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国际仲裁 > 国际仲裁案例 > 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8:35:41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租赁公司和××织布厂与被诉人日本××商事株式会社之间签订的083号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租赁公司和××织布厂与被诉人日本××商事株式会社之间签订的083号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申诉和答辩材料以及有关的证据,并于1990年3月21日、1990年8月24日和8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申诉人、被诉人及其各自的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提问。在两次开庭(1990年3月21日到1990年8月24日)之间,仲裁庭还就设备在调试中的若干问题会同技术专家于1990年4月22日至25日和1990年6月12日至21日两次到本案合同项下设备的调试现场对设备和设备的调试情况进行了查验。
  现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诉和答辩材料、设备和设备调试的查验、以及两次开庭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申诉人(买方)和××织布厂(承租人)与被诉人(卖方)于1987年10月16日签订了083号合同,由被诉人卖给申诉人三台(套)拉舍尔经编机设备。总价款137,000,000日元,FOB神户,到达口岸为中国上海港。卖方承认本合同项下货物是买方购入用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卖方向买方和承租人保证合同项下的货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质及其他条件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有关本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及根据本合同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和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
  申诉人与被诉人原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1988年5月25日,经双方同意,将交货期由合同生效后5个月改为合同生效后7个月。
  1988年7月21日,申诉人按合同规定电传通知被诉人合同生效,由此确定被诉人的交货期为1989年2月21日一次交货完毕。
  1988年8月31日,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交了合同修改书,要求将交货期改为1989年2月28日,申诉人未在此修改书上签字。
  1989年1月10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将于1989年2月底交货,要求申诉人相应租船订舱。同年1月11日,被诉人又建议申诉人将信用证装船有效期定为1989年3月15日。12日,申诉人答复被诉人,表示可以将信用证装船有效期定为1989年3月5日。1989年1月21日,申诉人向被诉人开出了装船期不晚于1989年3月5日的信用证。
  1989年1月28日,申诉人电传通知被诉人:“装船应使用预计2月底到达神户港的LSL号轮或其替代船,请与船代理联系”。1989年3月2日,上述船只到达神户港。经被诉人向海运公司核查,申诉人指定的船只LSL不驶往上海港。经被诉人与船代理联系,指定了1989年3月4日由神户驶往上海的OE号轮。1989年3月4日,被诉人将合同项下货物装上了该日驶往上海的OE号轮。货物于1989年3月7日运抵上海港。
  在合同附件中,申诉人与被诉人约定:“卖方须于接到买方通知后30天内派遣技术人员到买方用户工厂(即承租人)安装调试设备”。1989年4月5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驻北京办事处,要求被诉人派员到承租人工厂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1989年4月底,被诉人通知申诉人,由于申诉人尚未选定花型,因此在1989年5月5日前不能派遣技术人员。对此,申诉人当即答复,请被诉人代为选定花型或使用现有提花纹板,尽快派人前往承租人工厂。1989年5月5日,承租人代表到被诉人驻北京办事处确认了9种花型。被诉人提出,由于制作纹板至少需要10天时间,因此,派遣技术人员之事只能在同年5月20日之后进行。后经双方交涉,被诉人答应于1989年5月22日派出技术人员,但实际上被诉人直到1989年7月10日才派出三名技术人员,并于7月11日到达承租人工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page]
