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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1:24:18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贸易越来越多,从而导致了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此,本文就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历史发展、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向我国法院申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贸易越来越多,从而导致了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此,本文就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历史发展、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和程序等方面进行初浅的探讨,以有益于同仁。(全文共55000字)

  [关键词] 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 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争议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及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仲裁,包括涉外商事仲裁、外国商事仲裁、涉港澳台商事仲裁等,作为当事人合意选择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基于其自身的契约性及高效益等特点,正逐渐为涉案当事人所乐于采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败诉方不愿履行裁决的情形,此时胜诉方除了对败诉方施加商业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以促使其履行裁决外,还可通过求助于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手段迫使败诉方履行裁决义务,这就涉及到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我院自成立五年来受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两件,一件为……另一件为……。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两国间的利害关系。笔者结合本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实践,就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历史发展。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目前已有145多个缔约国,是迄今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缔结《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除非有该公约所列举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法院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前,我国基本上以行政措施执行仲裁裁决,即只要外国仲裁是公正的,不违反我国的法律和政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一方面可以请示中国政府部门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来促使当事人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依照法律执行裁决书。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实施后,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立法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该法第23章第204条专门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这为我国后来加入《纽约公约》铺平了道路。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根据《纽约公约》“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我国的“互惠保留”是指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所谓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具体是指对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作出的仲裁裁决,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规定了具体实施《纽约公约》的要求。

  1991年修订的《民诉法》和1994年通过的《仲裁法》,我国立法机关充分考虑了与《纽约公约》的衔接问题。《民诉法》 第269条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没有条约的,人民法院按照互惠的原则办理。

  二、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一)确定管辖法院。1)级别管辖: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辖;2)地域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应由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A、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B、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C、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有财产的,为其财产所在地。但这些受理法院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就广西而言仅有南宁市中级法院和北海海事法院及高级法院可以受理,其他中级法院均无权管辖。

  (二)须提交的文件。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供:1)原仲裁裁决书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2)仲裁协议书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3)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书非中文,申请人须准备该文件的中文译本,经申请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4)执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5)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必须用中文书写,内容包括: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及所在地,以及申请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

  (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费用。依据现行司法解释,中国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按照 1989年9月1日生效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上述500元承认费用后,其余返还申请人;对所预收费用最终由谁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page]

  (四)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具体计算方法是: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执行权的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五)法院办理审查和执行的期限。当事人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外国仲裁裁决如欲在中国法院获得强制执行,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裁决是由《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机构作出,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内的仲裁裁决。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项保留声明,即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据此,一项外国仲裁裁决只有在另一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并且该裁决根据中国法律属于就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时,我国法院才按照公约规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或者,该裁决是由《纽约公约》缔约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内,申请人依据互惠原则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败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所谓“规定的期限”是指在裁决书中写明的败诉方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期限;如果裁决书中未写明履行期限。败诉方应当在裁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仲裁胜诉方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和程序

  (一)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1)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2)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3)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4)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2)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了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1)被申请执行人如果请求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裁决的执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公共利益”条款是我国司法对仲裁监督的重要前提条件。无论是国内仲裁立法,还是国际仲裁条约,均将其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尤其在涉外或国际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一国法院拒以排除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手段。尽管援用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有效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对“公共利益”缺乏统一的解释,各国之间的“公共利益”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实际上适用这一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甚至为一国法院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冠冕堂皇”的理由。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趋于严格和明确。如美国法院在“帕森斯案”中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解释为:只有当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执行国的最基本的道义和公正概念时,才可拒绝执行。而德国法院在多个判决中确认,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时,违反本国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反,只有极端情节例外。各国仲裁实践中,将“公共利益”的狭**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于仲裁裁决事项,如属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交易,一般不以仲裁裁决事项违反公共利益而予以排除。(2)对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由于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原则已在国际性仲裁公约(如《纽约公约》)中做出了直接规定,公共政策的抗辩仅限于诸如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字、未附具体理由等形式要求。(3)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一般不得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应仅限于“自然公平”等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国际性”的公共政策,而非执行地国的内外政策。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实际上是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而不是实体上的审查。这一观念的改变以及在仲裁实践中的承认,是限制法院对仲裁监督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学者的解释指,全社会、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利益。这里实质上仅指我国的公共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该条款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临近,我国承担国际间司法协助义务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活动会更加频繁。基于国际普遍遵循的“公共利益”,而非本国利益,应当成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准则。这不仅是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也是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就当履行的国际义务。[page]

  (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程序。根据最高法院199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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