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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区工业总公司借款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16:20:19 人浏览

导读:

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薛腾,被告某某厂法定代表人郁根荣,被告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钢到庭参加诉讼...

 

 

  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薛腾,被告某某厂法定代表人郁根荣,被告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6月10日、1992年7月17日及1995年9月4日,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分别与被告某某厂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向某某厂发放贷款人民币 263万元。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均为被告工业公司。根据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的《剥离收购债权自2000年5月15日起转移给原告,两被告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1年2月22日,两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2年4月29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公告催收该贷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万元及暂计至2000年5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 4,673,204。04万元,并偿付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工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某某县支行某某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与借款人被告某某厂、担保人被告工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某某支行自1988年6月15日至1991年6月25日向被告某某厂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利率为 11。70‰,约定的分期借款及还款计划为:1988年6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1989年11月25日;1988年6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1990年6月25日;1988年7月15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1990年11月25日;1988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 1991年6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工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1992年1月17日,农行某某支行与两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某某支行向被告某某厂提供贷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配套设备、购锅炉、染色机等”,借款期限自1992年1月17日至199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7.05‰。被告工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1995年9月4日,农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某某厂、被告工业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某某支行向被告某某厂提供工业短期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4日至1996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06‰,亦约定被告工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某某支行均按约放贷。借款到期,被告某某厂未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工业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2000年4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两名被告,根据2000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对两名被告拥有的前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于2000年5月15日起转移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其中主债权为贷款本金人民币263万元,截止至 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634,931.82元,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64,931。82元,担保权利亦全部转移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两名被告均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2001年2月22日,原告向两名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受让的债权进行催收,催收的贷款本金人民币 263万元,截止至2000年5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4,673,204。04元,两名被告均于当日盖章确认,其中被告工业公司在回执上声明,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至2003年2月20日。2002年4月4日,原告在报纸上对所拥有的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其中包括对被告某某厂上述债权的催收,但嗣后仍未获还款,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贷,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厂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工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均已违约。在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合法债权受让人。两名被告均在债权转移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债权转移事项,而且,在原告向两名被告发出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的回执上,两名被告亦加以书面确认,其中被告工业公司承诺保证期间至2003年2月20日止。综上,被告某某厂应对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工业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针织麂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63万元,支付截止至2000年5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4,673,204。04元,并支付自2000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区工业总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针织麂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某某区工业总公司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针织麂皮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针织麂皮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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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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