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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6 21:02:22 人浏览

导读: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人们大多以不同的价格条件来决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价格条件是FOB、CFR、CIF。我们知道,贸易价格条件决定投保人,但投保行为并不表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由于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买卖的特殊性,各国的立法对风险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人们大多以不同的价格条件来决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价格条件是FOB、CFR、CIF。我们知道,贸易价格条件决定投保人,但投保行为并不表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由于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买卖的特殊性,各国的立法对风险转移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规定不一致。总的来看,国际上对所有权转移适用如下几种法律原则:一是合同订立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二是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货物所有权转移;三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来决定所有权的转移;四是订立物权合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五是交货时所有权转移。对此尚无国际公约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统一的国际习惯作法。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各国的规定也存在着差异。正如我们所知道的,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决定着谁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的问题上,就显得十分的复杂。在这里,作者主要通过对使用最广泛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条件中风险的分担问题进行分析,来讨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划分没有明确的界定,我们仅仅可以从我国法律大环境中领悟某种倾向。国内现行立法对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界限尚无明确规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有具体规定,但对国际贸易货物的“交付”应当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论。究竟以交付提单视为转移所有权?还是以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究竟是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视为转移所有权?还是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才视为转移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下称U.N.CCISG)的缔约国,在其调整范围内对其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我们应当遵守和优先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下称INCOTERMS)虽然是民间组织国际商会制订的,对一个主权国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但其在国际贸易中普遍地得到承认和适用,我国也可以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因此,在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解决国际贸易货物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U.N.CCISG,并适用INCOTERMS。

  U.N.CCISG采取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没有规定。

U.N.CCISG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而INCOTERMS 2000对CIF、CFR、FOB价格条件下的解释是: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U.N.CCISG以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为界转移货物的风险, INCOTERMS 2000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但两者均没有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仅明确风险转移。在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即在只规定风险转移而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环境下,我们无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那么,我们就只能根据“风险承担”来确认买、卖方对货物的权利与义务,而不能忽略“风险承担”作为保险利益的因素。因此,与U.N.CCISG和INCOTERMS2000国际规范接轨,建立我国以“风险承担”作为保险利益构成因素,以风险承担的界线确定买、卖方保险利益的法律模式,应当成为我国目前执法的倾向和今后立法的取向。

  (一)FOB和CFR价格条件下的保险利益问题

  根据INCOTERMS2000,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均应由买方办理保险。在贸易实践中,常常是合同签订后未交付第一承运人或装船前(此时买方对货物不承担任何的风险),买方就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此时,买方因为未承担任何货物的风险,所以对该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不影响买方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当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或越过船舷时,买方承担了该货物的风险,买方就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有这样一宗案例:贸易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价格条件为FOB的合同,买方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仓至仓条款的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但是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全损。买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是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尽管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卖方仓库起运时开始,但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或越过船舷之前,买方并未承担该货物的风险,也没有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买方对该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买方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因买方在货物出险时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买方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总之,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在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或越过船舷之前,买方依照“仓至仓”条款已经获得保险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买方没有保险利益的状况。如所保货物在卖方仓库至交付第一承运人或越过船舷这一段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买方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也即该“仓至仓”条款的实际有效范围为“舷(装运港船舷)至仓(卸货港买方仓库)”。所以卖方为自己的利益起见,应另外加保自己仓库至装运港船舷这一段的保险。

  在信用证结汇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的特殊情况,银行拒付价款退回单据后,买方对装运港越过船舷的货物是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黄伟青认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被银行退单,不会影响买方对船载货物的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依承担的风险而产生,因风险的解除而丧失。尽管卖方丧失了该次信用证结汇的机会,但并不因此解除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买方的风险依然存在,因此,买方依然具有保险利益。U.N.CCISG中规定,当货物越过船舷交付给承运人之后,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构成对买方的根本违约,如不交付货物并在买方的宽限期内仍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达到严重的程度;二是卖方的行为对货物造成损害。除此之外,买方不能解除其付款义务。所以,卖方提供与信用证不符的单据,被银行拒付价款并退回单据后,买方不能采用宣布合同无效、拒收货物、拒付价款等救济方法,买方依然有付款义务,依然对装运港越过船舷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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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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