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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建筑合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3 11:40:01 人浏览

导读:

国际土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前言鉴于……鉴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定义与解释第一条定义本合同(按下文所定义的)中的下列词和用语,除文中另有要求者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含义:1.1雇主是指本合同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及取得此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国际土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前 言

  鉴于……

  鉴于……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与解释

  第一条 定义

  本合同(按下文所定义的)中的下列词和用语,除文中另有要求者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含义:

  1.1 雇主是指本合同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及取得此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但除非承包商同意,不包括此当事人的任何受让人,本合同中的雇主为……(填入名称)。

  1.2 承包商是指其投标书已为雇主接受的当事人以及取得此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但除非雇主同意,不指此当事人的任何受让人。本合同中的承包商为……(填入名称)。

  1.3 分包商是指本合同中指定作为分包工程某一部分的分包商的任何当事人, 或由工程师同意已将工程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的任何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但不指此当事人的任何受让人。

  1.4 工程师是指雇主为本合同目的而指定作为工程师,或由雇主随时指派并书面通知承包人要为本合同目的替代上述指定的工程师以工程师身份行事的工程 师。本合同中的工程师是指…(填入名称)。

  1.5 工程师代表是指由工程师根据本合同随时指定的人员。

  1.6 合同是指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包括说明书、图纸、规范、工程量表、投标书、中标函、合同协议书,以及其它明确列入中标函或合同协议书(如已完成)中的此类进一步的文件。

  1.7 规范是指合同中包括的工程规范,以及根据第95条规定的或由承包商提出并经工程师批准的对规范的任何修改或增补。

  1.8 图纸是指工程师根据合同规定向承包商提供的所有图纸、计算书和类似性质的技术资料,以及由承包商提供并经工程师批准的所有图纸、计算书、样品、图样、模型、操作和维修手册以及类似性质的其它技术资料。

  1.9 工程量表是指构成投标书一部分的已标价的以及完成的工程量表。

  1.10 投标书是指承包商根据合同的各项规定,为工程的实施、完成和任何缺陷的修补,向雇主提出并为中标函接受的报价书。

  1.11 中标函是指雇主对投标书的正式书面接受。

  1.12 合同协议书是指本合同第26条所述的合同协议书。

  1.13 投标书附件是指附于本合同之后并包括在投标书格式内的附件。

  1.14 开工日期是指承包商接到工程师根据本合同发出开工通知书的日期。

  1.15 竣工时间是指合同规定从工程开工日期算起到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区段施工结束并且通过竣工检验的时间。

  1.16 竣工检验指合同规定的或由工程师与承包商另行商定的检验,这些检验是由承包商在雇主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区段接收之前进行的。

  1.17 移交证书是指依据第93条颁发的证书。

  1.18 合同价格是指中标函中写明的按照合同规定,为了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任何缺陷的修补应付给承包商的金额。

  1.19 保留金是指雇主根据第92.2(a)规定留存的所有金额的总和。

  1.20 工程是指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或视情况为二者之一。

  1.21 永久工程是指根据合同将实施建造的永久工程包括工程设备。

  1.22 临时工程是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但承包人的设备除外。

  1.23 工程设备是指预定构成或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

  1.24 承包商的设备是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但不包括预定构成或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它物品。

  1.25 区段是指在合同中具体指定作为一个区段的工程的一部分。

  1.26 现场是指由雇主提供的用于进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可能明确指定为现场组成部分的任何其它场所。

  1.27 费用是指在现场之内或之外已正当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管理费和应合理分摊的其它费用,但不包括任何利润补贴。

  1.28 日是指历法日。

  1.29 外币是指工程所在国之外的任一国家的货币。

  1.30 书面函件是指任何手写、打字或印刷的通讯,包括电传、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

  第二条 解释

  2.1 凡指当事人或当事人各方的词应包括公司和企业以及任何具有法定资格的组织。

  第三条 单数和复数

  3.1 仅表明单数形式的词也包括复数含义,视合同上下文需要而定,反之亦然。

  第四条 通知、同意、批准、证明和决定

  4.1 在合同条款中,无论何处述及由任何人发出或颁发任何通知、同意、批准、证明或决定,除另有说明者外,均指书面的通知、同意、批准、证明或决定,而通知、证明或决定字样均应据此解释。对于任何此类同意、批准、证明或决定都不应被无故扣压或拖延。

  第二章 合同的内容和范围

  第五条 一般规定

  5.1 在合同的内容和范围详细规定在本合同的附件当中,包括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者外,还包括提供经本合同指定或从本合同中合理地推知需要提供的为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所需的一切劳力、材料、施工设备、临时性工程和不论临时性或永久性的各物。

  第六条 承包商的工作范围

  ……

  第七条 雇主的工作范围

  ……

  第三章 工程师及工程师代表

  第八条 工程师的职责和权力

  8.1 工程师应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

  8.2 工程师可能使合同中规定的或者合同中必然隐含的权利,但是,如果根据雇主任命工程师的条件,要求工程师在行使上述权力之前,应得到雇主的具体批准,则此类要求的细节在本合同予以表明。否则,即应视为工程师在行使此类权力时均已事先经雇主批准。

  除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外,工程师无权解释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义务。

  第九条 工程师代表

  9.1 工程师代表应由工程师任命并对工程师负责,应该履行和行使由工程师根据第9.2、9.3款可能授予他的职责和权力。

  9.2 工程师可以将赋予他自己的职责和权力委托给工程师代表并可随时撤回此类委托。任何此类委托或撤回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在其副本送达雇主或承包商之后,始得发生效力。

  9.3 由工程师代表按工程师的委托向承包商发出的任何信函均与工程师发出的信函具有同等效力。但:

  (a)因为工程师代表的失误,未曾对任何工作、材料或工程设备发出否定意见,不应影响工程师对该工作、材料或工程设备提出否定意见,并发出进行改正的指示的权力;

  (b)若承包商对工程师代表的任何函件有任何质疑,他可将该问题提交给工程师,工程师应对此信函的内容进行确认,否定或更改。

  9.4 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可任命任意数量的人员协助工程师代表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应将此类人员姓名、职责和权力范围通知承包商。上述助理无权对承包商发任何指示,除非此类指示又对他们行使助理的职责和确保他们根据合同规定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艺质量进行验收是必不可少的, 任何助理为此目的发出的任何指示均应视为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示。

  第十条 书面指示

  10.1 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指示,若工程师认为由于某种原因有必要以口头形式发出任何此类指示,承包商应遵守该指示。工程师可在该指示执行之前或之后,用书面形式对其口头指示加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此类指示是符合本款规定的。若承包商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加以否认,则此项指示应视为是工程师的指示。

  本条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工程师代表和任何根据合同任命的工程师的或工程师代表的助理发出的指示。

  第十一条 工程师应行为公正

  11.1 凡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工程师自行:

  (a) 表明他的决定、意见或同意,或

  (b) 表示他的满意或批准,或

  (c) 确定价值,或

  (d) 采取可能影响雇主或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的行动时,他应在合同条款规定内,并兼顾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做出公正的处理。任何此类决定、意见、赞同,表示满意或批准、确定的价值或采取的行动,均可按合同规定予以公开、复查或修正。

  第四章 转让与分包

  第十二条 合同转让

  12.1 没有雇主的事先同意,承包商不得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合同中或合同名下的任何利益或好处进行转让,但下列情况除外:

  (a) 按合同规定应支付或将支付的以承包商的银行为受款人的费用,或者

  (b) 把承包商从任何责任方那里获得免除其责任的权力转让给承包商的保险人。

  第十三条 分包

  13.1 承包商不得将整个工程分包出去。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没有工程师的事先同意,承包商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任何此类同意均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承包商应将任何分包商、分包商的代理人、雇员或工人的行为、违约或疏忽、完全视为承包商自己及其代理人、雇员或工人的行为、违约或疏忽一样,并为之负完全责任。

  但对下列情况承包商无需取得同意:

  (a) 提供劳力,或

  (b) 根据合同的规定采购材料,或

  (c) 合同中已被指定的分包商对工程的任何一部分进行分包。

  第十四条 分包商义务的转让

  14.1 当分包商在所进行的工作,或其提供的货物、材料、工程设备或服务等方面,为承包商承担了合同规定的缺陷责任期限结束后的任何延长期间须继续承担的任何连续义务时,承包商在根据雇主的要求和由雇主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在缺陷责任期满之后的任何时间,将上述未终止的此类义务的权益转让给雇主。

  第五章 合同文件

  第十五条 语言和法律

  15.1 拟定合同文件的语言为(填入语言名称),其主导语言为_____(如果有二种以上语言时)

  15.2 适用于本合同并据以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法律为在_________国家生效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

  16.1 构成合同的文件被认为是互为说明的,但在发生分歧时,则应由工程师对此作出解释或校正,工程师并应就此向承包商发布有关指示,在此情况下,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构成合同的文件的优先次序为: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函;

  (3)投标书;

  (4)本合同;

  (5)规范的图纸;

  (6)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图纸和文件的保管与提供
  
  17.1 图纸应由工程师单独保管,但应免费提供给承包商两套复制件。承包商需要更多复制件时,其费用自行负担。除非为执行合同绝对需要,承包商在未经工程师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雇主或工程师提供的图纸、规范和其它文件用于第三方或转让给第三方。在发出缺陷责任证书时,承包商应将根据合同提供的全部图纸、规范和其它文件退还给工程师。

  17.2 承包商应将其按合同规定提供的并经工程师批准的全部图纸、规范的其他文件的四套复印件提交给工程师,同时对于不能复制成相同规格的任何资料亦应提交一套可复制的副本。此外,承包商应按工程师的书面要求提交更多的上述图纸、规范的其它文件的复印件供雇主使用,其费用由雇主支付。

  17.3 上述提供给承包商的或由承包商提供的图纸的一套复印件应由承包商保留在现场,该套图纸应可随时提供给工程师和任何由工程师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检查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进展中断

  18.1 如果工程师未在合理时间内发出进一步的图纸和指示并有可能造成工程计划和施工的延误或中断时,承包商应向工程师提交通知书,并同时向雇主呈交副本。该通知书应包括所需的图纸或指示,需要的原因和时间,以及,如果延误会使工程误期或中断等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图纸误期和误期的费用

  19.1 在任何情况下,如因工程师未曾或不能在一合理时间内发出承包商按 18.1条发出的通知。

  书中已说明了任何图纸或指示,而使承包商蒙受误期和/或招致费用的增加时,则工程师在与雇主和承包商作出必要的协商后,应作出如下决定:

  (a) 根据合同规定,给予承包商延长工期的权利,以及

  (b) 需增加到合同价格上去的此类费用的数额,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第二十条 承包商未能提交图纸
  
  20.1 如果工程师未曾或不能发出任何图纸或指示的全部或部分原因是由于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的要求提交图纸、规范或其它文件,则工程师在根据第19.1条规定作出决定时,应将承包商的这一失误考虑在内。

  第二十一条 补充图纸和指示

  21.1 为使工程合理而正确地施工和竣工,以及为修复其中的任何缺陷,工程师应有权不断向承包商发出此类补充图纸和指示。

  第二十二条 由承包商设计的永久工程

  22.1 凡合同中明文规定应由承包设计部分永久工程时,承包商应将下列文件提交工程师批准:

