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的转让变更问题
导读:
矿业权又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45、46条和《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不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例外的情形表现在: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稀缺性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同时《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不过《物权法》并没有对矿业权的转让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作为特别法的《矿产资源法》已经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变更、流转作出了严格规定。《矿产资源法》第3、6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等等。
而允许转让的例外规定体现在《矿产资源法》的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根据其规定,其转让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审批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二、转让探矿权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转让采矿权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另外,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需要提交的材料:
1、转让申请书;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4、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5、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6、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果是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在满足了上述条件之后,受让方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才有效,但是有一点必须指出,其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只是一种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否而是无效的,要恢复原状。
因此在白家峁的矿业权纠纷中,三兴煤矿从双勇煤矿手中接下白家峁村的村矿时,该矿的性质已经改变,这是没有效力的。在该案中,村集体转让的,不再是承包权了。村矿的采矿人,已经变更为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其经济类型,也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几个来自太原的“煤老板”,“集体”性质已不复存在。所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时正确的:确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作出的变更违法;撤销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作出的采矿许可证,并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排他性的占有权;
(2)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3)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在工作区及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水、供电、通讯管线;
(4)优先取得工作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工作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5)取得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6)依法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人承担如下义务:
(1)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临时使用土地的出让金;
(2)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3)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不得以探矿为名擅自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采矿活动;
(5)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page]
采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矿地占有权;
(2)矿地使用权;
(3)开采权;
(4)取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
(5)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设权;
(6)依法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承担如下义务:
(1)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3)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遵守国家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4)接受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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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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