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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加速仲裁规则(中译本)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19:29:20 人浏览

导读:

导读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teof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简称SCC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属于斯德歌尔摩商会的一个专门的仲裁机构,但在职能上是独立的。瑞典的仲裁制度历史悠久。瑞典先后参加了1927年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

  导读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SCC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属于斯德歌尔摩商会的一个专门的仲裁机构,但在职能上是独立的。瑞典的仲裁制度历史悠久。瑞典先后参加了1927年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约,其裁决可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上世纪70年代的冷战时代,由于瑞典在政治上属于中立国,SAI也因之发展成解决东西方贸易争议的理想机构。SAI的宗旨是:根据仲裁规则参与有关工商业争议的最后解决;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资料。SAI的规则也经过多次修改。现行的仲裁规则1999年2月8日斯德哥尔摩商会理事会通过的版本。该规则自1999年4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之前的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规则适用于该日及其后开始的仲裁。

  除一般规则外,1995年7月1日起,仲裁院还施行了一套加速仲裁规则。加速仲裁规则对一般规则规定的各个程序进行了简化,以更为快速地处理仲裁争议。例如,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提交文件的期限和作出裁决的期限缩短、庭审程序的简化等,是加速仲裁规则与一般仲裁规则的主要区别之处。

  一、仲裁员

  第1条 仲裁员的委任

  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并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院”)委任。

  如仲裁员死亡、辞职或被撤换,仲裁院应重新委任一名仲裁员。

  第2条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被询及是否接受委任担任仲裁员的人应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不称职)产生怀疑之情事。如其已接受委任,则应立即向当事人作相同之披露。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可能造成偏见之情事,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3条 仲裁员的回避

  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任一方当事人应书面提出并附具相应理由,并应将此情况通知仲裁院及另一方当事人。

  回避请求应在该方当事人知悉其所声称之不称职情事后立即提出;但是,在任何情事下都不得超过30天。未根据本条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应视为放弃提出回避的权利。

  回避与否之决定由仲裁院作出。

  第4条 仲裁员的撤换

  如仲裁院认定仲裁员不称职,则应将其撤换。仲裁院亦可因法律上的缘由或以仲裁员未充分履职为由决定撤换仲裁员。

  在撤换决定作出之前,仲裁院应征询当事人及该仲裁员的意见。

  二、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5条 仲裁申请书

  仲裁因申请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而开始。仲裁申请书应包括如下事项:

  (a)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b)争议性质;

  (c)申请人所寻求救济的初步说明;

  (d)请求救济所依据的协议和仲裁协议副本(如未包括在前述协议中)。

  第6条 不予受理

  如仲裁院对争议明显缺乏管辖权,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应不予受理。

  第7条 被申请人的答辩书

  如仲裁院对争议并非明显缺乏管辖权,则其应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其向仲裁院提交陈述以对申请人所提申请作出评论。

  被申请人如拟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其适用性提出异议,应在上述陈述中提出并附具理由。

  被申请人如拟提出反请求或抵销请求,应在答辩书中申明,其陈述应包括请求的性质以及所寻求救济的初步说明。任何反请求或抵销请求必须基于仲裁协议而提出。

  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应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有机会就被申请人提交的任何异议和主张进行评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妨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8条 详细陈述和期限

  仲裁院可要求当事人向其详细说明其提出的任何书面陈述。如申请人未遵照要求行事,仲裁院可以决定驳回案件。如被申请人未遵照要求详细说明其书面陈述,并不妨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如被申请人未详细说明其反请求或抵销请求,则仲裁院可驳回该等请求。

  如仲裁院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为某种行为,则其亦可延长该时限。

  第9条 费用保证金

  仲裁院决定向其支付的款项的金额,该款项及其利息应构成仲裁程序的费用保证金。

  上述款项根据仲裁院颁布的规定(见附录)确定。仲裁院可以就反请求和抵销请求确定单独的金额。经仲裁员通知,仲裁院可在仲裁过程中,决定增加应应付的金额。

  当事人原则上各半承担前款所指款项。但是,一方当事人可以支付全部款项。

  如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其应付的费用,则仲裁院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该费用的机会。尽管如此,如上述费用仍未支付,则该案应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或中止。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或终止之后,仲裁院可以支取保证金以偿付仲裁员报酬以及其它仲裁费用。