  (a)为使工程师对该项设计的适用性和完备性感到满意所必须的图纸、规范、计算结果及其它资料,以及

  (b)使用和维修手册连同竣工后永久工程图纸,这些资料须足够地详细,以使雇主能够对采用该设计的永久工程进行使用、维护、拆卸、重新装配和调整。在此类使用和维修手册连同竣工图纸未提交并获得工程师批准之前,不能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可按合同规定进行接收。

  第二十三条 责任不受批准影响

  23.1 工程师根据合同规定进行的批准,不应解除合同中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责任。

  第六章 一般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的一般责任

  24.1 承包商应按照合同的各项规定,以应有的精心和努力,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并修补其任何缺陷。承包商应为该工程的设 计、施工和竣工以及为修复其任何缺陷而提供所需的不管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全部的工程监督、劳务、材料、工程设备、承包商所用设备以及其它物品,只要提供上述物品的必要性在合同内已有规定或可以从合同中合理地推论得出。

  第二十五条 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

  25.1 承包商应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稳定和安全负全部责任。 承包商对不是由他编制的永久工程的设计或规范或者任何临时工程的设计或规范不应承担责任。凡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由承包商设计的部分永久工程,尽管有工程师的任何批准,承包商应对该部分工程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同协议

  26.1 在被邀请签约时,承包商应同意签订并履行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拟定和签订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履约保证

  27.1 承包商应在收到中标函之后二十八天内,按投标书附件中注明的金额取得担保,并将此保函提交给雇主。当向雇主提交此保函时,承包商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工程师。提供的担保机构须经雇主同意。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款时 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商负担。

  第二十八条 履约保证的有效期

  28.1 在承包商根据合同完成施工和竣工,并修补了任何缺陷之前,履约保证将一直有效。但在根据本合同发出缺陷责任证书之后,即不应对该担保提出索赔,并应在上述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十四天内将该保函退还给承包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履约保证的索赔

  29.1 在任何情况下,雇主在按照履约担保提出索赔之前,皆应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

  第三十条 现场视察

  30.1 在承包商提交投标书之前,雇主应向承包商提供向雇主或雇主代表根据有关该项工程的勘察所取得的水文地质资料,但是承包商应对他自己对上述资料的解释负责。

  30.2 应当认为承包商在提交投标书之前,已对现场和其周围环境及与之有关的可用资料进行了视察和检查,并对以下几点在费用和时间方面的可行性感到满意:

  (a)现场的形状和性质,包括地质条件;

  (b)水文的和气候的条件;

  (c)为工程施工和竣工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所需的工作和材料的范围和性质;

  (d)进入现场的手段以及承包商可能需要的食宿条件。

  应当认为承包商的投标书是以雇主提供的可利用的资料和承包商视察和检查为依据的。

  第三十一条 投标书的完备性

  31.1 应当认为承包商对自己的投标书以及工程量表中开列的各项费率和价格的正确性与完备性是满意的,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所有这些应包括了他根据合同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有关物资、材料、工程设备或服务的提供或者为意外事件准备的临时金额,以及该工程的正确实施、竣工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所必须的全部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不利的外界障碍或条件

  32.1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商如果遇到了外界障碍或条件,在他看来这些障碍和条件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也无法预见到的,则承包商应立即对此向工程师提出有关通知,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收到此类通知后,如果工程师认为这类障碍或条件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无法合理地预见到的,在与雇主和承包商协 商之后,应决定:

  (a) 按合同规定,给予承包商延长工期的权力

  (b) 确定因遇到此类障碍或条件可能会使承包商发生的任何费用额,并将该费用额加到合同价格上。

  工程师应将上述决定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另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此类决定应将工程师可能签发给承包商的与此有关的任何指示,以及在无工程师具体指示的情况下,承包商可能采取的并可为工程师接受的任何合理恰当的措施考虑在内。

  第三十三条 遵照合同工作

  11条的规定,从工程师代表处取得指示。

  第三十四条 提交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进度计划

  34.1 承包商应当在中标函签发日之后,以工程师规定的适当格式和详细程度, 向工程师递交一份工程进度计划,以取得工程师的同意。无论工程师何时需要,承包商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一份对其进行工程施工所拟采用的安排和方法的总说明,以供参考。

  34.2 无论何时,如果工程师认为,工程的实际进度不符合第34.1款中已经同意的进度计划时,承包商应根据工程师的要求提出一份修订过的进度计划,表明为保证工程按期竣工而对原进度计划所作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 提交现金流量估算

  35.1 在中标函签发日之后,承包商应按季度向工程师提交承包商根据合同将有权得到的全部支付的详细现金流通量估算,以供其参考。此后,若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商还应按季度提供修订的现金流通量估算。详细的现金流通量估算提交的时间应为__天。

  第三十六条 不解除承包商的义务或责任

  36.1 向工程师提交并经其同意的上述进度计划或提供的上述一般说明或现金流通量估算,并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商的监督

  37.1 只要工程师认为是为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商义务所必需的,承包商应在工程的施工期间及其后提供一切必要的监督。承包商或经工程师批准的一位合格的并授权的代表应用其全部时间对该工程进行监督。上述批准可由工程师随时撤回。该授权代表应代表承包商接受工程师的指示,或根据第8~11条的规定 接受工程师代表的指示。

  37.2 如果工程师撤回了对代表的批准,承包商在接到此类撤回的通知后,考虑到下述条款中提及的撤换人员的要求,在实际可能的限度内应尽快将该代表调离该工程,以后也不得再雇用该员担任该工程的任何职务,而代之以经工程师批准的另一代表。

  第三十八条 承包商的雇员

  38.1 承包商应向现场提供与工程施工和竣工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有关的下述人员:

  (a)熟悉他们各自行业的、有经验的技术助理及有能力对工程进行正确监督的工长和领班,以及

  (b)为使承包商适当并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所需要的此类熟练的、半熟练的技工和非技术工人。

  38.2 工程师应有权反对并要求承包商立即从该工程中撤掉由承包商提供的而工程师认为是渎职者或不能胜任工作或玩忽职守的任何人员,以及工程师从其它方面考虑认为不宜留在现场的人员,而且无工程师的同意不得允许这些人员重新从事该工程的工作,从该工程撤走的任何此类人员,应尽快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 测定并标示

  39.1 承包商应对下述工作负责:

  (a)根据工程师书面给定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参考标高,对工程进行准确的放线。

  (b) 上述规定的工程所有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及其准线的正确性。

  (c) 提供与上述工作有关的一切必要的仪器、装置和劳务。在工程施工 期间的任何时候,如果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基准线出现任何 差错,当工程师要求对此进行纠正时,承包商应以自己的费用纠正此类差错,以 使工程师满意。若此类差错是由工程师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正确数据所致,则工 程师应根据第84条的规定决定增加合同价格,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 副本呈交雇主。

  39.2 工程师对任何放线工作或任何基准或标高的检查均不能在任何方面解除 承包商对上述各项的精度所负的责任,承包商应仔细保护的保留好一切水准点、 视准轨、测桩和工程放线所用的其它物件。

  第四十条 钻孔和勘探开挖

  40.1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内,如果工程师要求承包商钻孔,或进行 勘探开挖,则应根据第83条规定以指示形式下达这一要求,但工程量表中已经包 括了涉及此类工作的项目或备用金额者除外。此类勘探开挖应被认为包括疏浚。

  第四十一条 安全、保卫和环境保护

  41.1 在工程施工、竣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的整个过程中,承包商应当:

  (a)高度重视所有授权驻在现场的人员的安全,并保持现场和工程的井然有序,以免发生人身事故;

  (b)为了保护工程,或为了公众的安全和方便,或为了其它原因,在确有必 要的时间和地点,或在工程师或任何有关当局提出要求时,自费提供并保持一切 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以及

  (c)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以保护现场及其附近的环境,并避免由其施工方 法而引起的污染、噪声或其它后果对公众造成人身或财物方面的伤害或妨碍。

  第四十二条 雇主的责任

  42.1 根据第66条的规定,如果雇主用自己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工作,在这方 面他应当:

  (a)对所有授权在现场的人员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以及

  (b)保持现场的井然有序,以防对这些人员造成危险。

  42.2 如果根据第66条的规定,雇主在现场还雇用其他承包商时,雇主应同 样地要求这些承包商在安全和避免危险方面负同样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程的照管

  43.1 从工程开工日期起算到颁发整个工程的移交证书的日期止,承包商应对 工程以及材料和待安装的工程设备等的照管负完全责任。照管工程的责任应随移 交证书一起移交给雇主。但

  (a)如果工程师为永久工程的某一区段或部分颁发了移交证书,则承包商从 颁发移交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对那一区段或部分的照管责任,此时对那一区段 或部分的照管责任移交给雇主;

  (b)承包商应对那些在缺陷责任期内他应予完成的任何未完成的工程及供工 程使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照管负完全责任,直至此类未完成的工程根据第82条 的规定完工为止。

  第四十四条 弥补损失或损坏的责任

  44.1 在承包商负责照管期间,如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待用的材料或设备出 现任何损失或损坏,除第46.1条限定的风险情况外,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承包商 均应自费弥补此类损失或损坏,以使永久工程在各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达到工 程师满意的程度。按照第82条对承包商责任的规定,承包商亦应对其在进行作业 过程中造成的对工程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雇主风险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5.1 当任何此类损失或损坏是由于第46.1条所限定的任何风险造成的,或 是与其他风险相结合造成时,若工程师提出要求,则承包商应按该要求的程度修 补这些损失或损坏,而工程师应按第84条的规定决定增加合同价格,并应相应地 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如果是由于多种风险相结合造成的损失 或损坏,则工程师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应考虑到承包商和雇主的责任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雇主的风险

  46.1 雇主的风险是指:

  (a) 战争、敌对行动、入侵、外敌行动;

  (b) 叛乱、革命、暴动,或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战;

  (c) 由于任何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烧后的核废物、放射性毒气爆炸,或任何爆 炸性核装置或核成分的其它危险性能所引起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d) 以音速或超音速飞行的飞机或其它飞行装置产生的压力波;

  (e) 暴乱、骚乱或混乱,但对于完全局限于承包商或其分包商雇用人员中间 且是由于从事本工程而引起的此类事件除外;

  (f) 由于雇主使用或占用合同规定提供给他的以外的任何永久工程的区段或 部分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g) 因工程设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而此类设计又不是由承包商提供 或由承包商负责的;

  (h) 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通常无法预测和防范的任何自然力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工程和承包商设备的保险

  47.1 在不限制第43一36条中规定的承包商和雇主的义务和责任的责任下, 承包商应:

  (a) 以全

  (b) 以重置成本15%的部重置成本对工程连同材料和工程配套设备进行保险;

  附加金额,以补偿修复损失和损害的任何附加费用以 及由此修复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业务费以及拆除和迁移工程的任何部分和迁移 任何性质的废弃物的费用;

  (c) 投保承包商运至现场的承包商的设备和其它物品,以得到一笔足够在现 场能重置这些设备和物品的金额。

  第四十八条 投保范围

  48.1 对于第47.1条中的(a)和(b)两项中的保险,应以承包商和雇主的 联合名义进行投保,并应包括:

  (a)从现场开始工作至颁发有关工程或其任何区段或部分的移交证书为止, 雇主和承包商遭受的除第50.1条规定的情况以外的由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全部损失 或损害;以及

