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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制度中担保的规范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3 17:09:51 人浏览

导读: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主要见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主要见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虽然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规定有所细化,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担保方式的要求随意性、过分强调提供足额担保而增大当事人的负担、财产保全中缺乏有效的惩戒制度等弊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担保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从司法和立法的层面对该问题予以规范。   一、规范财产保全中担保的审查   由于各种担保方式互有长短,采用何种担保方式进行财产保全,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综合考虑,衡量各方利益而定。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只要银行的注册资金大于保全标的额,就可由作为申请人的银行出具担保书,允许以保证方式作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大部分是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获得的证据分析,法律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和经济实力较一般的企业为好。况且,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借款纠纷,诉讼标的一般较大,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短时间内提供大数额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产作担保,操作较为困难,作为申请人的银行如动用大量资金须向上级银行履行报批手续,而上级银行对此的审批时间颇为漫长,这难以满足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和及时性的要求。   对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担保资格的审查,实务中,应要求提供现金担保或财产担保为宜。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构有关企业法人信用贷款程度、资产负债情况、债务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信用评级和自然人品行的信用审查制度,另外,法官对财务知识并非精通,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一定能作出有效的判断。因此,一般应要求作为申请人或者其担保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提供金钱、房屋、车辆等作担保。现金担保是一种最简洁和最有效的担保方式。尤其申请人是外地的,其信用状况较难掌握,为便于执行,采用现金担保更妥。需要注意的是,对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供存折或存单形式作金钱担保的,应在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即向存折或存单签发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银行由其签发的存折或存单,被其所有权人用于担保。说明用于何种性质的担保,担保的期间等,以避免存折或存单被报失、被公示催告。对提供房屋、车辆作担保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财产保全中担保优先于担保法中的担保,法院应要求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交房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表,以确定担保物是否是无权利负担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即“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要求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交房屋或车辆的权利凭证代管(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亦可),依法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有关房屋、车辆实施财产保全担保登记,避免当事人以房屋、车辆权利凭证遗失为由恶意申请补发或将该担保财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   另外,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应以提供担保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参考进行大致的审查。其理由是,财产保全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工作,是为了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对担保财产进行的鉴定评估往往非短时间内所能完成,这与财产保全客观上存在紧迫性、及时性的特点是相矛盾的;而对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的了解在如今的信息社会是弹指间的事。   二、根据案件类型及所要保全财产的特点,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金额   对于工伤、交通事故以及劳资纠纷等案件,一般不需申请人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经济一般比较困难,无力提供足额担保,若因此驳回申请,将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弱者权益。在这类案件中,应允许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受理该申请。   对于除工伤、交通事故以及劳资纠纷之外其他类型案件,一般需要提供担保。但要将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要求必须足额担保的规定作以修改,具体担保的金额要依照被保全财产本身的特点来确定。具体又分以下两种情况。   对不动产、现金、被申请人的到期收益等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可以只要求当事人根据情况适当提供担保,而不需要提供足值担保。主要是由于此类物品属于非易耗品,价值稳定,即使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也往往小于被保全财产的自身价值。这也有利于节俭申请人的诉讼成本。   对生产设备、重要经营设施、鲜货、容易腐烂变质或贬值较快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需要提供足额担保。因为上述财产有的关系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一旦采取保全措施,对经营活动会产生重要影响;有的属于易耗品,价值不稳定,一旦保全措施错误,损失巨大且无法挽回。因此,为避免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担保。   三、在财产保全担保中设立惩戒制度   立法机关应当制定针对担保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惩戒措施,明确法律的适用问题,为惩治诉讼欺诈提供法律依据,推进诉讼文明。从公正的角度来看,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因要求一方在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同时承担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而体现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原则。从诉讼效益的价值来看,财产保全担保“由于同时具备了保全财产和损害赔偿担保的双重功能”,不仅可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执行阶段顺利地得到执行,减少执行环节和费用,而且对诉讼当事人来说,缺少了转移、抽逃和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必然会积极、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尽快解决纠纷以解除人民法院对己方财产的强制控制,这些都有利于避免随意滥诉和恶意拖延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益。因此,完善和审慎适用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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