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合同纠纷 > 合同知识 > 转让合同知识 > 合同转让纠纷

合同转让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7 03:26:50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某某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毅、孔令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某某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毅、孔令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灯塔村新房子队。

  委托代理人:饶汉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三水市某某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房屋转租合同、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31日,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百乐门日式火锅城转让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其向青岐石膏矿承租的位于原三水市西南镇月桂二马路46号首层物业进行经营的百乐门日式火锅城经营权以及财产设备转让给胡某某,转让费70000元,期间自2003年1月12日至2006年 11月31日止,胡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2日内一次性向某某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70000元及押金4000元。某某公司也按约定将上述火锅城交付胡某某使用,2003年4月4日,上述物业产权人青岐石膏矿委托律师向胡某某发出律师信,督促胡某某在2003年4月7日前将该物业交还。2003年4月18 日,胡某某正式将该火锅城物业返还移交产权人青歧石膏矿,并将该物业锁匙交还产权人。但未将在与某某公司签合同后转让的装修、设备以及用品移交青歧石膏矿。后青歧石膏矿因要提前收回出租物业,而对承租人某某公司作了补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以批注的交涉文件同产权人青歧石膏矿进行交涉。胡某某认为因某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只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某某公司应向胡某某返还收取的财产设备转让款70000元及押金4000元,经多次向某某公司交涉无果,胡某某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根据某某公司的答辩,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3日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胡某某提供的 2003年3月8日《收据》尚盖印的“三水市某某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同名样本是否同一印章盖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技鉴(2003) 235号复函结论为:由于检材盖印糊版现象较重,特征表现较差,加之样本材料有限,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原审判决认为: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百乐门日式火锅城转让合同》,虽名为转让,实为转租。但某某公司的转租行为并未经产权人同意。事实上,该物业已被产权人收回,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互相返还据合同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故胡某某提出某某公司应返还财产转让费及租赁押金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虽提出上述款项并非由其收取,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胡某某应返还某某公司的财产或某某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某某公司没有主张,故本案不做处理,某某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百乐门日式火锅城转让合同》无效。二、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返还财产设备转让款70000元以及押金4000元,合共740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讼争合同的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百乐门日式火锅城转让合同》虽名为转让、实为转租。”属定性错误。本合同涉及两方面内容:一部分是双方关于百乐门日式火锅城的装修设施、设备、用品转让的约定(即动产转让);另一部分是双方关于百乐门日式火锅城铺面转租的约定(即不动产转让)。可见,这一合同并不是单纯的铺面转租合同,其涉及到动产转让与不动产转租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二、铺面转租无效并不导致动产转让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的转租行为未经产权人同意,事实上,该物业已被产权人收回,故该合同应属无效。”讼争合同有关动产转让与铺面转租的约定彼此独立,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某某公司转租铺面未经青岐石膏矿同意,该转租行为无效。但是,双方约定转让的装修设施、设备、用品原系某某公司自行投资、自行添置,某某公司对此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有权对该部分动产进行转让。而且,双方就此达成的转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讼争合同第一条关于装修设施、设备、用品作价70000元进行转让的约定应当认定有效。三、胡某某《收据》不真实,某某公司实际只收胡某某10000元,而不是7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一次性收取了胡某某设备转让款70000元及押金 4000元唯一证据就是胡某某提交的《收据》。但胡某某的《收据》是其伪造,不具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首先,该《收据》上的字迹不是某某公司员工所写,按照常理,企业在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凭证时,收款凭证上都有经办人的签名,但是,本案所涉《收据》上却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名。为了查明该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庭调查时,某某公司要求胡某某说明是谁开具该《收据》,是谁亲手收取了74000元,但胡某某无法解释清楚其来历。其次,该《收据》上的印章系胡某某伪造。1、从胡某某提供的合同及《收据》印章中的“三”字的字型看,此两处“三”字的三横均由左向右明显上斜,尤以中间一笔为最。而某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中的“三”字三横均水平分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技鉴(2003)235号复函没有发现这一区别。2、一审时双方提供的两份合同,某某公司的合同上没有印章,而胡某某提供的合同有印章,作为同时订立的两份合同,有此差别,是有违常理的。3、某某公司有单位公章,又有财务专用章。依常理,订立合同时只用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可能在合同上用财务专用章,而胡某某合同上用的是财务专用章。事实上,合同订立两天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水恒益酒店与胡某某饮茶时,收到胡某某10000元,并当即向胡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条。此后,胡某某再无付款。四、对胡某某《收据》应重新鉴定。由于胡某某《收据》上的印章存在多处可疑,且直接决定着本案事实是认定。为此,某某公司要求对该《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重新鉴定。五、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受到胡某某74000元,只收到其10000元。胡某某尚欠某某公司装修设施、设备、用品转让款60000元。在青岐石膏矿要求收回铺面时,胡某某仅向其移交了铺面,而没有向其移交某某公司转让的装修设施、设备、用品。某某公司依讼争合同第一条转让的装修设施、设备、用品等动产已被胡某某处理。但一审判决不但未能查明这一事实,反而对某某公司在法庭上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予审理,这种做法明显不当。2、胡某某实际使用铺面4 个多月,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铺面使用费17917.44元。即使本案中有关铺面的转租约定无效,但不等于胡某某使用铺面是无偿的。按照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胡某某使用了铺面就应当支付租金。由于自2003年1月12日至2003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均为某某公司支付,但铺面却是由胡某某实际使用,因此,胡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这4个多月的租金共计17917.44元。但是,一审判决以“因某某公司没有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某某公司可另案主张。”为由,对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不予保护,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合同中有关火锅城的装修设施、设备、用品等动产转让条款合同有效,胡某某《收据》不具真实性,胡某某应当支付实际使用铺位期间的租金201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胡某某支付动产转让款60000元;3、改判胡某某支付租金损失17917.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答辩称:一、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无依据的。一审定性有依据。本案的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是有主从关系的,根据一般法理,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当然无效。胡某某基于经营火锅城的根本目的才会买设备。二、设备离开火锅城,价值是会严重贬值的,如果不是为了继续经营这个火锅城,胡某某没有理由花费这么高的价值购买这些设备。三、某某公司说只收取10000元,不是74000元,对方向一审提交的《火锅城转让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签名,双方对其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其签章应推定是真实的,除非某某公司有合法证据推翻以上的推断,现在某某公司没有证据,所以胡某某提交的收据可以推定为真实。那么收据上的74000元就是真实的。四、关于收据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已经进行过鉴定,并且一审中的鉴定是违反法律的有关证据举证期间的规定的,因此依法不应重新鉴定。五、一审判决返还74000元是不构成显失公平的,证据显示某某公司收取了74000元。胡某某实际使用诉讼铺位没有四个月,胡某某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六、在一审判决的第六页“对于某某公司提供的第4点证据……”1、这份证据是在某某公司第四次开庭时即2003年8月31日提出的。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对方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已经构成证据失权。2、要证明此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是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胡某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某某公司在一审法官的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一直没有提出签订申请,所以这份证据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一、某某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某某公司从未收过胡某某74000元转让费。