  (b)由承包商负责的,在缺陷责任期内,由发生于缺陷责任期开始之前的原 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为履行第82条规定的承包商义务而进行的任何作业过程中 由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第四十九条 未能取得的金额的责任

  49.1 任何未保险的或未能从承保人那里收回的金额,应由雇主或承包商根据 第43~46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除外项目

  50.1 第47.1条中所述的保险,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不应承担 义务:

  (a)战争、敌对行动、入侵、外敌行动;

  (b)叛乱、革命、暴动,或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战;

  (c)由于任何核燃料或其燃烧后的核废物、放射性毒气爆炸,或任何爆炸 性核装置或核成分的其它危险性能所引起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d)以音速或超音速飞行的飞机或其它飞行装置产生的压力波。

  第五十一条 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51.1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商应保障雇主免于承受与下述有关的任何损失 或索赔:

  (a)任何人员的死亡或受伤;或者

  (b)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但工程除外。

  51.2 上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系在工程实施和完成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过程中 发生的,或由其引起的,同时还应保障雇主免受为此或与此有关的一切索赔、诉 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和其它费用,但下述所限定的情况除外:

   (a) 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所永久使用或占有的土地;

  (b) 雇主在任何土地上、越过该土地、在该土地之下、之内或穿过其间实施 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的权利;

  (c) 按合同规定实施和完成工程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所导致的无法避免的对 财产的损害;

  (d) 由雇主、雇主的代理人、雇员或不是该承包商雇用的其他承包商的任何 行为或疏忽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的损失或损害,为此或彼此有关的任何索赔、 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及其它费用,或者是当承包商、其雇员或代 理人也对这类损伤或损害负有部分责任时,应公平合理地考虑到与雇主、其雇员 或代理人、或其它承包商对该项损伤或损害所负责任程度相应的那一部分损伤或 损害。

  第五十二条 雇主提供的保证

  52.1 雇主应保证承包商免于承担有关第51.2款所述的例外情况的一切索赔、 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及其它费用。

  第五十三条 第三方保险

  53.1 在不限制第51条规定的承包商和雇主的义务和责任的条件下,承包商 应以承包商和雇主的联合名义,对由于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人员或工程以外的任 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进行责任保险,但第51.2条中第(a)、(b)和(c)项限定 的情况除外。此项保险金额至少应为投标书附件中所规定的数额。

  53.2 保险单中应包括一条交叉责任条款,使该保险对分别保险的承包商和雇 主均适用。

  第五十四条 人员的事故或受伤

  54.1 除非死亡或受伤是由雇主及其代理人或雇员的任何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 雇主应对承包商或任何分包商雇用的任何人或其他人员的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支 付不承担责任。承包商应保障并持续保障雇主不承担除上述雇主应负责者外的一 切损害赔偿和补偿,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 控费及其它开支。

  第五十五条 人员的事故保险

  55.1 承包商应对他为此工程雇用的任何人员进行此种责任保险,并应在全部 雇用期间内持续上述保险。但对于任何分包商雇用的任何人员,如该分包商已对 上述人员进行了责任保险,这样雇主就根据保险单得到保险,则本款前述的承包 商保险义务即得到履行,但在需要时,承包商应要求此分包商向雇主出示此项保 险的保险单及本期保险金的支付收据。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证据和保险条款

  56.1 承包商应在现场工作开始之前向雇主提供证据,说明按照合同要求投保 的险种已经生效,并应在开工之日起84天之内向雇主提供保险单。在向雇主提供 上述证据和保险单时,承包商应同时将此情况通知工程师。上述保险单应与中标 函签发前所同意的总条件一致。承包商应根据雇主同意的条件,在承保人处投保 其负责的所有保险项目。

  第五十七条 保险的充分性

  57.1 承包商应把工程施工的性质、范围或进度计划方面的变化情况通知承保 人,并保证按合同条款在整个期间内有完备的保险。并在需要时,向雇主出示生 效的保险单及本期保险费的支付收据。

   第五十八条 对承包商未办保险的补救

  58.1 若承包商未按合同要求进行任何投保并保持其有效,或者未在第57.1 款要求的期限内向雇主提供各项保险单,则在任何此种情况下,雇主均可以进行 任何此类保险并保持其有效,支付为此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保险费,并可随时从 任何应付或将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除上述支付的费用,或视为到期债款向承包 商收回上述费用。

  第五十九条 遵守保险单规定的条件

  59.1 若承包商或雇主未能遵守根据合同生效的保险单规定的条件,责任方应 保证另一方免受此类失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索赔。

  第六十条 遵守法令、规章

  60.1 承包商应在一切方面,包括发出所有的通知和交纳所有的费用,均应遵 守下列规定:(a)与该工程的施工、竣工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有关的任何国家或地方的法 律、法规、规章,或任何地方或其它正式合法部门的实施细则;以及

  (b)其财产或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该工程以任何方式影响的公共团体和公司 的规章制度。

  承包商应保证雇主免于承担由于违反上述任何此类规定的任何罚款和责任。 但雇主应负责获得工程进行所需要的任何规划、区域划分或其它类似的批准,并 应根据第52.1条的规定对承包商给予保障。

  第六十一条 化石的保护

  61.1在工程现场发掘出的所有化石、硬币、有价值的物品或文物、建筑结构 以及具有地质或考古价值的其它遗迹或物品,就雇主和承包商之间而言,均应视 为属于雇主的绝对财产。承包商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其工人或其他任何 人员移动或损坏任何此类物品,并且一旦发现上述物品,应在移动之前,立即将 此类发现通知工程师,并执行工程师关于处理上述物品的指示。如果由于此类指 示造成承包商进度之延误或费用之增加,则工程师应在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 作出如下决定:

  (a)根据第77条规定,给予承包商获得任何延长工期的权利,以及

  (b)在合同价格中加上此类费用的数额,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 副本呈交雇主。

  第六十二条 专利权

  62.1 承包商应保护和保障雇主免于承担由于工程所用的或与工程有关的或供 工程使用的任何承包商的设备、材料或工程设备方面侵犯任何专利权、设计商标 或名称或其它受保护的权利而引起的一切索赔和诉讼,并应保护和保障雇主免于 承担由于导致或与此有关的一切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和其它费用,但如 果此种侵犯是由于遵照工程师提供的设计或技术规范引起者除外。

  第六十三条 矿区使用费

  63.1 除另有规定外,承包商应支付工程所需的石料、砂、砾石、粘土或其它 各种材料的一切吨位费和其它矿区使用费、租金及其它支出或赔偿费。

  第六十四条 对交通和毗邻财产的干扰

  64.1 在符合合同要求的范围内,在进行工程的施工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所必 需的一切操作时,不应给下列各方带来不必要和不适当的干扰:

  (a)公众的便利;或者

  (b)公用道路或私人道路,以及通往或属于雇主或任何他人所有财产的人行 道的进入、使用或占用。

  64.2 承包商应保护和保证雇主免于承担由承包商负责的上述事项所导致的或 与之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及其它费用。

  第六十五条 避免损坏道路

  65.1 承包商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承包商或其任何分包商的任何运输 对连接现场的或通往现场的道路或桥梁造成破坏或损伤,承包商特别应该选择运 输线路,选用运输工具,限制和分配载运重量,以便使来往于现场的材料、工程 设备、承包商设备或临时工程运送所不可避免出现的任何这类特殊交通运输受到 尽可能合理的限制,从而避免对这些道路和桥梁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或损伤。

  65.2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为了便利承包商的设备或临时工程的运输,承包商 应负责对通往现场或位于通往现场路线上的任何桥梁的加固或道路的改建或改善, 并支付其费用,并且应持续保障雇主免于承担由于此类运输造成任何桥梁和道路 损害而引起的一切索赔,包括可能直接向雇主提出的此类索赔,承包商应出面谈 判并支付纯粹由此类损害而引起的一切索赔。

  65.3 尽管有第65.1条的规定,但如果发生因运输材料或设备而对通往现场 或位于通往现场路线上任何桥梁或道路造成任何损害时,承包商在得知此类损害 之后,或者收到有权提出此类索赔机构的任何索赔要求之后,应立即通知工程师, 并将一份副本呈交给雇主。当根据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要求该材料或设备的承 运人给予道路管理机构损害赔偿时,雇主不应对与此有关的诉讼费、指控费和其 它费用负责。在其它情况下,雇主则应协商解决和支付有关此类索赔的全部金额, 并且应保障承包商免于承担此类和与此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 讼费、指控费和其它费用。但如果工程师认为上述任何索赔或其中的一部分实属 承包商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第30.1条规定的承包商的义务所致,则工程师在与雇 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确定因上述失误应赔偿的总额,雇主应从承包商处收回该款 项,亦可由雇主从任何应付或将付给承包商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工程师应相应地 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但无论何时,雇主应将要协商的解决办法及承包商可能偿还的任何总额通知承包商,雇主应在此类解决办法达成协议之前 与承包商进行协商。

  65.4 在工程师要求承包商使用水路运输时,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的术语“道路” 应解释为:包括水闸、码头、海堤或与水路有关的其它结构物,而“运输工具”一 词的含义应包括船舶,而且具有与上述规定相应的效力。

  第六十六条 为其他承包商提供机会

  66.1 根据工程师的要求,承包商应为下列人员从事其工作提供一切合理的机 会:

   (a)雇主所雇用的任何其他承包商及其工人;

   (b)雇主的工人;

   (c)任何正式合法机构的工人。

  这些工人可能被雇主雇用,在现场或现场附近实施该合同未包括的任何工作 或实施雇主可能参与的与该工程有关或附属于该工程的任何合同。

  66.2 如果工程师提出书面要求,根据第66.1条规定,承包商应:

  (a)将承包商负责维修保养的任何道路或通道,提供给上述任何其他承包 商或雇主或任何此类机构使用;或

  (b)允许上述各方使用临时工程或承包商在现场的设备或

  (c)为上述各方提供任何性质的任何其它服务。工程师应根据第84条规定 确定一项追加费用,添列于合同价格中,并应将此决定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 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商保持现场整洁

  67.1 在工程施工期间,承包商应合理地保持现场不出现不必要的障碍物,存 放并处置好承包商的任何设备和多余的材料并从现场清除运走任何废料、垃圾或 不再需要的临时工程。

  67.2 在颁发任何移交证书时,承包商应从该移交证书所涉及的那部分现场清 除并运出承包商的全部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该部分现 场和工程清洁整齐,达到使工程师满意的使用状态。但承包商应有权在现场保留 为完成承包商在缺陷责任期内的各项义务所需的那些材料、承包商的设备和临时 工程,直至缺陷责任期结束。

  第七章 劳动力

  第六十八条 职员和劳务人员的雇用

  68.1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商应自行安排非当地或其它地方雇用的所有职 员和劳务人员,以及他们的报酬、住房、膳食和交通。

  第六十九条 劳务人员和承包商设备情况的报告

  69.1 如果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商应按工程师可能预先规定的某种格式和时 间间隔,向工程师送交表明承包商在现场随时雇用的职员及各种等级的劳务人数 的详细报告;当工程师可能需要时,还应送交有关承包商设备的此类报告。

  第八章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

  第七十条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的质量

  70.1 一切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均应:

  (a) 为合同中所规定的相应的品级,并符合工程师的指示要求;

