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不给保管凭证叫车主如何举证?
导读:
“咪表泊车丢了白丢”引发了很多官司,不少车主也败诉了,因为依照有关规定,车主通过咪表交的只是“停车设施使用费”,而不是通常的保管费。可丢了金杯面包车的叶先生却认为咪表公司一次性收取了自己17天的停车费180元,双方就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丢车的赔偿责任。前天,广州中院对此案二审开庭。
事件回放:
咪表泊车被盗咪表公司被告
今年春节期间,叶先生将面包车借给黄某使用。2月2日,黄某将车泊在了位于德政南路路边设置的一个电子停车位上,并在电子泊车有限管理公司一次性交付了180元停车费,对方也向黄某出具了发票,发票上注明:“收取2月2日至2月18日停车费180元”。2月16日,黄某将车停放在该咪表旁。18日上午,黄某取车时发现车子被盗。车主叶某认为,电子泊车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车辆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调解未果。叶某遂一纸诉状将该泊车公司告上东山区法院,索赔6万元。
一审判决:
原告不能证明将车交付保管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有关《试行办法》,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有两种收费方式,一种是按时间收费,即在每日的8时至24时按小时计费;另一种方式是按次数收费,即在每日的0时至8时按次收费。但黄某被一次性收取17天的停车费180元,不属于上述两种方式,这种收费方式“已改变了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是提供临时性、短时间自助停车服务的性质,变成长时间提供停车服务。双方所形成的已不再是有偿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服务关系,其性质已变为保管服务关系。”
由于黄某是一次性交纳17天保管费,其保管次数不特定,保管合同也不特定。每次保管合同均应以停车交付保管物时成立,至取车时终止。原告的证据只反映了车辆丢失的事实,而无法证明黄某在2005年2月16日确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保管。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叶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直击:
“对方不出具凭证我如何举证?”
一审判决后,失主叶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叶先生说,他之所以拿不出保管凭证,是因为对方根本没有出具过保管凭证。“对方不出具凭证我如何举证?”
电子泊车公司虽然胜诉但也有意见,他们对一审认定该公司“改变提供停车设施的性质,变为保管服务关系”持有异议,理由是《试行办法》只规定了每天24小时的收费标准,没有禁止提供连续超过24小时停车设施的服务。本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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