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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6 14:41:5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2年10月10日,香港大东公司作为买方与上海华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印花布的合同。合同约定:该批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买方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10月14日,大东公司将一家位于上海的货运代理公司--运杰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传真给华强公司,

案情:

  2002年10月10日,香港大东公司作为买方与上海华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印花布的合同。合同约定:该批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买方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10月14日,大东公司将一家位于上海的货运代理公司--运杰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传真给华强公司,并在传真中指示华强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运杰公司,再由运杰公司将货物交付大东公司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海成公司,最后由海成公司将这批货物从上海运至香港。

  华强公司收到大东公司的指示后,立即按照大东公司的要求于当年的10月20日将该批印花布交付给运杰公司。运杰公司检查该批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完全相符后,向华强公司出具了仓单并为华强公司办理了货物装箱、商检及报关等事宜。与此同时,华强公司也取得了由海成公司以承运人作为抬头签发的全套提单。运杰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海成公司后,大东公司向运杰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操作费和代付运费。

  华强公司在得到海成公司出具的提单后,就到指定的银行要求议付。然而银行在审查完单据后,却以"客检证会签系伪造"为由拒绝向华强公司付款。华强公司在得知银行拒绝付款后,立即通知海成公司保留货物并将货物运回香港。然而海成公司却告知华强公司,这批货物已被大东公司提走。华强公司再与大东公司进行联系时,大东公司已经不知去向了。

  为此,华强公司就以运杰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强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华强公司在该项合同下的货物完全是交给杰运公司后,由运杰公司继续办理相关的运输事宜的,因此运杰公司作为收取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承担责任;而且运杰公司作为大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也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连带责任。然而运杰公司却辩称:运杰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货运代理人的操作惯例和基本义务,华强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卖方应当对合同项下货物的灭失承担风险,而且该批货物的灭失是由大东公司造成的,与运杰公司的货物代理行为毫无关系,因此运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当事人有哪些?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本案的当事人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的卖方华强公司、买方大东公司、货运代理人运杰公司以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海成公司。这些当事人之间构成了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而捋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成了解决本案的首要问题。

  华强公司与大东公司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与买方。两者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这就牵扯到应由哪一方负责货物的运输、保险等问题。FOB 这一贸易术语要求卖方将货物在规定的装货港口及规定的时间内,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买方负责办理出口手续、租船、订舱,买方还要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并将船名、装货地点及装船时间通知卖方。因此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大东公司作为买方应当负责办理合同项下该批货物的出口手续以及租船、定船事宜。而华强公司作为卖方,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港口,将货物交到指定的船上,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

  在本案中,海成公司无疑是买方大东公司指定的承运人。海成公司负责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从上海运至香港,并向华强公司签发了以海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提单。但本案的复杂之处就在于,除了实际承运人以外,还出现了货运代理人,也就是运杰公司。货物并不是由华强公司交到实际承运人,也就是海成公司的船上,而是由华强公司交给运杰公司的,而且运杰公司为华强公司办理了相关的出口手续,并将货物交给了实际承运人。从表面上看,运杰公司代理华强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似乎运杰公司是华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但实际上,根据FOB贸易术语,华强公司作为卖方并没有负责则租船、定船的义务,华强公司将货物交给运杰公司只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将货物最终交给实际承运人的义务。而且从本案可以看出,华强公司是在大东公司的指示下,才将货物交给运杰公司的,华强公司与运杰公司之间也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相反,是大东公司向运杰公司支付了一定的代付运费和操作费,因此运杰公司实际上是大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运杰公司收取华强公司的货物后再将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海成公司,实际上就是为了协助大东公司最终履行其在FOB价格条件下作为买方所应履行的负责运输货物的义务。

  货物灭失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既然运杰公司是大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那么在该批货物灭失后,运杰公司是否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这就又涉及到FOB价格条件下货物灭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货物灭失风险的分担做出了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此外,买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不必完全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履行义务,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实际上在本案中,买卖双方规定价格条件为FOB,就是双方对与货物灭失风险的分担进行了约定。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当买卖双方采取FOB术语时,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因此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如果买卖双方采用了FOB术语,就意味着买方指定的装运船的船舷就是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分界线,当货物越过装运船的船舷后,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以FOB作为价格条件,因此当货物越过买方大东公司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海成公司用来装运这批货物的装运船的船舷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大东公司。而在此之前,卖方华强公司按照大东公司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运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运杰公司也完成作为货运承运人所应履行的义务,而且实际情况是货物在越过装运船船舷前也并没有发生灭失,因此无论是华强公司还是运杰公司都没有理由承担这批货物灭失的风险,这批货物灭失的责任应当由买方大东公司来承担。

  而且,尽管运杰公司是大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但运杰公司的代理权限,同时也是其作为代理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只局限于将货物从卖方华强公司那里妥善地运交实际承运人海成公司,而在这个过程中,运杰公司并没有出现任何过错,因此要求由运杰公司承担货物灭失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此外,与该合同项下货物有关的运输、保险、风险转移等诸多事项都是由卖方华强公司与买方大东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引起的。在华强公司与运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华强公司起诉运杰公司要求其承当货物灭失的责任是不妥当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运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货物灭失的责任。根据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所采用的FOB贸易术语,应当由买方大东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华强公司不能从银行议付货款,而且大东公司拒不付款,那么华强公司应当追究大东公司、而不是运杰公司的责任。

  通过本案,企业在以FOB作为价格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注意些什么?

  FOB是目前外贸企业之间比较常用的贸易术语。但是从实践中可以看出,与FOB有关的法律纠纷还是层出不穷。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FOB贸易术语所涉及各项义务,包括交货义务、付款义务等等,与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等都是相对分离的。而且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还有权对上述事项作出种种约定,这就更增加了FOB合同的复杂性。因此,如果要避免在履行FOB合同中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最根本的一点还是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当时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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