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某公司是内资生产型企业,2004年在建工程5000万,短期借款3000万;2005年在建工程10000万,短期借款9000万;在建工程一直未结转完工。其他资产负债类科目无较大变化,2005年盈利1000万。2005年企业当年发生的借款利息全部计入了期间费用。
在2006年的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要求对借款利息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资本化,理由是根据上述数据,企业一部分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在建工程,依据实际重于形式原则及2000年84号文34条,一部分利息应资本化。
企业的理由是企业的上都是经营性质的借款,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说借款是用于在建工程,而且税法也无相关规定。
请问税网专家,针对这种情况,哪种立场比较妥帖,有何文件依据,多谢。
答:《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于需要资本化的利息,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都没有明确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在建工程如何资本化的问题,在扣除办法中也仅是就未指明用途的借款利息按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分配进行资本化。企业应掌握确实用于流动资金的借款的证据,才可以费用化在税前扣除,否则,税务机关会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来判定是用于了在建工程,而不是用于了流动资金周转,从而进行资本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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