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有欺诈情节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四)
导读:
本案合同约定: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从其内容来看,此合同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有偿合同。张某自愿有条件的抛弃自己的全部债权,待条件实现(经核实烘干机为3万元),该合同也就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合同,无偿合同自然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张购买烘干机时没有告知其价格,拉回后又无发票),要求核实价格是符合常理的,并不是利用自己的优势不付给原告钱,如果被告不花一定的人力、物力去湖北核实价格,或者因卖方不配合而无法核实价格,那么它只能出高于烘干机实价1.4万元的价格买下烘干机,被告事实上就处于劣势一方。被告以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告知对方:要实事求是,否则烘干机将无偿归我所有,一切费用由你负担。因而也不能说被告未履行订约过程中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同时,由于张某比谁都清楚自己购买的烘干机价格是3万元而不是4.4万元,因此也不存在张某没有经验或者轻率之说。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本案也不适用于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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