  (b) 随时按工程师提出的要求,在制造、装配或准备地点,或在现场、或在 合同可能规定的其它地点或若干地点,或在上述所有地点或其中任何地点进行检 验。

  70.2 承包商应为检验、测量和检验任何材料或工程设备提供通常需要的协助、 劳务、电力、燃料、备用品、装置和仪器,并应在用于工程之前,按工程师的选 择和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样品,以供检验。

  第七十一条 费用

  71.1 如果说明书或工程清单中已明确指明或规定提供样品,则全部样品应由 承包商自费提供。

  71.2 若检验属于下列情况,则承包商应负担任何此类检验费用:

  (a) 在合同中已明确指明或规定的;或者

  (b) 在合同中作出足够详细的说明,使承包商能在其投标书中标价或便于标 价的。

  71.3 若工程师要求的任何检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

  (a)合同中未指明或规定者;

  (b) 在上述情况下未作出专门说明者;

  (c) 虽已指明或规定,但工程师所要求的检验是在现场以外的任何地点,或 在被检验的材料或工程设备的制造、装配或准备地点以外的任何地点进行者;如 果检验表明材料、工程设备或工艺未按合同规定使工程师满意,则其检验费用应 由承包商负担。否则,应按第71.4条规定处理。

  71.4 凡符合第71.3条规定者,本款即应适用,工程师应在与雇主和承包商 协商之后,作出决定,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a) 根据第77条规定,承包商有权获得任何延长的工期;以及

  (b) 应在合同价格中增加的有关费用总额。

  第七十二条 检查和试验

  72.1 工程师及其任何授权人员在一切合理的时间内应能进入现场及进入正在 为工程制造、装配或准备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所有车间和场所,承包商应为这种进 入提供一切便利并协助取得进入上述场所的权利。

  72.2 工程师有权对按合同规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在其制造、装配或准备 过程中进行检查和检验。如果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制造、装配或准备的车间或场所 不属于承包商,则承包商应取得为工程师在这些车间或场所进行此类检查或检验 的许可。此类检查或检验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义务。

  72.3 承包商应同工程师商定对按合同规定的任何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或 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工程师应将其进行检查或参加检验的意向提前24小时通知承 包商。如果工程师或其正式授权代表未在商定的检验时间参加检验,除工程师另 有指示外,承包商可进行此项检验并应认为是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承包 商应立即将该项检验数据的正式核实的副本送交工程师。如果工程师未参加该项 检验,工程师应对检验数据的准确性给予认可。

   72.4 如果在按第72.3条商定的时间和地点,供检查和检验的材料或工程设 备未准备好,或者按本款规定所作的检查或检验结果,工程师确认材料或工程设 备是有缺陷的或者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则工程师可拒收这些材料或工程设备, 并应立即通知承包商。该通知书应写明工程师拒收的原因。承包商应即刻纠正所 述缺陷或保证被拒收的材料或工程设备符合合同规定。如果工程师提出要求,应 对被拒收的材料或工程设备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进行检验或重复检验。工程师应 在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确定出雇主为进行该项重复检验所需的全部费用, 并由雇主从承包商处收回,亦可由雇主从任何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除,工程师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72.5 工程师可将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一名独立的检查员进行。 根据第9.4条规定,任何此类委托应是有效的,并应把为上述目的委托的独立检查 员看作是工程师的一名助理。工程师应提前14天将这种任命通知承包商。

  72.6 未经工程师批准,工程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覆盖或使之无法查看,承包商 应保证工程师有充分的机会,对将覆盖或无法查看的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检查或 测量,以及对工程的任何部分将置于其上的基础进行检查。无论何时,当工程的 任何部分或基础已经或即将作好检查准备时,承包商应通知工程师,除工程师认 为无必要检查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外,工程师应参加工程的此部分的检查和测量 或此类基础的检查,且不得无故拖延。

  72.7 承包商应按工程师可能随时发出的指示,移去工程的任何部分的覆盖物, 或在其内或贯穿其中开孔,并应将该部分恢复原状使之完好。如果任何这部分根 据 84.6条的要求已覆盖或掩蔽,并经查明其施工符合合同要求,则工程师应在及 时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确定承包商由于该项剥露、在其内或贯穿其中开孔、 恢复原状和使之完好所开支的费用总额,并应将此总额增在合同价格中,工程师 应将此情况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任何其他情况下的一 切费用均应由承包商承担。

  72.8 工程师有权随时对下列事项发出指示:

  (a)在指示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或分几次将工程师认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任何 材料或工程设备从现场运走;

  (b)用合格适用的材料或工程设备取代;以及

  (c)尽管事先已对其进行过任何检验或临时付款,但对工程师认为在以下方 面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任何工程,均应拆除并适当地重新施工:(1)材料、工程设 备或工艺;或(2)由承包商设计或承包商对其负有责任的设计。

  72.9 如果承包商在指示规定的时间内,若指示中未规定时间,则在合理的时 间内,未执行上述指示时,雇主应有权雇用他人执行该项指示,并向其支付有关 费用。工程师应在与雇主和承包商及时协商之后,确定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并 由雇主从承包商处收回,亦可由雇主从任何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商的任何款项 中扣除,工程师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第九章 暂停

  第七十三条 暂时停工

  73.1 承包商应根据工程师的指示按工程师认为必要的时间和方式暂停工程或 其任何部分的进展,在暂时停工期间承包商应对工程对其一部分进行工程师认为 必要的保护和安全保障,除下列情况以外的暂时停工,应适用第73.2款:

  (a) 在合同中另有规定者;或

  (b) 由于承包商某种违约引起的或由其负责的必要的停工;或

  (c) 由于现场气候条件导致的必要的停工;或

  (d) 为工程的合理施工或为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必要的停工。

  73.2 在根据第73.1条而适用本款规定时,工程师应与雇主和承包商适当协 商,并作出如下决定:

  (a) 根据第77条规定,给予承包商延长工期的权利;以及

  (b) 在合同价格中增加由此类暂时停工引起的承包商支出的费用款额,工程 师应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73.3 如果暂停是根据工程师的书面指示,并且自停工之日起84天内,工程 师未发出复工的许可,除非停工属于第73.1条规定的情况,则承包商可向工程师 递送通知,要求工程师自接到该通知后的28天内准许已中断的工程或其部分继续 施工。如果在上述时间内未得到批准复工,则承包商可以作如下选择:当暂时停 工仅影响工程的局部时,承包商可按第83条规定,将此项停工视为可删减的工程, 同时对此再次向工程师递送通知,或者当暂时停工影响到整个工程时,承包商则 可将此项停工视为雇主违约,并根据合同第101.1条规定终止其被雇用的义务,此 时应执行第101.2和101.3条的规定。

  第十章 开工和延误

  第七十四条 工程的开工

  74.1 承包商在接到工程师有关开工的通知后,应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开 工,开工通知应在中标函颁发日期之后,在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此 后,承包商应迅速且毫不迟延开始工程的施工。

  第七十五条 现场占有权及其通道

  75.1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

  (a)随时给予承包商占有现场各部分的范围;以及

  (b)承包商可占用现场各部分的顺序。

  并根据合同中对于工程竣工顺序的任何要求,在工程师发出开工通知的同时, 雇主应使承包商占有:

  (c)一定大小的所需部分现场;以及

  (d)按照合同由雇主提供的此类通道。

  以便使承包商能够根据第34条提到的工程进度计划开始并进行施工,否则, 将根据承包商提出的合理建议开工。此时应将该建议通知工程师,并将一份副本 呈交雇主。雇主应随工程进展,适时让承包商占用工程施工所需现场的其它部分, 以使承包商能以应有的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或按上述进度计划或按承包商的合理建 议进行工程施工。

  75.2 如果由于雇主未能按第75.1条规定给出上述占有权而导致承包商延误 工期和/或付出费用,则工程师应在及时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作出如下决 定:

  (a)根据第77条规定,承包商有权获得任何延长的工期;以及

  (b)应在合同价格中增加此类费用总额。

  工程师应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75.3 承包商应承担其进出现场所需要的专用或临时道路通行权的一切费用的 开支。承包商还应自费提供他所需要的供工程使用的位于现场以外的任何附加设 备。

  第七十六条 竣工时间

  76.1 在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某一具体时间内竣工的整个工程及任何区段,应 按第81条的规定,在投标书附件中为整个工程或任何区段规定的从开工之日算起 的期限内竣工;或在第77条可能允许的延长工期内竣工。

  第七十七条 竣工期限的延长

  77.1 如果由于:

  (a)额外或附加工作的数量或性质,或

  (b)本合同中提到的任何误期原因,或

  (c)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或

  (d) 由雇主造成的任何延误、干扰或阻碍,或

  (e) 除去承包商不履行合同或违约或由他负责的以外,其它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使承包商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其任何区段或部分,则工程师应在与雇主 和承包商适当地协商之后,决定竣工期延长的时间,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 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77.2 但工程师不一定必须作出任何决定,除非承包商已经:

  (a)在此类事件开始发生之后的28天内通知工程师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以及

  (b)在上述通知后的28天内,或在工程师可能同意的其它合理的期限内,向 工程师提交承包商认为他有权要求的任何延期的详细申述,以便可以及时对他申 述的情况进行研究。

  77.3 如果某一事件具有持续性的影响,以致使要求承包商按77.2(b)款所 述的28天内提交详细申述成为不可能时,如果承包商以不超过28天的间隔向工 程师递交临时详情,并在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提交了最终详情,承包商仍有权 要求延长工期。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详情报告后,不得无故延误,应作出关于延长 工期的临时决定,在收到最终详情之后,工程师应复查全部情况,并提出有关该 事件所需的延长全部工期的决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工程师在与雇主和承包商 适当协商之后作出决定,并将此决定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终 审结果不应导致减少工程师业已决定的任何延长工期的时间。

  第七十八条 工作时间的限制

  78.1 在合同中无相反规定的条件下,除下文规定的情况外,非经工程师同意, 任何工程均不得在夜间或当地公认的休息日施工,但为抢救生命或财产,或为工 程的安全而不可避免或绝对必要的作业除外,在此情况下,承包商应立即向工程 师提出建议。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习惯上采用多班制的任何作业。

  第七十九条 施工进度

  79.1 在承包商无任何理由要求延长工期的情况下,如工程师认为工程或其任 何区段在任何时候的施工进度太慢,不符合竣工期限要求,则工程师应将此情况 通知承包商,承包商即在工程师的同意之下,采取必要的步骤,加快工程进度,以 使其符合竣工期限要求。承包商无权要求为采取这些步骤支付附加费用。如果由 于执行工程师按有关条款规定发出的任何通知,承包商认为有必要在夜间或当地 公认的休息日进行任何工作,则承包商有权请求工程师对此给予准许。如果承包 商根据本条规定的承包商义务所采取的任何步骤,使雇主开支了附加管理费,则工程师应在与雇主和承包商适当协商之后,确定该项费用款额,并应由承包商偿 还给雇主,亦可由雇主从任何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商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工程 师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第八十条 误期赔偿费及其减让

