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中如何界定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上)
导读:
【案情】
大地公司与山林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储煤协议》,约定由大地公司负责山林公司煤车到站后的装卸、清场,山林公司按每吨10元支付费用,煤到货场后10天内运完,超期则按每吨煤30元/月收费,大地公司保证煤的安全。合同签订后,山林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将3000吨煤运至大地公司的货场,双方办理了交货手续。同日,山林公司委派单位职工王五到大地公司的货场24小时常驻,负责发货及清场工作。嗣后,王五依照山林公司开据的提货单发货,大地公司未参与煤炭的发货。2002年5月,山林公司以其开据的提货单吨位数与交付货场3000吨煤相差500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大地公司赔偿其500吨煤的损失。大地公司答辩认为山林公司在货到场后即委派了职工王五在货场负责发货,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变更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山林公司要求大地公司赔偿其500吨煤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实体处理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大地公司与山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储煤协议》,性质上属于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在该协议中,大地公司是保管人,山林公司是存货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94条第一款之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货人山林公司仓储的煤炭短少500吨,大地公司作为保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地公司主张合同的性质已由仓储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大地公司应当承担山林公司500吨煤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储煤协议》的性质虽然是仓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山林公司购买的3000吨煤一到货场,即派其职工王五到场照看货物,并由王五按照山林公司的指示负责发货。由此可见,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内容已进行了变更,将原仓储合同已变更为履行场地租赁合同。且山林公司对货物一到场即派人负责发货、清场的事实予以认可,这是对其变更履行合同内容的自认,无需再举证证明。因双方在原仓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保管费用与租赁费用相比偏高,在双方已变更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可参照当地租赁市场情况酌情予以调减。故本案应当驳回山林公司要求大地公司赔偿其500吨煤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对大地公司按仓储合同收取的保管费用应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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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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