  仲裁院可决定部分保证金以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提供。

  第10条 仲裁院的决定

  如根据第5-8条书面陈述的交换已经完成,则除非明显地缺乏管辖权,仲裁院应:

  (a)委任一名仲裁员;

  (b)确定仲裁地,除非当事人已有约定;

  (c)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及各方当事人支付其应付份额的时限。

  第11条 案件移交仲裁员

  一俟仲裁员已经委任且保证金已经缴纳,仲裁院即应尽快将案件移交给仲裁员。

  三、仲裁员进行的程序

  第12条 仲裁员进行的程序

  仲裁员根据仲裁协议和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意愿,确定进行仲裁的方式。

  仲裁员应以公正、实用和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案件的机会。

  当事人必须尽力限定案件的范围。

  仲裁员应准备并向当事人提供一份程序时间表。

  除非仲裁员因某些特殊理由另有决定,以下规定适用:

  (a)除请求陈述书和答辩陈述书外,各方当事人仅可提交一份书面陈述,包括对证据的陈述;

  (b)陈述应尽量简明;且

  (c)提交文件的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仲裁员可命当事人就其请求的救济及作为其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证据作出最终陈述。在提交此类陈述时限届满后,除非仲裁员基于特殊理由允许,否则当事人不得修改其请求之救济或另外提出事实或证据。[page]

  第13条 语言

  除非当事人就程序所用语言作出约定,仲裁庭应决定之。

  第14条 请求陈述书和答辩陈述书

  1.申请人应提交请求陈述书。除非此前已提交相关资料,陈述书应包括:

  (a)所寻求的具体救济;

  (b)构成申请人所依据之重要事实的具体情况。请求陈述书亦应包括申请人拟作依据之证据的初步说明。

  2.被申请人应提交答辩陈述书。除非此前已提交相关资料,陈述书应包括:

  (a)被申请人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接受或反对申请人所寻求救济的陈述;

  (b)如请求全部或部分被否认,则此否认所依据之重要事实的具体情况,并表明被申请人是否承认或否认申请人所依据之重要事实,如果被申请人提出此类申辩的话;

  (c)反请求或抵销请求之具体申辩及所依据的理由。答辩陈述书并应包括被申请人拟作依据之证据的初步说明。

  第15条 请求陈述书和答辩陈述书的修改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修改其请求陈述书或答辩陈述书,只要其案件经修改后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除非经考虑到修改提出的时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以及其它事由,仲裁庭认为该修改是不适当的。

  前款规定应平等适用于当事人有关反请求或抵销请求的权利。

  第16条 庭审

  仅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员认为有必要时才安排开庭。

  如举行开庭,仲裁庭应在考虑当事人意愿后决定何时开庭、时间长短以及如何安排,包括出示证据的方式。

  第17条 证据

  根据仲裁员的要求,当事人应申明其拟依据的证据,具体说明每一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并且提交其所依据的书证。

  仲裁员得决定是否可以提交宣誓书。

  如仲裁员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要求提供、与案件无关或仲裁员认为可以通过其它更方便或花费更少的方式提供证据,则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证据。

  在谨慎、认真地审核并评估仲裁程序中披露的所有证据后,仲裁员应决定案件中所证明的事项。

  第18条 专家

  除非当事人另作决定,仲裁庭可以聘请专家就特定问题向其提出意见。

  第19条 缺席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席开庭或未遵守仲裁员的指令,不影响仲裁员继续进行程序或作出裁决。

  第20条 放弃就程序性不当提出异议的权利

  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违反仲裁协议或其它适用于程序的规则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放弃就此类不当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裁决

  第21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裁决应自案件移交仲裁员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经仲裁员要求,仲裁院可在具有特殊理由时延长该期限。

  第22条 单独裁决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就争议事项的某一独立问题或某一部分作出单独裁决。

  如任一方当事人反对,此类裁决仅在有特殊理由时方可作出。

  如一方当事人已部分承认一项请求,仲裁员可就该已承认部分作出单独裁决。

  第23条 裁决

  裁决应在仲裁地作出。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字,除有关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资料外,并应包括决定或宣告。裁决还应简单述及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及所依据的陈述。当事人可以请求裁决附具理由,但应不迟于结案陈述中提出。

  如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员可应当事人请求以裁决的形式确认其和解。

  第24条 费用

  仲裁院应根据其颁布的规定(见附录)决定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以及仲裁院自身的费用。