  80.1 如果承包商未能按第81条规定的全部工程竣工期限完成整个工程,或 未能在第76条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何区段,则承包商应向雇主支付投标书附件中 写明的相应金额作为该项违约的损害赔偿费,而不是作为自相应的竣工期限起至 颁发整个工程或相应区段的移交证书之日止之间的每日或不足一日的罚款,但上 述损害赔偿费应限制在投标书附件中注明的前提下,雇主可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 承包商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该项损害赔偿费。此损害赔偿费的支付或扣除不应解除 承包商对完成该项工程的义务或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其他义务和责任。

  80.2 在整个工程或任何区段的竣工期限之前,如果工程或区段的任何部分 已签发移交证书,则在合同中无替代条款的情况下,对于在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 期之后的任何拖延期间该工程或区段剩余部分的误期损害赔偿费,应按已签发部 分的价值对整个工程或区段的价值比例相应地减少。本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误期损 害赔偿费的比率,并不应影响上述限额。

  第八十一条 移交证书

  81.1 当全部工程基本完工并圆满通过合同规定的任何竣工检验时,承包商可 将此结果通知工程师,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同时附上一份有缺陷责任期内以 应有速度及时地完成任何未完工作的书面保证。此项通知书和书面保证应视为承 包商要求工程师颁发移交证书的申请。工程师应于上述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1 天 内,或发给承包商一份移交证书,说明工程师认为根据合同要求工程已基本完工 的日期,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或给承包商书面指示,经工程师的意见详细说 明在颁发该证书之前,承包商尚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工程师还应向承包商指出工 程中影响基本竣工的任何缺陷,这些缺陷可能会在此所说的给出书面指示之后和 工程竣工之前出现。承包商在完成预定工程和修补好所指出的任何缺陷,并使工 程师满意后,有权在21天内收到上述移交证书。

  81.2 同样,根据第81.1条规定的程序,承包商可以要求工程师,而工程师 也应就下列各项签发移交证书:

  (a)投标书附件中规定有不同竣工时间的任何区段;或(b)已经竣工且工程师认为满意并且已被雇主所占有或使用的永久工程的任 何主要部分,但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或

  (c)在竣工之前已由雇主选择占有并使用的永久工程的任何部分。

  81.3 如果永久工程的任何部分已基本竣工,并圆满地通过了合同规定的任何 竣工检验,那么在全部工程竣工之前,工程师可就该永久工程的一部分颁发移交 证书,且一经发给此类证书,即视为承包商已承担在缺陷责任期内及时迅速地完 成该部分永久工程的任何未完成的工作。

  81.4 在全部工程竣工之前发给的关于永久工程任何区段或部分的移交证书, 不应认为是证明任何需要恢复原状的场地或地表面的工作已经完成,除非该移交 证书对此有明确的说明。

  第十一章 缺陷责任

  第八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

  82.1 在本合同中,缺陷责任期是指投标书附件中指定的缺陷责任期间,并从 下列时间起算:

  (a)从工程师根据第81条证明的工程竣工的日期;或者

  (b)在工程师根据第81条签发了一份以上证书的情况下,各个被证明了的 日期。

  82.2 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立即或一旦可行即按合同要求的条件并以使工程师 满意的状态将工程移交给雇主,承包商应

  (a)在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之后,切实尽快地完成在当时尚未完成的工作; 以及

  (b)按工程师的要求或以工程师名义在缺陷责任期满之前进行检查后,指 示承包商修补、重建和补救缺陷、收缩或其它毛病时,承包商应在缺陷责任期内 或期满后的14天内实施工程师可能指示的上述所有工作。

  82.3 如果工程师认为上款所述工作的必要性是由于下列情况之一引起的,则 所有此类工作应由承包商以自己的费用进行:

  (a) 所用材料、设备或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

  (b) 当由承包商负责设计的部分永久工程出现了任何失误;

  (c)由于承包商的疏忽或者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承包商方面的明确的或隐含 的任何义务。

  如果工程师认为上述工82.4 当承包商未作的必要性是由于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工程师应根据第84条确定在合同价格中增加一笔款额,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 付本呈交雇主。

  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执行这些指示时,雇主有权雇用他人从事 该项工作,并给付报酬。如果工程师认为该项工作按合同规定应由承包商自费进 行,则在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工程师应确定所有由此造成或随之产生的费 用,此费用应由雇主向承包商索取,并可由雇主从其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商的 款项中扣除,工程师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82.5 如果缺陷责任期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工程出现任何缺陷、收缩或其它不 合格之处,工程师可指示承包商在工程师的指导下,调查上述情况下的原因,并 将副本呈交雇主。除非按合同规定,上述缺陷、收缩或其它不合格之处应属承包 商的责任,否则工程应在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确定承包商由于上述调查所 支出的费用总额,并应将其增加到合同价格中,工程师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并 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如上述缺陷、收缩或其它不合格之处是承包商的责任,则 上述有关调查工作的费用应由承包商承担。在此种情况下,承包商应按第82条规 定自费修补上述缺陷、收缩或其它不合格之处。

  第十二章 变更

  第八十三条 变更

  83.1 如果工程师认为有必要对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 任何变更,为此目的或出于任何其它理由,工程师认为上述变更适当时,他应有 权指示承包商进行而承包商也应进行下列任何工作:

  (a)增加或减少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

  (b)省略任何这类工作;

  (c)改变任何此类工作的性质、质量或类型;

  (d)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e)实施工程竣工所必要的任何种类的附加工作;

  (f)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任何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

  上述变更不应以任何方式使合同作废或失效,但对所有上述变更的影响应按 第84条估价。凡是由于承包商的违约或毁约或他对此负有责任,使工程师有必要 发出指示变更工程,则任何由此类违约造成的附加费用应由承包商承担。

  83.2 没有工程师的指示承包商不得作任何变更。当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不是 因按本条发出的指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工程量超出或少于工程量表中所规定者, 则不必发出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指示。

  第八十四条 变更的估价

  84.1 第83条所述的所有变更以及按照第84条要求予以确定的合同价格的任 何增加,如工程师认为适当,应以合同中规定的费率及价格进行估价。如合同中 未包括适用于该变更工作的费率或价格,则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合同中的费率 和价格作为估价的基础。如做不到这一点,在工程师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工 程师和承包商应商定一个合适的费率或价格。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工程师应确 定他认为合适的此类费率或价格,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 主。在费率或价格经同意或决定之前,工程师应确定暂行费率或价格,以使有可 能作为暂付款包含在按第92条发出的证书中。

   84.2 如果任何变更了的工作性质或数量关系到整个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性 质和数量,在此情况下,工程师认为由于该变更工作,合同中包括的任何工程项 目的费率或价格已变得不合理或不适用时,则在工程师与雇主和承包商适当协商 后,由工程师与承包商议定合适的费率或价格。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工程师 应确定他认为适当的此类另外的费率或价格,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份 付本呈交雇主。在费率或价格经同意或决定之前,工程师应确定暂行费率或价格 以便有可能作为暂付款包含在按第92条发出的证书之中。同时,由工程师根据第 83条指示而进行的变更工作不应按83.1款或本款进行估价,除非在上述指令发出 后14天内,以及在变更工作开始之前,应发出下列通知之一:

  (a)由承包商将其索取额外付款或者变更费率或价格的意图通知工程师;

  (b)由工程师将其变更费率或价格的意图通知承包商。

  84.3 如果在颁发整个工程的移交证书时,发现由于:

  (a) 按84.1、84.2条估价的所有变更的工作,以及

  (b) 对工程量表中开列的估算工程是进行实测后所作的一切调整,不包括暂 定金额,计日工费用及按第102条规定所作的价格调整,而不是由于任何其它原 因,使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值合计起来超过有效合同价(即指不包括暂定金额 及计日工补贴的合同价格)的15%,则在此情况下,经工程师与雇主及承包商协 商之后,应在合同价格中加上或减去承包商与工程师可能议定的另外的款额。如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款额应由工程师在考虑合同中承包商的现场费用和总管理费后予以确定。工程师应将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 呈交雇主。上述金额仅以那些加上或减去超出有效合同价格的15%的款额为基础。

  84.4 如果工程师认为必要或可行时,可以发出指示,规定在计日的基础上实 施任何变更工作。对此类变更工作应按合同中包对此类按计日工作制实施的工程, 承包商应在该工程持续进行过程中,每天向工程师提交受雇从事该工作的所有工 人的姓名、工种和工时的确切清单一式两份,以及表明所有该项工程所用和所需 材料和承包商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的报表一式两份,根据此类计日工作表中规定的 附加百分比中包括的承包商设备除外。如内容正确或经同意时,工程师将在每种 清单和报表的一份上签字并退还给承包商。

  在每月月末,承包商应向工程师送交一份除上述以外所用的劳务、材料和承 包商设备的标价的报表。除非已完整按时地提交了此类清单报表,否则承包商无 权获得任何款项。但如果工程师认为承包商由于任何原因而不可能根据上述规定 送出此类清单和报表时,他仍然有权批准对此等工作付款,或按受雇的时间,以 及用于该工程的劳务、材料和承包商的设备作为计日工偿付,或按他认为公平合 理的该工作的价值支付。

  第十三章 索赔程序

  第八十五条 索赔通知

  85.1 尽管本合同有任何其它规定,如果承包商根据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其他 有关规定打算索取任何追加付款的话,他都应在引起索赔的事件第一次发生后28 天内,将其索赔意向通知工程师,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85.2 当第85.1款所指的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商应在同期记录。根据第85. 1款,工程师收到通知后,在不必承认雇主责任的情况下,应对此类同期记录进 行审查并可指示承包商保持合理的同期记录。这种记录可用作己发出索赔通知的 补充材料。承包商应允许工程师审查所有根据本款保存的记录,并在工程师发出 指示时,向工程师提供记录的副本。

  第八十六条 索赔证明

  86.1 在根据第85.1款发出通知后 28天内,或在工程师可能同意的其它合理 的时间内,承包商应送给工程师一份说明索赔款额及提出索赔的依据等详情材料。 当据以提出索赔的事件具有连续影响时,上述详细报告应被认为是临时详细报告,承包商应按工程师可能合理要求的时间间隔,发出进一步的临时详细报告,给出 索赔的累计总额及进一步提出索赔的依据。在向工程师发出临时详细报告情况下, 承包商应在索赔事件所产生的影响结束后28天内发出一份最终详细报告。如工程 师要求这样做的话,承包商应将所有根据本款送交工程师的详细报告复印送交雇主。

  86.2 如果承包商在寻求任何索赔时未能遵守本条款的各项规定,他有权得 到的有关付款将不超过工程师或根据第99.3款指定的任何仲裁员或几位仲裁员通 过同期记录核实估价的索赔总额。

  第八十六条 索赔的支付

  87.1 在工程师与雇主和承包商适当协商之后,认为根据承包商所提供的足够 充分的细节使工程师有可能确定出应付的金额时,承包商有权要求将工程师可能 认为应支付给他的索赔金额纳入工程师按第92条签署的任何临时付款。

  如承包商提供的细节不足以证实全部的索赔,则承包商应有权得到已满足工 程师要求的那部分细节所证明的有关部分的索赔,工程师应将按本款所作的任何 决定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第十四章 承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

  第八十八条 工程专用的承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

  88.1 由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一经运至现场, 就应被视为是专供本工程施工所用,承包商除将上述物品从现场某一部位移至另 一部位之外,未经工程师同意,不得将上述物品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移出现场。但 用于运送任何职员、劳务人员、承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工程设备或材料出入 工地的车辆无需经过同意。