  二、某某公司收款单据。证明:胡某某提供的《收据》与某某公司单据字迹不同,系伪造。

  三、证人黎竞斌证言。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只收过胡某某10000元,并亲笔用信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未盖公章。

  胡某某质证认为:上列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某某公司表示不对胡某某在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申请司法鉴定。对于胡某某一审所提供的《收据》上所盖的某某公司财务章的真伪问题,虽然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而该财务章的样式与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样式一致,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收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胡某某于2003年3月8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财产设备转让费70000元及押金4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胡某某一方表示不清楚某某公司交付其使用的财产设备的去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百乐门日式火锅城转让合同》,其性质应确认为房屋转租合同以及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胡某某起诉请求确认《百乐门日式火锅城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讼争房屋的产权人青岐石膏矿已于某某公司转租期间直接向胡某某收回房屋,以致上述房屋转租合同无法履行,某某公司未经产权人的同意将该承租的铺面转租给胡某某,其对于该合同履行不能,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百乐门日式火锅城转让合同》中涉及火锅城房屋转租及其火锅城的装修、设备、用品转让两方面内容,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火锅城的装修、设备、用品作为火锅城的专用设备,其转让是以火锅城铺面租赁合同有效、铺位能正常使用为前提,而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转租行为因未经产权人同意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胡某某签订合同受让火锅城的装修、设备、用品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合同依法可以解除,从胡某某起诉的请求来看,其选择了解除财产转让合同,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火锅城如约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已实际经营使用,即使财产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胡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返还胡某某财产设备转让费及押金,胡某某应当将财产设备返还给某某公司,但是,本案中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设备返还给了某某公司,二审期间其表示不清楚上述财产设备的去向,也就是说,胡某某既未履行返还财产设备的义务,也不具备返还财产设备予某某公司的条件。而胡某某起诉要求某某公司返还的财产转让款70000元是其购买财产设备的对价款,根据前述胡某某不具备返还财产设备的条件之情形,该70000元应当用于抵顶不能返还的财产设备,因此,胡某某请求某某公司返还 70000元财产转让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70000元财产转让款涉及的财产包括了装修、设备、用品在内,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上述三项财产的具体价值,而其中的装修部分由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已经由产权人收回房屋,造成上述装修部分的损失,过错主要在某某公司一方。而对于动产部分的财产损失,胡某某自己没有管理好并在合同解除后交回给某某公司,其过错主要在胡某某一方。综合上述双方对于三类转让财产价值的区分无法举证以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某某公司与胡某某对造成上述70000元的财产损失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某某公司应当向胡某某赔偿损失3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因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当存在财产相互返还的情形时,应当一并解决,故原审认为某某公司对于其财产的返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因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公司已经收取的押金4000元应予返还,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胡某某支付动产转让款60000元,改判胡某某支付租金损失17917.44元一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其上诉提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胡某某与三水市某某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百乐门日式火锅城转让合同》;

  三、三水市某某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某返还押金4000元并支付损失赔偿款350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30元,合计546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460元,胡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