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根据转让合同交付后受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导读: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于×年×月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公司占股95%,B公司占股5%。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主要由A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年6月3日,C公司、A公司与B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载明:为进一步扩展甲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各方合作,甲公司股东有意向吸纳C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由A公司将其所有的甲公司55%股权作价200万元出让给C公司,B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C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后可派员进入甲公司参与经营管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在首期转让款交付三个月后支付;A公司将在收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将协助办妥有关变更手续,余款30万元在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等。《备忘录》还约定,将根据管理部门要求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在《备忘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上述各方签订《备忘录》之前,C公司实际已委派相关人员担任甲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甲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同年6月20日,C公司向A公司支付50万元;9月25日,C公司又支付120万元。之后,C公司参与了甲公司的股东会议并收取了甲公司的股东年度分红。因C公司入股事宜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C公司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
C公司认为,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实际行使了股东的管理职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C公司拥有甲公司55%的股权。
A公司辩称,C公司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其延期支付第二期款项,且目前为止仍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是否履行系股东之间的事情,C公司已在公司享有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C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将A公司拥有的甲公司5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C公司名下。
【本案的关键】
权利人是提出股权确认之诉还是提出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确立了C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股权进行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C公司已支付两期股权转让款,根据约定剩余款项将在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后支付,C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将系争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其马宁夏,A公司则负有协助之义务。A公司以C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为由提出系争股权不应变更登记的抗辩,该抗辩与C公司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与甲公司将55%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C公司名下。
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应由A公司派遣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提出,两方股东之间存在争议致无法提出上述材料,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应判由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应行政规章的规定,甲公司是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甲公司上诉提出的申报材料问题,可由执行程序解决。故对甲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被告甲公司与A公司应将原记载于A公司名下5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C公司名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第74条明确规定,股权依法转让后,应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及受让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就股权转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规定确立了股权变更登记之诉的两方主体:未能取得变更登记致权益处于不完满状态的股权受让人为权利人,股权转让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则系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因此,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讲,不管是股权在股东名册上的变更记载,还是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的权利人均应以股权所在的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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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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