  88.2 除第43至46条和97条所提及者外,雇主无论何时均不对任何上述承 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或材料的损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88.3 当承包商提出要求时,雇主应尽最大的努力协助承包商办理工程所需的 承包商的设备、材料及其它物品的海关手续。

  88.4 对于承包商为本工程目的而进口的任何承包商的设备,当承包商根据本 合同条款将该设备撤离时,雇主应在需要时尽其最大努力协助承包商获得政府对 承包商设备再出口的任何必要的许可。

  88.5 如果发生合同终止,为保证能够继续为工程施工使用租用的承包商设备, 承包商不得将任何租用的承包商设备带至现场,除非有一个租用此类设备的协议, 且该协议包括如下规定:如果雇主在合同终止生效后7天内提出书面要求,以及 雇主承诺从此日起承担上述所有设备的租金,设备所有者将上述承包商的设备以 与原来租给承包商时完全相同的条件租给雇主使用。此外,雇主还有权根据第95 条的规定,为实施、完成及修补任何工程缺陷之目的,允许所雇用的任何其他承 包商使用这些设备。

  88.6 如果雇主按第88.5款签订了租用承包商设备的任何协议,雇主根据该 协议正当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所有由于签订该协议所发生的费用,均应视为根据第 95条实施和完成工程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的专用的一部分。

  88.7 在为该工程任何部位的施工而签订了任何分包合同的合同方,承包商应 将本条中有关分包商带入现场的承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及材料的规定编入此类 分包合同中。

  88.8 本条款的执行不意味工程师对其中所涉及的材料或其他事项的任何批准, 也不妨碍工程师在任何时候对任何上述材料的拒绝。

  第十五章 工程测量

  第八十九条 工程量

  89.1 工程量表中开列的工程量是该工程的估算工程量,它们不能作为承包商 履行本合同义务过程中应予完成的工程的实际和确切的工程量。

  89.2 除另有规定外,工程师应按合同通过测量来核实和确定工程的价值,并 根据第92条,承包商应得到该价值的付款。当工程师要求对任何部分进行测量时, 他应及时地通知承包商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人应:

  (a) 立即参加或派出一名合格的代表协助工程师进行上述测量;以及

  (b) 提供工程师所要求的一切详细资料。如承包商不参加,或由于疏忽、遗 忘而未派上述代表参加,则由工程师进行的或由其批准的测量应被视为对工程该 部分的正确测量。对永久工程进行测量需用记录和图纸时,工程师应在工作过程 中准备好记录和图纸,而当承包商被书面要求进行该项工作时,应在14天内参加 审查,并就此类记录、图纸与工程师达成一致,并应在双方一致时,在上述文件 上签名。如果承包商不出席此类记录和图纸的审查和承认时,则应认为这些记录 和图纸是正确无误的。如果在审查上述记录和图纸之后,承包商不同意上述记录和图纸,或不签字表示同意,它们仍将被认为是正确的,除非承包商在上述审查 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申诉,申明其认为上述记录与图纸中的不正确之处。在接 到申诉通知后,工程师应复查这些记录和图纸,或予以确认或予以修改。

  89.3 无论通常的和当地的习惯如何,工程测量应该测量净值,但合同另有规 定除外。

  89.4 为按照第92.1款提交报表,承包商应在接到中标函后28天内把包含在 投标书中的第一包干项目的分项表提交给工程师。该分项表应得到工程师的批准。

  第十六章 暂定金额

  第九十条 定义和使用

  90.1 暂定金额是指包括在合同中,并在工程量表中以该名称标明,供工程任 何部分的施工,或提供货物、材料、设备或服务,或供不可预料事件之费用的一 项金额。这项金额按工程师的指示可能全部或部分地使用,或根本不予动用。承 包商仅有权使用按本款规定由工程师决定的与上述暂定金额有关的工作、供应或 不可预料事件的费用数额。工程师应将按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承包商,并向 雇主呈交一份副本。

  90.2 对于每笔暂定金额,工程师有权指示下列人员实施工作、提供货物、材 料、设备或服务:

  (a) 承包商,据此,承包商就有权使用根据第84条所确定的与上述工作相 应价值的款额;

  (b)按下文定义的指定分包商,据此,支付给承包商的金额应按第91.4款 确定和支付。

  90.3 除那些按投标书中所列之费率或价格进行估价的工作外,承包商应向工 程师出示与暂定金额开支有关的所有报价单、发票、凭证和帐单或收据。

  第十七章 指定的分包商

  第九十一条 指定的分包商

  91.1 可能已经或将由雇主或工程师指定、选定或批准的进行与合同中所列暂 定金额有关的任何工程的施工或任何货物、材料、工程设备或服务的提供的所有 专业人员、商人、零售商及其他人员,以及根据合同规定,要求承包商进行分包的一切有关人员,在从事这些工作的实施或货物、材料、工程设备或服务的提供 过程中,均应视为承包商雇用的分包商,并在此合同中称为“指定的分包商”。

  91.2 雇主或工程师不应要求承包商或认为承包商有任何义务去雇用承包商有 理由反对雇用的任何指定的分包商,或去雇用任何拒绝按下述规定与承包商签订 分包合同的指定的分包商:

  (a)有关分包合同涉及的工作、货物、材料、工程设备或是服务的问题,指 定的分包商应对承包商承担此类义务和责任,以使承包商可以按照此合同条款免 除他自己对雇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指定分包商还应在上述义务和责任方面以及 凡是由之引起的或是与此相关连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 费和其它费用方面,或是与任何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或完成上述责任引起的或是与 此相关连的方面,保护和保障承包商;以及

  (b)指定的分包商应保护并保障承包商免于承担由分包商、其代理人、工人 和服务人员的任何疏忽造成的损失,以及免于承担分包商及其所属上述人员对承 包商为实施合同所提供的任何临时工程的任何误用造成的损失,以及免于承担上 述的一切索赔。

  91.3 如果要提供与任何指定金额有关的服务,包括永久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与 永久工程配套的任何工程设备的设计或规范,则此种要求应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 定,并应包括在任何指定的分包合同中,指定的分包合同应规定,提供上述服务 的指定的分包商要保护并保障承包商免于承担由于上述事项以及任何由于指定的 分包商的违章或失职引起的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仲裁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 讼费、指控费和其它费用。

  91.4 由任何指定的分包商己实施的所有的工作或已提供的货物、材料、工程 设备或服务,承包商有权得到。

  (a)按工程师的指示,并根据分包合同的规定,由承包商已付出或应付出的 实际金额;

  (b)由承包商提供的有关劳务费用,其金额按工程量表中所列,或者,若工 程师按第90.2(a)款规定发出指示根据第96条加以确定;

  (c)有关所有其他费用和利润,其金额按已支付或应支付的实际价格百分率 计算;当工程量表中已对有关暂定金额比率作出规定时,则按承包商对该项目所 填写之比率计算;或者,当未作好此项规定时,则按承包商在投标的附件中填写 的,并在工程量表中为此目的在某一专项中作出这种规定时加以重复填写的比率 计算。

  91.5 在根据第92条颁发任何包括关于任何指定的分包商已完成的工作或已 提供的货物、材料、工程设备或服务的任何支付证书之前,工程师应有权要求承 包商提供合理的证明,证明以前的证书包括的该指定分包商的有关工作、货物、材 料、工程设备或服务的所有费用均已由承包商支付或偿清。如果承包商未提供上 述证明,除非承包商:

  (a)以书面材料使工程师同意他有正当的理由扣留或拒绝付给该项款额;并

  (b)向工程师递交合理证明,证明他已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该指定 的分包商。

  则雇主有权根据工程师的证明直接向该指定分包商支付在指定分包合同中已 规定的,而承包商未曾向该指定的分包商支付的一切费用,并以冲帐方式从雇主 应付给或将付给承包商的任何款项中将雇主支付的上述金额扣除。

  在工程师已发给证明,且雇主已如上述规定直接付款的情况下,工程师在颁 发以承包商为受款人的进一步的证书时,应从付款额中扣除上述直接支付的款额, 但不应拒发或拖延按合同应该发出的证书。

  第十八章 发出证书与支付

  第九十二条 报表与支付

  92.1 承包商应在每个月末按工程师可随时指定的格式向工程师提交一式6份 报表,每份均应由工程师按第37.1一2款规定批准的承包商代表签字,报表应说 明承包商认为自己有权到月底得到涉及以下方面的款项:

  (a) 已实施的永久工程的价值;

  (b) 工程量表中的任何其它项目,包括承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计日工及 类似项目;

  (c) 表列材料及承包商在工地交付的准备为永久工程配套而尚未装到该工程 之中的工程设备的发票价值的百分比,如投标书中所注明的;

  (d) 按第102、103条进行的调整;

  (e) 按合同规定承包商有权得到的任何其它金额。

  92.2 工程师应在接到上述报表28天内向雇主证明其认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 商的有关付款金额,但应:

  (a)保留按投标书附件注明的保留金百分率乘以承包商根据第92.1款(a)、 (b)、(c)和(e)项有权得到的款额而计算出的保留金额直至该保留的款额达到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保留金限额为止;以及

  (b)扣除第80条规定之外的承包商到期应付给雇主的任何金额。

  但是,如果在各次保留与扣除金额之后的净额少于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临时 支付证书的最小限额时,工程师没有义务按本款开具任何支付证书。尽管有本条 款或任何其它合同条款的规定,在承包商提交履约保证,并经雇主批准之前,工 程师将不对任何支付款额开具证书。

  92.3 (a)当颁发整个工程的移交证书之时,工程师应为把一半保留金付给 承包商开具证书,或是在颁发永久工程的一区段或部分的移交证书时,工程师应 为把由他决定的与永久工程的这一区段或部分的价值相应的保留金付给承包商开 具证书;

  (b)当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另一半保留金将由工程师开具证书付给承包 商。但根据第81条若有不同的缺陷责任期适用于永久工程的不同区段或部分时, 缺陷责任期满这一措词在本款中应被认为指上述缺陷责任期中最后一个责任期的 届满。但如果在此时根据第82条,对整个工程来说还有已下达的应由承包商完成 的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工作时,工程师有权在剩余工程完成之前扣发工程师认为与 需要完成的工程费用相应的保留金余款的支付证书。

  92.4 工程师可通过任何临时证书对他所签发过的任何原有的证书进行任何修 正或更改,如果他对任何工作执行情况不满意,他有权在任何临时证书中删去或 减少该工作的价值。

  92.5 颁发有关整个工程的移交证书之后84天内,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呈交一 份竣工报表,该报表应附有按工程师批准的格式编写的证明文件,详细地说明以 下内容:

  (a)到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为止,根据合同所完成的所有工作的最终价 值;

  (b)承包商根据合同认为应支付给他的,任何进一步的款项;以及

  (c)承包商认为根据合同将支付给他的估算数额。

  估算的数额应在此竣工报表中单独列出。工程师应根据第92.2款开具支付证 书。

  92.6 根据第94.1款在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后的56天之内,承包商应向工程师 提交一份最终报表草案供工程师考虑,该草案应附有按工程师批准的格式编写的 证明文件,详细地说明以下内容:

