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在什么阶段
导读: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有多种责任是需要去进行承担的,比如可能在某个阶段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下面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在什么阶段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法律快车。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约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招标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责任具有以下的特点: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并不等于政府采购合同已经成立。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为依据。故在合同尚未完成,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对于这一点,有两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尽管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已得到确认,但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仅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以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都比较可取。综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质,澄清容易混淆的观念,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既能不至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缔约过失责任的不适当扩大。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在什么阶段的全部内容。如果不愿意进行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的话,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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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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