付代理费;如收回的是股权、实物或其他权益,则按折算价的17%支付代理费。在案件执行中,成都法院查封了债务人985万余股发起人股份并进行拍卖。租赁公司作为竞买人之一,以1500余万元竞拍成交。后双方对该按20%还是17%支付代理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成都法院查封了债务人公司的股份,在这一执行程序中租赁公司是申请执行人。此后租赁公司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拍的行为与法院执行无关。根据执行程序,竞买人应向拍卖行支付股权价款,再由拍卖行通过法院将价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租赁公司的身份是申请执行人,所回收的是现金而非股权,至于该公司以竞买人的身份所取得的股权是本案以外的另一层关系,因此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到位现金的20%支付代理费。

  本案中,个人认为,法院即使判决按17%支付代理费亦无不可,毕竟租赁公司最终拿到的是股权而已,租赁公司参与竞拍应该是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不是执行之外,如果没有参加竞拍则拍卖不能成功也未可知。

  这个案件的借鉴意义在于,合同签定时应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异常情况,并对出现后的处理作出约定,否则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异常情况是指发生几率较低的、容易被人忽略的、不按照双方事先的安排发生的、脱离预定轨道的事件或情况。异常情况往往游离于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边缘地带,如何认定处理往往连法官都犹豫不决难下定论,希望当事人意见一致不是强人所难吗?何况不同的意见涉及到不同的经济利益。

  合同里约定到异常情况的处理是一个较高的要求,但在一些重量级的合作中或异常情况影响重大时确有考虑的必要。比如台风发生是一个异常情况,对农林企业影响重大,相关合作中就应约定到。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中台风暴雨造成大棚毁坏,名贵植物全部被淹。双方对台风是否为不可抗力及能否免责发生争议。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是大部分法学教科书的意见,但承租方认为台风是可以预见的,天气预报已提前三天预告了,台风的破坏是可以克服的,如果堤坝够高配备水泵就不会水淹。想想也有道理,争议发生得似乎合情合理。问题就在于对此没有事先约定。

  七、缺乏证据意识

  1988年2月,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签订了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设备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全部付清。后双方补充了一份《氧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约定调试中如发现质量问题,由设备厂负责处理,已进行单机调试后,遗留问题待下阶段处理。由于设计和工艺不合理造成的问题,设备厂协助解决,不承担责任。设备厂参加预氧化炉投料试车工作。还约定在冶金所支付2万元后,由设备厂派人完成调试。后设备厂派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是,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也未试产。

  后烟台冶金所称设备质量不合格,余款拒付,设备厂诉诸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有效,烟台冶金所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

  二审时吉林高院维持原判。

  冶金所申请再审,高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因双方合作良好,故设备调试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冶金所不付款属违约。

  冶金所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应认定设备厂向冶金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设备厂以冶金所陆续付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撤销了再审、终审和初审判决。

  本案历经四审,诉讼旷日持久,原因之一就是,双方未在合同里明确需办理验收,也未明确没有办理验收时如何处理。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对此争议法官也作出不同的判断。

  这个案件的经验教训是,合同对双方合作的安排,不仅要详细约定你做什么,我做什么,还要约定,万一一方没有做到,如何处理。签定合同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当事人将对方看成机器人,输入程序就会按部就班地照做。但事实上,合同签定后,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当初有利的买卖变得无利可图,当事人是时时刻刻计算自己的得失然后决定行动的。安排的行为没有做到时该如何处理,是一个签定合同时应该一直开启时刻扫描的程序。每一个行为都要配套一个没有完成时的处理办法。合同要有容错和纠错功能,合同运行时出现故障时如何应对要有事先的设计。这些问题并不是一个违约责任可以解决的。

  本案另一个教训是,签定合同时要考虑它的证据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是为了打官司而签定的。试问合同签定后,什么时候才会对合同字斟句酌地仔细研究,反复推敲呢?诉讼时!连签合同时都没有这样认真过。因此,签定合同时也要有个证据意识,有时一方的义务究竟有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谁也说不清,有时说清楚了也没用,没证据。不妨在合同里作出推定,以免双方扯皮。比如在本案例中,如果双方约定了验收期限,约定验收期届满,一方不提异议,视为合格。一般来讲,承揽方余款未得到,是不会怠于验收的,定作方已得到设备,往往拖延。因此在合同里做这样的推定。这样即使双方验收时因客观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也会立即解决,不会象本案中再审时才申请鉴定,被法院认为“设备放置时间过长,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这样推定的另一个好处是,如果设备本身不存在问题,双方是不会发生主观的人为的争议的。

  发生纠纷是经济运行中的出现的故障和病变,会使合同目的搁浅落空,诉诸法院,更是一种成本高昂代价极大的解决方式,可能会使双赢的合作变成双输。因此,任何情况下,签定合同时都应努力避免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总结以上案例,其实纠纷发生的共同原因是:合同的约定没有妥善排除合作中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会演化为双方的分歧,导致纠纷发生;这种不确定性会滋生双方认识上的差异,对诉讼的结果产生不同判断,并因此诱发诉讼。所以,本文所有案例的经验教训可以概括为一条,就是签定合同应尽可能排除合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合作在没有岔道的公路上驶到终点。

  以上是几种合同失误造成纠纷发生的情形,合同失误还有其它多种情形,将在后文中继续论述。

  ① 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址http://www.shezfy.com/spyj/ztyj.aspx,本文所有案例均来自各地法院公布的判例,出于完整性的考虑,均附有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虽然该部分内容与本文主题关系不大。

  ② 吴庆宝著 《合同权益疑难案件判定解说》,11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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