  (a)根据合同所完成的所有工作的价值;以及(b)承包商根据合同认为应支付给他的任何进一步的款项。

  如果工程师不同意或是不能证实该最终报表草案的任何一部分,则承包商应 根据工程师的合理要求提交进一步的资料,并对草案进行修改以使双方可能达成 一致。随后,承包商应编制并向工程师提交双方同意的最终报表。

  92.7 在提交最终报表时,承包商应给雇主一份书面结算清单,进一步证实最 终报表中的总额,相当于由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和最后确定应支付给 承包商的所有金额,并将一份副本呈交工程师。但该清单只是在根据第104.8款颁 发的最终证书规定的应支付的款项支付之后,以及第27.1款提及的履约保证书退 还给承包商之后才能生效。

  92.8 在接到最终报表及书面结算清单后28天内,工程师应向雇主发出一份 最终证书,并将一份副本交承包商,说明:

  (a) 工程师认为按照合同最终应支付的款额;

  (b) 在对雇主以前支付的所有款额和根据合同雇主有权得到的全部金额加 以确认后,雇主还应支付给承包商,或者承包商还应支付给雇主的余额。

  92.9 除非承包商在其最终报表中以及在第92.5款提及的竣工报表中已经包 括索赔事宜,对由合同及工程实施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问题和事件,雇主不 应对承包商负有责任。

  92.10 在工程师按本条款或合同的任何其它条款颁发的任何临时证书中规定 的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额,在该临时证书被送交雇主后28天内,或在第 92.8款提 及的最终证书送交雇主后56天内,由雇主支付给承包商,但应受第80条的约束。 如果雇主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则雇主应按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 付之日起计向承包商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本款之规定不损害承包商根据第 101条应享有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 仅凭缺陷责任证书的批准

  93.1 只有第94条规定的缺陷责任证书能被视为构成对工程的批准。

  第九十四条 缺陷责任证书

  94.1在工程师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并送交雇主,同时将一份副本送交承包商, 申明承包商已尽其义务完成其施工和竣工,并修补其中缺陷,达到使工程师满意 的日期之前,不应认为该合同已经结束。缺陷责任证书应由工程师在缺陷责任期 终止后28天内颁发,或者,如果不同的缺陷责任期适用于永久工程的不同区段或 部分时,则在最后一个缺陷责任期终止或根据第82条,在任何被指标进行的工程已完成并达到工程师满意之后尽快签发。但颁发缺陷责任证书不应作为将 92.3 款规定的第二部分保留金支付给承包商的先决条件。

  94.2 尽管颁发了缺陷责任证书,但承包商和雇主仍应对在缺陷责任证书颁发 时尚未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为了确定任何此类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合同应被认 为对合同双方仍然有效。

  第十九章 补救

  第九十五条 承包商的违约

  95.1 如果承包商依法被判定不能偿付其到期应付的债务,或者自动或者非自 动宣告破产、停业清理或解体,或已失去偿付能力,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安排,或 作出对债权人的转让,或同意在其债权人的监督委员会监督之下执行合同,或者 如果由一个破产案产业管理人、遗产管理人、财产受托管理人或资产清算人被指 定监督其财产的任何实质部分,或是如果根据与债务的重新组合、安排或重新调 整有关的任何法律或法规,开始对承包商起诉或通过与解体或清偿有关的决议, 或是如果采取任何步骤控制承包商资产主要部分的抵押权益,或是如果对承包商 或其财产采取的任何行动或发生的任何事件,根据任何适用的法律,具有与前述 的行动或事件实际上相似的效果,或是如果承包商已违反了第12.1款,或其货物 被扣押,或是如果工程师向雇主说明,并将一份副本送交承包商,他认为承包商:

  (a)已否认合同有效;或

  (b)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按第74.1款开工,或按第79.1款收到通知后28天内 继续进行工程或工程之任何区段的施工;或

  (c)未能在收到通知和指示后28天内履行按第72.4款颁发的通知或按第72. 8款颁发的指示;或

  (d)无视工程师事先的书面警告,反而固执地或公然忽视履行合同所规定的 义务;或

  (e)已违反第13.1款。

  则雇主在向承包商发出通知14天后,可以进驻现场和工程,并在不解除承包 商按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与责任或影响合同赋予雇主或工程师的各种权利和权限 的情况下,终止其对承包商的雇用。雇主可自己完成该工程,或雇用其他任何承 包商去完成该工程,雇主或其他上述承包商在他或他们认为合适时,为完成该工 程可使用他们认为合适的那部分承包商的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95.2 在雇主进行任何此类进驻和终止后,工程师应尽快单方面地或通过与 各方协商后,或在他认为适宜进行或实施调查或查询之后,确认和决定,并应证 明:

  (a)在上述进驻与终止合同之时,承包商就其按合同规定实际完成的工作, 已经合理地得到或理应收入的款额;以及

  (b)上述未曾使用或部分使用了的任何材料,任何承包商的设备及任何临时 工程的价值。

  95.3 如果雇主按本条规定终止对承包商的雇用,则在缺陷责任期满以前及以 后,在工程师查清施工、竣工及修补任何缺陷的费用,竣工拖延的损害赔偿费以 及由雇主支付的所有其它费用,并对上述款额开具证书以前,雇主没有义务向承 包商支付合同规定的任何进一步的款项。此后,承包商仅有权得到由工程师证明 承包商合格完工时本应支付给他的并扣除上述款项后的此类款额。如果该项款额 超过承包商合格完工时本应支付给他的款额,则根据要求,承包商应将此超出部 分付给雇主。并应视为承包商欠雇主而应付的债务。

  95.4 在第107.1款中所述的此类进驻与终止后14天内,如果工程师发出指示 并且法律允许,承包商应将其为该合同目的可能签订的,有关提供任何货物或材 料或服务或有关实施任何工作的协议的权益转让给雇主。

  第九十六条 紧急补救工作

  96.1 无论在工程施工期间还是在缺陷责任期间,如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本 身,或在工程中或在工程的任何部分中发生或发生与之有关的任何事故,故意或 其他事件,工程师认为进行任何补救或其它工作是工程安全的紧急需要,而承包 商无能力或不愿立即进行此类工作时,则雇主有权在工程师认为必要时雇用其他 人员去从事该项工作并支付有关费用。如果工程师认为由雇主如此完成的工作或 修理是按合同应由承包商负责以自费进行者,则所有随之产生或与之有关的费用, 在同雇主和承包商适当协商后,将由工程师确定并且应由雇主向承包商索回,并 可由雇主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除,工程师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 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但在任何此类紧急事件发生后,工程师在实际可行的情 况下,应尽快将之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章 特殊风险

  第九十七条 对特殊风险不承担责任

  97.1 承包商对第97.2款所提到的任何特殊风险造成的有关下列后果,均不 负赔偿或其它责任:

  (a)在上述任何特殊风险发生之前按第72.8和72.9条规定被宣告为不合格 工程之外的本项工程的破坏或损坏;或

  (b)雇主或第三方财产受到破坏或损害;或

  (c)人身的伤亡。

  97.2 特殊风险系指:

  (a)第46.1款的(a)、(c)、(d)、(e)段定义之风险,以及

  (b)第46.1款(b)段所定义的、在工程施工所在国的有关风险。

  97.3 如果由于上述特殊风险致使工程或在现场或现场附近,或运往现场的任 何材料或工程设备,或任何承包商的设备,遭到毁坏或损害时,则承包商根据合 同有权得到对任何已按时完成的永久工程以及任何受到毁坏与损害的材料或工程 设备的付款,还有权得到根据工程师的要求所进行的,或为了完成工程所必须进 行的以下工作的付款:

  (a)修复任何此类被破坏或损害的工程;以及

  (b)替换或修复此类材料或承包商设备。

  工程师应根据第84条规定确定追加合同价格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 份副本呈交雇主。

  97.4 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任何因地雷、炸弹、爆破筒、手榴弹或是其它炮弹、 导弹、弹药或战争用爆炸物爆炸或冲击引起的破坏、损害、人身伤亡,均应视为 上述特殊风险的后果。

  97.5 除了按合同中任何其他条款规定承包商有权得到付款外,雇主应偿还承 包商任何施工费用,此费用不管是归因于上述特殊风险,或随其发生,或为其结 果,或以任何方式与之有关,但受本条款下文所包含的与战争爆发有关规定的额, 并加到合同价格中去,同时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97.6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在世界任何地区爆发战争,无论宣战与否,也 不论其在财务上或其它方面实际上对工程施工有无影响,承包商应继续尽最大努 力完成施工,除非和直到合同根据本条款规定被终止。但在上述战争爆发后的任 何时候,雇主应有权通知承包商终止合同,一经发出此项通知,除执行本条规定 的各方权利和执行第99条的规定外,此合同应告终止,但不影响双方中任一方对 于任何先前的违约所享有的权利。

  97.7 如果根据第97.6款规定合同被终止,承包商应尽速从现场撤离其全部 设备,并应为他的分包商提供相同的方便撤离其设备。

  97.8 如果合同如前所述被终止,则雇主应按合同中规定的费率和价格向承包 商支付在合同终止日期以前完成的全部工作的费用,但应减去帐上已支付给承包 商的款项与项目,并另外支付下述费用:

  (a)有关工程量表中提及的任何开办项目的应支付款额,只要这些项目中的 工作或服务已进行或履行,以及任何上述项目中已进行或履行了的相应部分工作 或服务的费用;

  (b)为该工程所合理订购的材料、工程设备或货物的费用,如已将其交付给 承包商或承包商对之依法有责任收货时,则雇主一经支付此项费用,该项材料、工 程设备或货物即成为雇主的财产;

  (c)承包商为完成整个工程所合理发生的任何开支的总计,而该项开支未包 括在本款提及的任何其它付款中)

  (d)按第97.3和97.5款规定的应支付的任何附加金额;

  (e)考虑到为工程施工已支付或将支付的费用,和按照第97.7款撤离承包商 设备的费用,以及在承包商提出要求时,将承包商的设备运回其注册国内承包商 的设备基地或其它目的地的费用的合理部分,但不得多索费用;

  (f)承包商雇用的所有从事工程施工及与工程有关的职员和工人在合同终止 时的合理遣返费。

  但雇主除按本款规定应支付任何费用外,亦应有权要求承包商偿还任何有关 承包商的设备、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预付款的未结算余额,以及在合同终止之日,按 合同规定应由承包商偿还雇主的任何其它金额。任何按本款规定应支付的金额应 由工程师在同雇主和承包商适当协商后确定,并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同时将一 份副本呈交雇主。

  第二十一章 解除履行合同

  第九十八条 解除合同时的付款

  98.1 如果在颁发中标函后发生双方无法控制的任何情况,使双方中任何一方 不可能或是不能依法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或根据合同法双方均被解除继续 履约时,如果合同已按第97条的规定被终止,则雇主为已实施的工程向承包商支 付的金额应与按第97条规定应支付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99.1 如果在雇主和承包商之间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产生任何争议, 包括对工程师的任何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价值方面的任何争议,无论是在 工程施工中还是竣工后,也不论是在否认合同有效或合同在其它情况下终止之前 还是之后,此类争议事宜应首先以书面形式提交工程师,并将一份副本提交另一 方,同时应说明向工程师提交这种文件是根据本条款采取的行动。工程师应在收 到上述文件后84天之内将其决定通知雇主和承包商,该决定亦应说明是根据本款 作出的。