  1989年9月26日,承租人工厂代表和被诉人技术人员签署了三台经编机安装报告书和备忘录。根据安装报告书的记载,编号为72080的HDRJ612NEEW经编机(下简称EEW型经编机)可以运转,但未出产品,生产断纱;编号为72077的HDRJ6/2NE型经编机(下简称NE型经编机)已适当安装完毕,但马达滑环及炭刷磨损变形,需更换;编号为72076的HDRJ6/2NE型经编机已适当安装完毕。在上述三份安装报告书中,承租人代表均注明:设备未经国家商检局,省、市纺织局,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根据备忘录记载:“二台经编机已产生袜坯样品,均按日方工艺,此样品与日本××商事株式会社提供的样品相比,尺寸过大,不符且普遍反映弹性差,现所产样品已由考察团带到日本进行鉴定。EEW经编机在调试运转的生产过程中,根据原商定并确定使用的原料:晴纶32/2 150D涤纶丝,在织造袜子和围巾时,出现大量的断纱,断头,已产围巾0.8m,全属废品。袜子使用随机所带原料同样出现断纱、断头,运转不正常。
  申诉人根据以上情况,认为被诉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的调试,要求被诉人给予经济赔偿,并最终完成调试工作,被诉人同意继续派人并提供原料完成调试,但拒绝给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申诉人遂于1989年11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诉人针对申诉人索赔请求也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答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迟交货问题
  申诉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被诉人应在1989年2月21日(含21日)前交货,但被诉人装箱单表明,被诉人实际备妥货物的日期为1989年2月21日。在1989年1月28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于同年2月底装船后,被诉人又拖延至3月4日才将货物装船,延迟交货11天。根据合同第16条规定:如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买方可同意推迟装船期,但卖方须同意缴付罚金,罚金不超过迟交货物总值的5%,罚金率每7天为0.5%;不足7天亦按7天计算。据此,被诉人应交付相当于货物总值1%的罚金,共计1,370,000.00日元。
  被诉人认为:装箱单的日期,在法律上并无规定,只是依据船舶停泊港位,按当地的通关日期作成的,与供货时间完全没有关系。经被诉人与船代理联系,得到申诉人指定的2月底到达神户港的LSL轮,是1989年3月2日驶出神户港,但不驶往上海港,因此被诉人将货物装上了在1989年2月21日后最早驶往上海的OE号轮(该船于1989年3月4日驶离神户港),保护了申诉人的利益,不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同时,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的装船通知后,也未在信用证议付时提出折减,只是到1989年6月16日才提出索赔,可见申诉在当时并未认定被诉人延迟交货。
  二.关于安装调试开始时间延迟问题
  申诉人认为:首先,合同中并未规定申诉人必须在货物装箱前确认提花纹板花型的所谓先决履行的义务;其次,在合同生效后,被诉人在货物装箱前也未向申诉人提出过上述事项,并且在装箱单上标明9套纹板已装箱。直到1989年4月5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派人安装调试20天后,被诉人北京办事处才电话通知要求申诉人确认花型,并告之由于花型未选定,不能在1989年5月5日前派出技术人员。在申诉人1989年5月6日确认花型之后,被诉人又以无现成纹板,制作需要时间为由,要求在1989年5月20日之后派出技术人员。申诉人在同年5月10日致信被诉人,在明确保留向被诉人提出赔偿权利的前提下,同意了被诉人的上述要求,被诉人遂定于1989年5月22日派出技术人员。此后,被诉人又再次以中国境内发生动乱,不顾申诉人的多次催促,迟迟未按约定的时间派遣技术人员。被诉人最终派出技术人员的时间为1989年7月10日,比按合同规定应该派出技术人员的日期晚了68天(合同附件2规定被诉人应在申诉人通知后30天内派遣技术人员,申诉人是1989年4月5日申请通知被诉人的,被诉人理应在1989年5月5日前派出技术人员)。对此,应由被诉人承担责任,赔偿因投产日期推迟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page]
  被诉人认为:合同附件(TECHNICAL DOCUMENTS)规定,卖方(被诉人)应提供18种提花花型供买方(申诉人)选择提花纹板。
  合同生效后,被诉人于1988年9月12日即交货期前5个月将22种花型样本发送给申诉人,这正是为了让申诉人履行在交货前进行花型选定这一申诉人的先决履行义务。但申诉人在货物装运前始终未选定花型,致使被诉人在装船时无法按合同规定将设备和提花纹板同时装运。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人要求派遣技术人员的通知后,于1989年4月26日与申诉人直接联系,说明在申诉人未选定提花卡片的前提下,被诉人技术人员无法前往用户工厂进行安装调试。后经双方协商定于同年5月22日派出技术人员。申诉人对此是理解的。此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天安门事件”,被诉人无法在5月22日派出技术人员,但是,被诉人为履行其义务,在7月10日,中国政府尚未解除戒严令的情况下,就派出了技术人员。中国当时的局势,是被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被诉人为履行合同所采取的行动,是当时客观形势下最妥善的。申诉人在未履行其选定花型义务的情况下,指责由于被诉人的责任才延误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是没有依据,也是没有道理的。
