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中如何认定“指定”
二)处理.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第项、第3项(1997年12月13日,法释[1997)8号)。
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人民南路支行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联益华星激光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5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封机电集团在人民南路交行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该公司公函及伪造的身份证件挂失,并被转至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铁道专业支行第一办事处,进而被成都联益公司实际使用。挂失、转款是何人所为,经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侦查多年未能得出结论。原审判决关于“没有证据表明在开封机电集团将资金存入后,曾明确指定交行华能支行将款项转给联益公司使用;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实际用款人是由银行方确定,交行华能支行的确没有将款项转给用资人的主观意图”的认定并无不妥。但原审判决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开封机电集团指定人民南路交行转款的情况下,只能判定人民南路交行将款项转给了用资人的事实成立,并进而认定人民南路交行自行指定用资人,判决其对联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不符合本院<存单纠纷规定>第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对本案当事人责任的判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本院<存单纠纷规定>相关条款的精神,按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的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联益公司是本案非法借贷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向开封机电集团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人民南路交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处理存单挂失时,没有按规定的存单失效程序操作,也未核实挂失证明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开封机电集团的存款被他人以伪造的手续挂失转至虚设的开封机电集团成都分公司账户,最终由联益公司使用,客观上导致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最终得以实现,且该行将100万元存款本息存留至今,故人民南路交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其应承担联益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70%的赔偿责任。开封机电集团为获取高额利息积极参与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在存款之前预先收取用资人支付的高额利息,在3370元款项转至用资人后,通过中间人叶志清或直接收取用资人的部分高额利息:在用资人已还款435万元的情况下,又将该款退回用资人,客观上造成损失的扩大,故开封机电集团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
年第1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5~276页。
《存单纠纷规定》第6条在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处理中,将“指定”作为一个重要的情节,谁“指定”,谁就要承担主要责任。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的,即使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也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入指定用资人的,即使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对此也仅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确定“指定”就成为关键。 “指定”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认定“指定”必须以确定的证据为依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往往对事实说法不一,法院难以从双方的陈述中得到统一的说法,因此,证据是认定“指定”的关键。《民事证据规定》认可的各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等证据,均可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方当事入的陈述是不能认定的。如果遇到案件事实难以查明,那么要结合资金的占有进行推定。原则上,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谁占有资金,谁应当首先被推定是资金的“指定”者。如出资人将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成为资金的占有者,资金从金融机构转到用资人手中,除非有出资入指定金融机构转款的证据,金融机构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反,如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出资人自己用汇票等手续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除非有金融机构指定出资人转款的证据,出资人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曹士兵:《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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