  除非合同已被否认或被终止,在任何情况下,承包商都应以应有的精心继续 进行工程施工,而且承包商和雇主应立即执行工程师作出的每一项此类决定,除 非并直至该决定按下述规定变为友好解决或仲裁裁决。

  如果雇主或承包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工程师的任何决定不满意,或者如果 工程师未能在他接到该文件后的第84天或此前将其所作决定的通知发出,那么, 无论雇主或是承包商都可以在收到此决定的通知后的第70天或此前,或在上述84 天期满之后的第70天或此前,按下列规定将其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另 一方,并将一份副本交工程师参考。这一通知就确定了发出通知一方就此争端按 以下规定开始仲裁的权利。按照第99.4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发出此类通知,上述 仲裁则不能开始。

  如工程师已将他对争端所作的决定通知了雇主和承包商,而雇主和承包商双 方收到工程师有关此决定的通知后第70天或在此之前均未发出要将该争议提交仲 裁的通知,则上述决定将被视为最后决定并对雇主和承包商双方均有约束力。

  99.2 按第99.1款规定已经发出将把一件争议提交仲裁的通知后,争执双方 应首先设法友好解决争议,否则不应对这一争议开始仲裁。如果争议双方没有另 外的协议,仲裁可在将此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发出后第56天或此后开始,而 不论是否已作过友好协商的尝试。

  99.3 有关以下方面的任何争议:

  (a) 工程师的决定,未能根据第99.1款规定成为最终决定并具有约束力,以 及

  (b) 在第99.2款规定的期限内尚未达成友好解决。

  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 仲裁,由其按其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予以最终裁决。上述仲裁庭有全权解释、复 查和修改工程师对争议所作之任何决定、意见、指示、确定、证书或估价。

  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仲裁程序中,均不受根据第111.1款为取得工程师的上述决 定而向工程师提供证据或论据的限制。上述工程师的决定,不应使他失去被传为 证人以及向仲裁庭提供任何与争议有关的证据的资格。

  在工程竣工之前或之后均可诉诸仲裁,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雇主、工程师 及承包商各自的义务不得以仲裁正在进行为理由而加以改变。

  99.4 当雇主和承包商双方都未在第99.1款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将争议提交仲 裁的意向通知,而有关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并具有约束力时,如果一方未能遵从此 决定,则另一方在不损害任何其它具有的权利情况下,可根据第99.3款的规定将 此未履约行为提交仲裁。第99.1和99.2款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此类提交。

  第二十三章 通知

  第一OO条 通知

  100.1 根据合同条款由雇主或工程师发给承包商的所有证明,通知或指示均 应通过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发至或留在承包商主要营业地点或承包商为此目 的指定的其它该类地址。

  100.2 根据合同条款发给雇主或工程师的任何通知均应通过邮件、电报、电 传或传真发至或留在为此目的指定的各有关地址。

  100.3 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在事先通知另一方,将指定地址改变为工程 施工所在国内的另一地址,并将一份副本送交工程师,工程师也可在事先通知合 同双方后这样做。

  第二十四章 雇主的违约

  第一O一条 雇主的违约

  101.1 如果雇主发生以下事件时:

  (a) 在第92.10款中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期满后28天内,未能按工程师的任何 证书向承包商支付应付的款额;或

  (b) 干涉、阻挠或拒绝为颁发任何上述证书所需要的批准;或(c) 破产,或作为一家公司宣告停业清理,但此清理不是出于重建或合并计 划的目的;或

  (d) 通知承包商,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由于经济混乱,使他不可能继续履 行其合同义务。

  则承包商在通知雇主,并将一份副本呈交工程师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终 止其受雇。这一终止在发出通知后14天生效。

  101.2 在第101.1款所规定的14天通知期满之时,承包商除不受第88.1款的 约束,应尽快从现场撤离所有其带至工地的设备。

  101.3 如果发生上述终止,雇主在付款方面对承包商承担的义务与第97条规 定的如果合同终止时所应承担的义务相同。但是除了第97.8款所规定的付款之外, 雇主还应支付承包商由于该终止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其后果造成的任何对承 包商的损失或损害所发生的金额。

   101.4 在不影响承包商根据第92.10款享有利息和根据第113.1款终止合同的 权利的情况下,在雇主有根据合同进行任何 扣除时,如雇主在第 104.10款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期满后28天内,未能按工程师的任何证书向承包商支付应付的款 额,承包商可在提前28天通知雇主并将一份副本呈交工程师的情况下,暂停工作 或减缓工作速度。

  如承包商根据本款规定暂停工作或减缓工作速度并由之造成延误或招致费用, 工程师应在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决定:

  (a)根据第77条规定,承包商有权获得任何延长的工期;以及

  (b)应在合同价格中增加此类费用总额。

  并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将一份副本呈交雇主。

  101.5 当承包商根据第101.4款发出通知,暂停工作或减缓工作速度,而 雇主随即支付了包括第92.10款规定的利息在内的应付款项,如尚未发出终止通 知,则承包商根据第113.1款所享有的权利即告失效,并且承包商应尽快恢复正常 施工。

  第二十五章 费用和法规的变更

  第一O二条 费用的增加或减少

  102.1 合同价格的调整应根据当地劳务价格及本款所列材料费用的涨落予以 调整:(a)当地工人

  (1)就本款而言:

  “当地工人”系指承包商为合同或与合同有关之目的的雇用的在现场从事各 种工作的熟练、半熟练及不熟练工人,或承包商为合同或与合同有关之目的雇用 的现场外全日制工作的熟练、半熟练或不熟练工人。

  “基本工资率”系指在提交投标书截止日以前28天的当日,根据政府或地方 的任何法规、法令、政令或其它法律或任何规章,或任何地方的或其它合法机构 制定的细则所通行的适用的最低基本工资率,或一般在工程准备实施地区与较好 的雇主中的做法相一致的适用的最低基本工资率。

  “现行工资率”系指规定提交投标书截止日以前28天之后的任何日期,根据 政府的任何法规、法令、政令或其它法律或

  任何规章,或任何地方的或其它合法机构制定的细则所通行的适合于当地工 人的最低基本工资率。

  (II)根据本款条件所作的合同价格调整应以当地工人基本工资率与现行工 资率的差值乘以下列数字计算得出:

  实际工作总小时数,以及

  在涉及以加班工资率工作的小时数时,则以此加班小时数与承包商依法应付 的加班工资增补百分数相乘的积。此类调整也许是对合同价格的增加,也许是对 合同价格的减少。

  (III)合同价格不应因当地工人的报酬的波动而作调整。

  (b)所列材料

  (1)就本款而言:

  “所列材料”系指投标书附件(填入编号)中规定的在现场施工并完成工程 所需的材料。

  “基本价格”系指在递交投标书截止日期以前28天当日通行的所列材料的现 行价格。

  “现行价格”系指递交投标书截止日以前28天之后的任何日期通行的所列材 料的现行价格。

  (II)根据本款规定所作的合同价格的调整应通过把“基本价格”与“现行 价格”的差值乘以在特定现行价格有效期间内发送到现场的所列材料的数量计算 得出。上述调整也许是对合同价格的增加,也许是对合同价格的减少。

  (III)承包商应尽其勤勉之职,确保不发生所列材料过于浪费的现象。任何运出现场的所列材料都应在本款(b)项要求的记录中予以清楚地验明。

  (IV)本款各项规定适用于为施工目的在现场使用的承包商设备所用的燃料, 上述设备包括承包商拥有的,用于运送职员、工人、承包商设备、临时工程、工 程设备或材料进出工地的车辆。上述燃料应在本款(d)项要求的记录中清楚地验 明。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卖给或供给承包商的雇员或其他任何与本合同无关 的个人用车所需的燃料。

  (V)承包商应自始至终注意适合的市场。购买材料时,每当材料费用的变 动可能引起本款规定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时,承包商应尽其勤勉之职,以与恰当地 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相一致的态度,以最便宜的价格购进上述材料。如果任何时 候出现承包商一方不够勤勉、违约或玩忽职守的情况,无论是在遵守上述要求时, 还是其它情况下,在调整合同价格时,对因上述不勤勉、违约及玩忽职守所造成 的费用的增加将不予考虑;对本来可以降低的费用,但由于不勤勉、违约或玩忽 职守而未能降低时,此笔金额应从合同价格中扣除。

  (VI)合同价格不应因材料费用的波动而作调整。

  (c)不包括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在根据本款确定合同价格调整额时,不考虑任何企业管理费用和利润。

  (d)通知与记录

  当发生可以或可能导致本款所说的合同价格调整之任何事件时,承包商应立 即向工程师就此发出通知,承包商还应保存为使合同价格得以按本款规定进行调 整所必需的帐薄、帐单及其它文件和记录,并在工程师提出要求时,提供出示任 何所保存的发票、帐单、文件或记录,以及工程师可能要求的其它信息。

  (e)竣工日以后的调整

  在根据第43条证明的全部工程应竣工的日期以后,或根据第48条证明的全 部工程竣工日之后,合同价格应按应竣工日或移交证书中规定之日的现行费率或 现行价格(如果合适的话)进行调整,两个日期中取较早者。

  (f)合同价格调整的确定

  根据本款对任何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之款额应由工程师根据上述各项规则确定。

  第一O三条 后继的法规

  103.1 如果在呈递合同投标截止日期前的28天以后,在工程施工或预计施 工的所在国中,国家或地方的任何法规、法令、政令或其它法律或规章,或任何地方或其它合法机构的细则发生了变更,或任何上述地方的法规、法令、政令、法 律、规章或细则等的采用,使得承包商在实施合同中发生了除第102.1款规定以外 的专用的增加或减少此类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应由工程师与雇主和承包商协商之后 确定,并加入合同价格或从中扣除,工程师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并将一份副本 呈交雇主。

  第二十六章 货币及汇率

  第一O四条 货币限制

  104.1 在呈递合同投标书截止日期前的28天以后,如果工程施工或预定施工 的所在国政府或该政府的授权机构对支付合同价格的一种或几种货币实行货币限 制以及汇兑限制,则雇主应赔偿承包商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或损害,且不影响承包 商行使其在此类事件中有权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利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O五条 汇率

  105.1 如果合同规定将全部或部分款额以一种或几种外币支付给承包商,是 此项支付不应受上述指定的一种或几种外币与工程施工所在国货币之后的汇率变 化的影响。

  105.2 如果雇主已要求投标书以单一货币报价,但用一种以上的货币支付,且 承包商也已声明他要求支付的另一种或几种货币的比例或款额,则适用于计算该 比例或款额的一种或多种汇率,除非在本合同中另有规定,应为在合同投标书递 交截止日期前28天的当日,由预定工程施工所在国中央银行决定的通行汇率,并 由雇主在标书递交之前通知承包商,或在标书中予以规定。

  105.3 如果合同规定以一种以上的货币进行支付,当暂定金额按第90和91条 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时,用以支付暂定金额的外币比例或数额按第105.l和105.2 款所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章 合同生效

  第一O六条 合同生效

  106.1 本合同在下列条件满足之日起生效;

  (a) 双方授权代表签字,

  (b)并经双方政府批准。

  106.2 双方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上述批准手续。

  106.3 在106.1款规定的条件满足后,双方应通过信件确认合同生效日期。

  106.4 本合同的效力直至双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完成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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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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