  三.关于设备安装调试时间超期问题
  申诉人认为:根据合同附件二,被诉人应派出一名技术人员在30--40天内完成一台整经机和三台经编机的安装调试。实际上被诉人派出了2名技术人员从7月12日起至9月26日止,共用了78天,超过合同规定38天。
  申诉人在安装开始前已作好相应准备,提供适合设备安装的场地和其他相应的条件。申诉在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但实际未提供平面布置图的情况下,按单机基础图进行了平面布置,并于安装前准备好了基础。因缺少平面布置图,申诉人未能准确确定提升绞车位置。此项工作在被诉人技术人员到达并确定了经编机的位置后才进行。设备就位后,申诉人应被诉人加宽机器与墙壁距离的要求,拆除了一段墙壁并及时清扫了由此而产生的灰尘,未影响设备的正常安装调试。
  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由申诉人指派翻译,申诉人为加快安装进程,主动安排了翻译,为设备正常安装调试提供了条件,同样,申诉人也为被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安排了合适的辅助人员,他们的工作均是在被诉人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的,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诉人未曾就申诉人方面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过异议。
  被诉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申诉人对被诉人技术人员的安装调试负有充分协作的义务。但实际上申诉人派出的辅助工人技术不熟练,在操作过程中造成EEW机断纱过多,影响了调试的顺利进行。另外,申诉人也未作好安装调试的准备工作,如:未准备好吊车,脚手架及提升绞车等。在合同中,没有要求被诉人提供平面布置图,被诉人也从未接到过申请人这方面的要求。申诉人未能认真检查被诉人提供的设备单机基础安装图,做出了错误的平面布置。被诉人技术人员指出上述错误,申诉人不得不拆除一段墙壁,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灰尘,也影响了安装调试作业的进展。申诉人车间内灰尘严重,温、湿度均未达到合同要求,这些都是影响安装调试进行的因素,申诉人派出的翻译人员不懂专业术语,也延误了安装调试的进程。根据合同规定:设备的调试验收仅以连裤袜为准。在实际调试中,被诉人技术人员试编围巾是合同义务之外的,因此,从9月15日--22日为期8天的围巾试编理应从设备安装调试期中扣除。
  综上所述,设备安装调试时间的延误系申诉人自身的责任造成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此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四.关于被诉人技术人员未完成设备调试问题
  申诉人认为:根据1989年9月26日申诉人代表和被诉人技术人员共同签署的经编机安装报告书和备忘录表明:EEW型经编机(一台)未出产品,NE型经编机(二台)试车产品与被诉人提供的样品相比尺寸过大,且弹性差。在经编机安装报告书(三份)上,申诉人均注明:设备未经国家商检局,省、市纺织局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因此三台经编机均未完成验收手续。被诉人技术人员是在上述情况下离开调试工厂回国的。在其回国后,申诉人曾要求被诉人继续完成调试工作,同时也就被诉人延迟安装调试等违约行为向被诉人提出了索赔。被诉人也曾承诺继续完成调试并免费提供调试用原料,但直至本案提交仲裁,被诉人也未履行其承诺。被诉人应为设备不能按期投入生产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page]
  被诉人认为:被诉人和申诉人于1989年9月26日签署的经编机安装报告书就是被诉人在销售其设备时使用的验收证明书,从未使用过其他的验收证明书。被诉人向中国国内其他7个厂家提供同样设备时,也使用同样的安装报告书作为验收凭据,确实,在安装报告书中,申诉人加注了“该设备未经商检局,省、市纺织局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但是,在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规定按上述条件验收。也就是说设备验收只要有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确认即可。
