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案
导读:
上诉人刘某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2)铁民初字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审判员张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中旬,刘xx因自有家用容声牌228升电冰箱不制冷,找到刘某某维修,刘某某到刘xx处检查认为该冰箱缺少氟利昂,为其充氟利昂后收取70元费用离去。几天后该冰箱又不制冷,刘xx于2002年9月19日将冰箱拉至刘某某经营处要求重新修理,刘某某以“兴工电器修理部,刘某某” 的名义为刘xx出具了收据。待刘xx再次到刘某某处询问冰箱修理情况时,双方在修理费数额上未达成协议,刘xx要求将冰箱拉回,同时要求刘某某退回修理费 70元未果,遂于2002年10月15日向沈阳市铁西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因刘某某拒绝调解,刘xx于同年11月11日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返还电冰箱,退回修理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刘某某所经营之修理部自取名为兴工电器修理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八路口,系一铁制小亭,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凌空工商所为刘xx出证,内容为:“兴工电器修理部是占道经营临时亭子,此户是新搬迁此地经营的无照户。”现电冰箱现仍在刘某某处。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书写的收据、消费争议调解申请书、沈阳市工商局凌空工商所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刘某某草率认为刘xx的冰箱缺少氟利昂,造成该冰箱充氟后数日内便再次不制冷,导致刘xx付费未达到应有的目的,应承担无条件返还刘xx冰箱及修理费的义务,对刘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刘xx自有容声牌228升电冰箱一台;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刘xx修理费70元;三、上述一至二项之返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余额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送修冰箱的八路亭子经理是我朋友而不是我,我的亭子因动迁放在朋友的亭子旁边未经营,故刘xx不应以我为被告;2、所收70元修理费包括上门费、材料费等,因是有偿服务,所以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辩称:1、我当时是到上诉人经营的兴工电器修理部修的冰箱,上诉人长期在那执业,是修理部的负责人,不存在他在别人那里做客的事;2、我一直都是与上诉人打的交道,是上诉人查故障、修理、定价、收费并开收据,上诉人扣了我的冰箱和70元钱,因此我起诉上诉人;3、上诉人应把冰箱修好,要保证质量我才付费,上诉人未查明故障原因未修好冰箱,应将冰箱和70元修理费返还给我,并应赔偿我因冰箱被扣押无法使用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刘xx因自有冰箱出现故障找人修理时,刘某某上门检查后为该冰箱充氟利昂,然后为服务定价并收取了报酬;在冰箱返修时,刘某某又为刘xx开具落款为 “兴工电器修理部,刘某某”的收据,签收了待修物品。以上足证刘某某是与刘xx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的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刘某某提出的“修冰箱系为他人经营的修理部工作”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刘xx出于对刘某某的专业技术及设备的信任,将冰箱交与其修理,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刘某某应按约定保证冰箱在修理后能正常使用。而刘某某系无照经营,未对冰箱作严格检查便作了充氟处理,导致冰箱数日内再次不致冷,刘xx有权在付费后未达到约定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冰箱及修理费,刘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应承担无条件返还冰箱及修理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刘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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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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