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是承运人应尽的附
导读:
杨某某诉某某航空公司、xx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3年月lo日,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上诉)。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
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运输事项,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原告杨某某为从上海赴厦门,购买了被告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客运机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自杨某某取得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时起,杨某某与南航公司之问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杨某某与南航公司是该客运合同的主体。被告xx公司只是根据代理合同为南航公司代销客运机票,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晓。作为承运入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某某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自动打票机并非不能打印中文,机票上打印的“上海”、“厦门”等字,便是证明。
虽然“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机票”是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但怎样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执行规定的结果能更好地为旅客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承运方在承运合同中的义务,却是作为承运人的南航公司应尽的职责。南航公司关于是“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标明”、“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原告杨某某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履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南航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除此以外,杨某某提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主体,原告杨某某要求xx公司承担退票、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南航公司、xx公司是否必须在其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标明机场名称,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加以规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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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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