  事实上被诉人技术人员是在申诉人代表在安装报告书上签字后,并经其同意才离开调试现场的。当时既没有约定再派技术人员来,申诉人也没有向被诉人的技术人员提出过上述要求。关于报告书和调试备忘录中所记载的NE型经编机:产品尺寸过大,且弹性差;EEW型经编机:设备可以转,但未出产品,生产时断纱的问题,被诉人认为:袜子的长度和弹性是依据不同的要求和市场需要来选择的,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张力和编织路数加以控制,并非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且该问题在申诉人提出之后,被诉人及时通过其在上海的办事处给予了答复。EEW编织机断纱之事,被诉人认为是申诉人提供的纱线本身品质低劣造成,并且调试围巾是合同规定之外的内容,不应包括在考核设备项目之内。在以后通过双方的多次协商,被诉人出于善意,提出了无偿提供尼龙纱和尽早派遣技术人员前往承租人工厂再次进行技术指导的建议,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首先承认应承担延期派遣技术人员和安装调试超过合同规定期限的责任,并为此向申诉人支付巨额赔偿费,对此,被诉人无法接受,致使协商失败。因此被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关于提花纹板短装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并未规定申诉人有在装箱前选择花型的义务,申诉人也未收到过要在装箱前选择花型的通知。相反,被诉人的装箱单明确开列已装提花卡片9套,但经开箱检验,发现上述货物漏装。被诉人后虽补发了9套纹板,但应赔偿由于其漏装使申诉人三次赴上海提货所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认为:因为申诉人没有在装箱前从被诉人所提交的22种花型样本中选择所需的提花卡片,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先决义务”,然而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和信用证付款的有关规定,交付货物只能是一次性的,不能分批装运。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诉人只将设备本体先期装船,并要求相应修改合同和信用证,变为分期交货的话,势必要拖延设备本体的装船期,从而给申诉人造成更大的不便,因此,被诉人在不能擅自为申诉人选定提花卡片并与设备同时装运的情况下,不得已,只能按合同和信用证付款的有关规定,将提花卡片补充列入一次性的装船提单里。此后,被诉人又自己承担费用将已经选定的提花卡片分两次空运给申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付出发额外的代价。综上所述,被诉人在提花卡片短装问题上,没有责任。
  六.关于经编机用马达的规格、型号及功率与合同不符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的经编机主电机为3.7KW变频马达。被诉人未经申诉人同意,自行将其更改为3KW感应马达,其功率和性能均低于合同规定的变频马达。申诉人曾几次在索赔信中提出要求更换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后来考虑到被诉人换货的实际困难,表示可以考虑在其他索赔问题圆满解决的基础上采用补偿差价的解决办法。但被诉人又称,由于实际交货的马达是从联邦德国进口的,所在其本身的价格加上进口关税与合同规定的货物在价格上没有多在差别。而且直至本案提交仲裁,被诉人也未对申诉人的索赔给予满意的答复,所以申诉人现要求被诉人按合同的规定对已交付的马达给予更换。
  被诉人认为:按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交付3.7KW的变频马达。在合同签定并生效后不久,在中国其他地方,被诉人按合同交货的同类马达,因电压不稳定,造成马达出现故障,被诉人考虑到中国国内供电的实际情况,为了申诉人的利益,主动提出采用感应式马达,并于1989年8月31日提出了合同修改书,但申诉人没有在装船前在合同修改书上签字,被诉人无奈只能将感应马达装船付运。另外,所谓3.7KW变频马达,是指线绕型2.2KW普通马达配用3.7KW变频器,被诉人实际交付的是线绕型3.0KW马达配用变阻器,从变频马达用电机的KW数来判断,被诉人提供的感应式马达的功率要大些。两种马达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马达的速度控制方法不同,在性能上不存在优劣的问题。1989年9月下旬,申诉人方面曾表示同意不用再变更为变频马达,并提出如实际交货的马达价格比合同规定的便宜的话,要求被诉人通过提供零部件来给予补偿。但经被诉人调查,两者之间并无价格之差。申诉人无视同意马达变更的事实;向被诉人索赔是没有道理的。[page]
  七.关于产品介绍书问题
  申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中,以被诉人提供的设备样本(即简单的样本说明书)为基础谈判签字的。样本中设备的性能及适用范围理应为检验设备性能的标准。合同中的材料表明,申诉人所购买的是HDRJ6/2-NE型和HDRJ6/2-NEEW型高速提花拉舍尔经编机,而非被诉人称为的经编袜生产设备,现设备仅能生产袜子和手套两个品种,而不能生产设备样本中列举的其他产品。因此被诉人应给予补偿。
  被诉人认为:合同项下的经编机是被诉人与中国纺织工业部就经编袜生产专用经编机进行统一贸易谈判所规定的机种,合同书第二页第一条明确写明:本合同是以提供生产经编袜设备为目的的合同。产品介绍书(申诉人称之为设备样本)只是对设备可能生产的品种所作的简单说明。本合同没有将产品介绍书列为合同附件。申诉人提出按产品介绍中所介绍的多种产品,逐个进行试车验收,完全没有依据。
