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须双方协商一致才有效
导读:
案例分析:
2005年3月16日,郭先生到干洗店干洗一件乳白色的大衣,他嘱咐店员不仅要洗干净,而且最好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当月20日,郭先生去取衣服时,发现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有红色污渍。
于是,郭先生要求干洗店赔偿大衣价款1880元。干洗店承认因自己过失
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说明,衣物如有污损,赔偿价格最高为1000元。郭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洗店“顾客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赔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干洗店取衣单背面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三条属格式条款,干洗店在交付取衣单时并没有提请郭某注意该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条款减轻干洗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结果。
依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干洗店应赔偿郭先生1880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比较常见于公用事业等处于垄断和专营地位的单位单方制订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或者为了便捷、快速,服务行业的某些单位也会制订统一的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制定方往往偏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容易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在签订合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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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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