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赖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1965年生,私企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汉族,1964年生。
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65年 原审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上诉人谢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某上诉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项目为兴国县贸易广场项目,现讼争的是上诉人退出该项目合伙时税金如何承担的问题。合伙经营项目所在地在兴国县,本案案由即使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转让合同的主义务和主债务履行地也都在兴国,兴国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兴国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说理阐述,就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章贡区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兴国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赖某辩称:本案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之间的合伙清算纠纷,而是上诉人退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纠纷。上诉人原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兴国贸易广场项目是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关于上诉人转让全部股权、退出远景公司的协议,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是对前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款支付的补充约定,本案的履行标的是金钱,所有协议的履行与项目所在地没有任何关联。《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中,答辩人住所地在宁都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及罗某住所地在章贡区,合同履行地也在章贡区,因此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和章贡区人民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兴国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等人合伙成立的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本案是因上诉人要退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等人于2003年9月23日达成《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该协议包含了2002年3月2日、2002年3月4日本案当事人等签订的兴国贸易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以被上人及原审被告等未全面履行《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的支付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合伙成立的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履行退出公司,转让公司股权的民事行为地应当是公司所在地,即赣州市章贡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等人《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的履行地也是在章贡区。兴国县人民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刘×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通过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尧,男,1955年2月生,汉族,于都县人,赣州市旅游局干部,住赣州市厚德路27号。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
律师办案经验及技巧:原告在原审起诉时主张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但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合伙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于是二审时变称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返还法律关系,但由于和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波,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私企业主,住赣州市章贡区小教场11号7栋505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院生,男,汉族,1964年1
合伙工程款一方不给的处理如下:1、双方进行协商;2、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支付令,由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督促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3、支付令发出后债务人有异
合伙工程款一方不给双方可以先行协商,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协商不成的可以与对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工程折价款受偿,或者收集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
合伙工程款一方不给可以发出催告,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的,当事人可与对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工程折价款受偿,或者收集相关证据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就
一个公司仅可以有一个法人,且仅能有一位法定代表人,通常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