  八.关于纱架问题
  申诉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申诉人购买的是NE型和EEW型经编机,经编机纱架只能是与经编机型号相同的纱架,而被诉人所发运的纱架与被诉人在谈判时提供的及随机的图纸标明的纱架不符。随机图纸标明的两组纱架均为2.7m,每组有7组导纱孔。而实际发运的纱架中一组为2.7m,7组导纱孔,另一组只有2.34m,6组导纱孔。被诉人关于实际发货的的纱架已足够纺织连裤袜使用的论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诉人应交付NE型和EEW型经编机的标准配备纱架即2.7m×2=5.4m长共14组的纱架,而不管连裤袜生产实际需要多少根纱。并且申诉人购买的纱架也不是专门用于生产连裤袜的。
  被诉人实际交付的纱架与其应交付的纱架相比减少了1组即304绽纱绽,对此被诉人应予以补偿。
  被诉人认为:根据经编机的构造,用于生产连裤袜时只需要3840个纱绽,并不需要申诉人所称的14组4256个纱绽。被诉人为方便申诉人将13组纱架分为7组和6组,共计3952个纱绽,足以满足申诉人编织连裤袜的需要。申诉人可能是由于被诉人误寄了与本合同无关的图纸资料引起了误解,被诉人不存在错发纱架的事实。
  九.关于干燥机生锈问题
  申诉人认为:设备运抵后,发现干燥机外壳部分掉漆和传动主轴部分生锈问题,在被诉人表示已亲眼所见该问题并答应负责消除上述瑕疵的情况下,该问题没有列入商检证书,但被诉人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因此应将干燥机降价10%作为补偿。
  被诉人认为:在中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NO.××号开箱检验证书中,没有指出干燥机有掉漆、生锈等问题,因此,可以说该设备在运抵目的港时其外观是良好的。对于申诉人就上述问题所提出的索赔,被诉人认为缺陷原因不详,并且没有合法的依据,被诉人不能理赔。
  十.关于技术人员交通费问题
  申诉人认为:依照合同附件2的规定,被诉人应派遣技术人员到达承租人工厂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其费用由卖方(即本案被诉人)承担。被诉人技术人员离开承租人工厂前签订的备忘录上确认:食宿费已交付,交通费没有交付。故被诉人理应支付该笔费用。
  被诉人认为:本合同是以被诉人与中国纺织工业部的统一价格协议书为基础而签订的。在协议书中,规定了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的派遣费用由被诉人负担,而技术人员由旅馆到工作车间的交通费及工作午餐则由买方(即本案申诉人)负担,事实上,申诉人一方面提供工作午餐,一方面又要求被诉人负担交通费用。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该笔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十一.关于商检费问题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承认于1989年11月7日收到中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第1532号商检证书。但被诉人提出复验申请的日期为1989年11月29日,已超出了中国《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规定的复验申请时限,因此,被诉人复验请求不能成立,原商检证书仍然有效。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此项费用。[page]
  被诉人认为:被诉人已对中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1532号商检证书提出了异议,并向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出了复验请求,商检费用的确定只能等国家商检局作出结论后再综合考虑。
               
二、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日本国也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由于合同的签订地,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及其运转地,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因此,仲裁庭根据选择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原则,认为本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迟交货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于1988年7月21日起生效,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卖方(即本案被诉人)应在1989年2月21日前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一次装上买方(即本案申诉人)指定的船只。合同第16条还规定:如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买方可同意推迟装船期。但卖方须同意缴付罚金,罚金不超过迟交货物总值的5%,罚金率每7天为0.5%,不足7天亦按7天计算。
