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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国籍的仲裁裁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之困境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3:41:01 人浏览

导读:

一、引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已十年有余,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中国在经济领域的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涉外的仲裁实践问题日益突显。由于《仲裁法》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间存

  一、 引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已十年有余,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中国在经济领域的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涉外的仲裁实践问题日益突显。由于《仲裁法》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间存在真空地带,使得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遇到障碍,主要表现为这些机构的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有效性和执行风险。

  国际商事仲裁的一大原则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对仲裁裁决承认与否和/或执行的难易程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也间接约束着合同各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利弊权衡,实际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了某种程度的限制。

  二、 不同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

  不同类型的仲裁裁决在我国执行的标准是不同的。仲裁裁决分为国内裁决和国外裁决,前者根据《仲裁法》的立法体例,又可细分为国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仲裁法》对国内裁决的组织机构和程序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国内仲裁委员会是指该法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中规定的在中国内地设立、由特定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第十条

  )、并经合法登记

  的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成立(第六十六条),我国现有的隶属于中国国际商会的此类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认定由以上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才是合法有效的国内裁决,受其保护,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得到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可直接在中国境内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此时便涉及到外国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鉴于1987年4月22日起《纽约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理论上该裁决在公约的100多个缔约国都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在非公约缔约国的执行则由其国内法来决定(比如,根据双边条约或司法协助协定或按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发〔1997〕4号)中也作了类似规定:“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仲裁法》对外国仲裁机构(不论是常设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庭

  )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未作专门规定,而且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易让人产生疑惑:“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外国仲裁机构不属于此处所指的“仲裁委员会”之列,则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似乎在中国国内法下就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出规定,即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凡符合公约规定的国外裁决(除我国声明保留的外)都能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未落入《纽约公约》保护范围内的,应按照互惠原则向有关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

  三、 “国内”裁决与“国外”裁决的确定

  现在的问题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纽约公约》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提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从目前的趋势来看,由于一些国外机构的仲裁规则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可能会选择由某一外国仲裁机构或者由该仲裁机构指定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临时性仲裁庭也有可能作出类似安排。例如国际商会(ICC)现行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十四条(Place

  of the Arbitration(仲裁地点))规定:“The plac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fixed by the Court unless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仲裁地点,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应由仲裁法院确定。)”,根据该规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在全世界任何地点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主席Robert

  Briner也透露,已经有三四个仲裁协议选择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同时明确约定仲裁地在北京,当事人一方为中国企业,另一方为国外企业。

  所以认定一个仲裁裁决的“国籍”已经成为必然,这关系到该裁决的效力、承认与执行等诸多环节的问题——如果是“国内裁决”,则可直接在中国内地依法执行;如果是“国外裁决”,则需先为中国有关法院承认(依纽约公约或其他司法协助性质的条约办理),然后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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