  当事人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员应在裁决中裁定当事人支付仲裁院确定的费用金额。

  原则上,败诉方应支付上述费用以及另一方的费用。在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时,仲裁院亦应考虑到当事人是否拖延程序或是否因过失而导致费用增加的情况。

  即使裁决仅涉及仲裁费用,亦应作出。

  第25条 裁决的更正

  仲裁员应更正裁决中明显的计算错误或笔误。

  经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请求,仲裁员应对应裁而未裁事项作出裁决。

  经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请求,仲裁员可对裁决作出书面解释。

  仲裁员在根据本条采取任何行动前,当事人应有机会发表意见。

  五、其它规定

  第26条 裁决的存档

  仲裁程序结束后,仲裁员应向仲裁院提交案件中的所有裁决、书面决定以及记录各一式一份。

  第27条 生效

  本规则自1995年7月1日起生效。

  附录 仲裁费用规定

  I.立案费

  加速仲裁规则(下称规则)第2条所指立案费为500欧元。

  立案费概不退还。该费用构成本规定第III节第2条所述仲裁院管理费的一部分并应从申请人依据规则第10条应缴纳的预付费用中扣减。

  II.预付费用

  根据规则第9条规定,仲裁院应确定一数额,该数额连同利息构成预付仲裁费用。上述数额应包括根据规则第34条估算的仲裁费用,必要时,尚需包括增值税。规则第34条第1款1-3项所述数额应根据本规定确定。

  III.仲裁费用

  第1条 仲裁员报酬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按照争议金额,根据下表确定仲裁员报酬。如法律要求,该报酬应附加增值税。

  (2) 争议金额的计算应包括请求及反请求或抵销请求的金额,但利息请求除外。如争议金额尚未确定,仲裁院应在评估案件大小的基础上确定仲裁员的报酬。各方当事人都应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3) 如案件的工作量明显地多于或少于正常情况,则仲裁院可以不按下表中的金额进行计算。

  争议金额(欧元)仲裁员报酬(欧元)

  25,000及以下2,500

  25,001-50,0002,500+争议金额25,000以上部分的2%

  50,001-100,0003,000+争议金额50,000以上部分的2%

  100,001-500,0004,000+争议金额100,000以上部分的1%

  500,001-1,000,0008,000+争议金额500,000以上部分的0.8%

  1,000,001-2,000,00012,000+争议金额1,000,000以上部分的0.5%

  2,000,001-5,000,00017,000+争议金额2,000,000以上部分的0.2%[page]

  5,000,001-10,000,00023,000+争议金额5,000,000以上部分的0.1%

  10,000,001-50,000,00028,000+争议金额10,000,000以上部分的0.03%

  50,000,001-75,000,00040,000+争议金额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

  75,000,001起45,000+争议金额75,000,000以上部分的0.012%

  第2条 仲裁院的管理费

  (1) 仲裁院应确定其应得的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争议金额根据下表计算。如法律要求,该管理费应附加增值税。

  (2) 争议金额的计算应包括请求及反请求或抵销请求的金额,但利息请求除外。如争议金额尚未确定,仲裁院应在评估案件大小的基础上确定管理费。各方当事人都应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3) 如案件的工作量明显地多于或少于正常情况,则仲裁院可以不按下表中的金额进行计算。

  争议金额(欧元)管理费(欧元)

  25,000及以下500

  25,001-50,000500+争议金额25,000以上部分的3.2%

  50,001-100,0001,300+争议金额50,000以上部分的1%

  100,001-500,0001,800+争议金额100,000以上部分的0.5%

  500,001-1,000,0003,800+争议金额500,000以上部分的0.5%

  1,000,001-2,000,0006,300+争议金额1,000,000以上部分的0.2%

  2,000,001-5,000,0008,300+争议金额2,000,000以上部分的0.1%

  5,000,001-10,000,00011,300+争议金额5,000,000以上部分的0.06%

  10,000,001起14,300+争议金额10,000,000以上部分的0.01%

  最高数额为3,000

  第3条 开支

  除仲裁员报酬和仲裁院管理费外,仲裁院应确定由当事人缴纳仲裁员和仲裁院的合理开支。

  IV. 生效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以前的规定。本规定将适用于该日或其后开始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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