  被诉人于1989年1月10日通知申诉人将于同年2月底交货,并要求申诉人相应租船订舱。1989年1月28日,申诉人电传通知被诉人:“装船应使用预计2月底到达神户港的LSL号轮或其他替代船,请与船代理联系”。被诉人经与船代理联系,发现申诉人指定的LSL号轮不驶往合同交货港口--上海港,遂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装上了1987年3月4日驶往上海的OE号轮。
  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仲裁庭认为:(1)被诉人提出了延迟交货的请求,申诉人也给予肯定的答复,按照合同第16条的规定,被诉人应承担延迟交货的罚款;(2)由于申诉人指定的1989年2月底到达神户港LSL号轮不驶往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上海,而且申诉人迄今为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LSL号轮之后,OE号轮之前的期间内仍有合适的船只装运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被诉人只应承担自1989年2月22日至2月28日期间内的延迟交货罚金,按合同规定,该笔罚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0.5%即685,000.00日元。
  三.关于安装调试开始时间延迟问题
  根据合同附件“技术文件”中第二项的规定:“卖方(即本案被诉人)应提供18种提花花型以便买方(即本案申诉人)选择提花纹板。”合同生效后,被诉人于1988年9月12日即交货期前5个月将22种花型样本寄送给申诉人。由于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一次性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当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了花型样本后,申诉人应当在货物装运期前确定九套提花纹板,以便被诉人按时交货,但申诉人没有在装船前选定提花纹板,对此,申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被诉人也应该知道申诉人如未能在货物装运前选定提花纹板,势必影响被诉人一次性交付货物,所以被诉人也应在装运前提醒或催促申诉人及时确定提花纹板,但被诉人没有这样作。为了使信用证得到议付,被诉人在明知提花纹板短装的情况下,仍然在装箱单等有关文件中声称:九套提花纹板已装运。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此外,当申诉人电传通知被诉人派员到承租人工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时,被诉人也没有及时就没有提花纹板,无法派人前往安装调试一事答复申诉人,致使安装调试的时间进一步拖延。因此,关于安装调试时间延误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有过失,应共同承担因安装调试时间拖延而产生的损失。
  四.关于设备安装调试时间超期问题
  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代表共同签署的设备安装报告书,合同项下的设备(三台经编机和一台整经机)于1989年7月12日开始安装调试,同年9月26日结束,共计77天。扣除合理的10个休息日,实际安装调试的工作日为67天,比合同约定的时间(30--40天)超过了27天。[page]
  被诉人称安装调试期间超期是由于申诉人方面安装提升绞车不及时,除尘及承租人工人技术不熟练等原因造成的,仲裁庭认为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不予支持。被诉人应对超过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时间承担责任。
  五.关于被诉人技术人员未完成设备调试问题
  1989年9月26日,承租人与被诉人所派技术人员就三台经编机和一台整经机签署了设备安装报告书(ERECTION SHEET FOR WARP KNITTING MACHINES),报告书共四份,每台一份。在四份安装报告书“机器已适当安装了(THE MACHINE HAS BEEN PROPERLY INSTALLED)”一栏中,均注明“YES”。但EEW型经编机报告单则在该栏中又加注了“设备可以转,但未出产品,生产断纱”在客户意见(REMARKS OF CUSTOMER)一栏中,承租人方面代表均注明:“该设备未经国家商检局,省、市纺织局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同一天,上述双方又就设备调试签署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于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到达××织布厂,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截止,共安装经编机三台、整经机一台。二台经编机已产出袜坯样品,均按日方工艺。此样品与日本××商事株式会社提供样品相比,尺寸过大,不符且普遍反映弹性差,现所产样品已考察团带到日本进行鉴定。EEW型经编机在调试运转的生产过程中,根据原商定并确定使用的原料,晴纶32/2×150D涤纶丝,在织袜和围巾时,出现大量的断纱,断头,已产围巾0.8m全属废品。袜子使用随机所带原料同样出现断纱、断头,运转不正常。在调试运转的过程中,其中一台NE型经编机的主电机滑环出现故障,检查中发现偏磨,铜环烧坏变形……。”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署的上述文件表明:
