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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已成立 请求返还合情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3 03:38:5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2年8月,李某与金某协商离婚并约定其子李金由李某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归金某所有,金某一次性付给李某购房款3万元,半年后一次付清。2003年3月,李某将金某给付的3万元购房款交由金某保管,声明将该款变更为李金的上学费用,并给金某出具了一份声明。李金现随

案情:2002年8月,李某与金某协商离婚并约定其子李金由李某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归金某所有,金某一次性付给李某购房款3万元,半年后一次付清。2003年3月,李某将金某给付的3万元购房款交由金某保管,声明将该款变更为李金的上学费用,并给金某出具了一份“声明”。李金现随其父李某生活,李某以不便于对该款的使用为由,要求金某将3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金某拒绝。于是,李某及李金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某返还现金3万元。

  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将其所有的财产变更为其子的上学费用应是一种赠与行为,该款项已转移为李金所有,李某代为其子将该款交由金某保管,双方之间所设定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但该保管合同是没有期限的、无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保管物。李金现由李某抚养,该款项交由监护人李某持有便于李金的使用,故对李某及李金主张返还保管物依法应予支持。金某以按李金实际使用的数额逐一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判决金某给付李金现金3万元,交由李某代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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