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合同纠纷 > 合同动态 > 借款合同判决

借款合同判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16:58:55 人浏览


 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
代表人朱朝臣,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国安,系该银行清收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开发区林业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余金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复生,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
被告余燕,女,38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桐柏大道7号,无业。
被告余金水,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求实巷98号广水市经贸局住宿楼,系广水市经贸局退休干部。
被告陈晓斌,男,42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红石坡。
被告佘遵典,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系江岸车辆段退休职工,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工新街70号。
被告熊爱英,女,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广水市废品回收公司职工,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工新街70号,系佘遵典妻子。
被告仇云,男,21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业,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开发区东一街43号。
被告熊国英,女,56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业,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工新街东巷。
委托代理人仇家富,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广水市武胜关镇退休干部,住广水市骆店乡三桥村磷肥厂,为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七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严国安,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金水及委托代理人徐复生,被告余金水,佘遵典及被告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的委托代砣顺鸺腋坏酵ゲ渭恿怂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诉称:1998年5月22日,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银行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三点六,由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以各自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6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3045元,剩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3261.5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未能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判决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由抵押担保人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8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与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三点六,由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以各自的房屋做抵押。
证据二:1998年5月22日,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办理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借据。其主要内容是其主要内容是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三点六。
证据三:余金水,熊国英,仇云,佘遵典,熊爱英,陈晓斌,余燕7人办理借款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主要内容是余金水,熊国英,仇云,佘遵典,熊爱英,陈晓斌,余燕7人以各自的私人房屋为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借款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余金水抵押房屋价值为 63219元,熊国英抵押房屋价值为65750元,仇云抵押房屋价值为102580元,佘遵典,熊爱英抵押房屋价值为60840元,陈晓斌抵押房屋价值为 47730元,余燕抵押房屋价值为60350元。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于1998年8月21日,1998年10月14 日,1999年11月24日向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其主要内容是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证据五:2003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于收到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045元的收贷凭证,其主要内容是2003年6月29日,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返还利息的义务。

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贷款事实,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我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其原因是由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诉广水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同被告方广水市财政局,广水天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广水市人民法院[2003]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使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应该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目录及证明的主要事实》一册,共六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诉广水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同被告方广水市财政局,广水天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广水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使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辩称: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借款 2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三点六,由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以各自的私人房屋做抵押是事实。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们的担保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后免除,即1999年2月22日后,我们依法不再承担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于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满7年后的2005年3月起诉我们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提交的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对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册有异议,认为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进行质证。被告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对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册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目录及证明的主要事实》一册,共六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诉广水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同被告方广水市财政局,广水天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广水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使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该证据本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与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和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三点六,由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以各自的房屋做抵押,并都办理借款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余金水抵押房屋价值为63219元,熊国英抵押房屋价值为65750元,仇云抵押房屋价值为102580元,佘遵典,熊爱英抵押房屋价值为60840元,陈晓斌抵押房屋价值为47730元,余燕抵押房屋价值为60350元。1998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与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1998 年8月21日,1998年10月14 日,1999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分别三次向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6月29日支付借款利息3045元。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多次催要,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返还剩余借款250000 元并支付利息63261.5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于200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与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和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也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诉广水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水市财政局以广水市金穗塑料片有限公司的16.08亩土地及22间厂房抵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以清偿其欠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第1185 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进行确认,属于一种审判行为,而不是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单方行为。故被告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的违法行为是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并要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针对保证期限作出的规定,它不适用于物的抵押担保期限。关于物的担保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抵押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如果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应当是自被担保的债权偿还期限届满后最少不低于四年。1999年11月24日向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务人于2003年6月29日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结束,属于债权人在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所以本案中的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结束。故被告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要求由抵押担保人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要求由抵押担保人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担保人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应该按照各自抵押房屋的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二百零五条规定,二百零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261.50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3月30日止),合计313261.50元。
二,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各自抵押房屋的价值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0元由广水市稀土催酶尿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元,余燕,余金水,陈晓斌,佘遵典,熊爱英,仇云,熊国英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请求争议金额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财政局国库科)的开户银行为:随州市农业银行神龙分理处,帐号: 782101040000051。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