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导读: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郭某到洁净干洗店干洗大衣。其大衣为乳白色,郭某对店员嘱附不仅要洗干净,且最好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当月二十日,郭某去取衣服时,发现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有红色污渍。郭某要求干洗店赔偿其大衣价款1880元。干洗店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说明,衣物如有污损,赔偿价格最高为1000元。郭某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洗店“顾客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赔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干洗店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三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减轻洗衣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干洗店应赔偿郭某188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出现的原因主要有:(1)一些行业搞垄断和专营,如公用事业,则由处于垄断地位的单位单方制定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2)基于便捷、快速的需要,如服务行业的某些单位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适用于所有消费者。
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往往制定方偏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在签订合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则该条款应当无效。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洁净干洗店取衣单背面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第三条属格式条款。干洗店在交付取衣单时并没有提请郭某注意该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条款减轻洁净干洗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该条款无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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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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