  1.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于1989年9月26日安装完毕;
  2.到1989年9月26日,二台NE型经编机和一台EEW型经编机在调试方面仍然存在着若干尚需解决的技术问题。
  为查明上述问题的原因,仲裁庭于1990年4月3日作出了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实地查验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仲裁庭会同仲裁聘请的技术专家,在双方代表共同参加的情况下,于1990年4月22日至25日在申诉人××织布厂对设备进行了查验。经仲裁庭同意,被诉人技术人员在适当调整二台NE型经编机的张力后,进行了开机查验。仲裁庭抽取了部分查验时生产的袜坯委托技术专家作进一步鉴定,鉴定结果:所抽袜坯样品达到合同的要求。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已于1990年4月25日完成了二台NE型经编机的调试工作。设备可以投入正常运转。鉴于EEW型经编机查验所需原料尚未解决,在本次查验时无法开机试车,故仲裁庭又于1990年4月27日作出中间裁决,该裁决的内容之一,是对EEW型经编机进行再次调试。1990年6月12日至21日期间,仲裁庭会同聘请的技术专家在双方当事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EEW型经编机进行了再调试。通过调试,发现被诉人交付的提花纹板有打孔错误,致使产品出现错编、连线等不正常现象。产品不合格率一度达43.6%,在被诉人技术人员对提花纹板进行修复后,产品不合格率降到13.01%,达到了设备验收所要求的不合格率低于20%的标准。至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也完成了EEW型经编机的调试工作,设备可以投入正常运转。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在1988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代表签署设备安装报告单和备忘录时,被诉人并没有全部完成其调试设备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主要设备2台NE型经编机和一台EEW型经编机实际完成调试的时间分别为1990年4月25日和同年6月21日。因此,被诉人应当为未按时完成调试,延误设备正常投入运转承担责任。
  六.关于提花纹板短装问题[page]
  由于申诉人未能在被诉人提交22种花型样本后,及设备装运前选择所需的提花纹板,而被诉人也未在装运设备前及时通知申诉人完成上述选择,并且在明知提花纹板短装的情况下,仍在装箱单上标明九套纹板已装运。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均有过失,应共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但由于申诉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三次提货所产生的额外支出为人民币4568.60元,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承担其3项提货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经编机用马达的规格、型号及功率与合同不符问题
  被诉人应该按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及功率交付经编机用马达,被诉人不应在未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应交付的马达的规格、型号。现申诉人已表示可以接受实际交付的马达。但要求支付两种不同规格型号马达的差价。仲裁庭认为该主张是合理的。经查,合同约定交付的马达的价格与实际交付马达的价格相比,每台高出7万日元,三台共计21万日元。因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返还21万日元的差价。
  八.关于产品介绍书问题
  经详细审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有关附件,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合同及合同有关附件中并未明确要求2台NE型经编机和一台EEW型经编机必须能够编织装饰布、窗帘和桌布等产品。申诉人在申诉材料中所称的设备样本(被诉人称之为产品介绍书)也并未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在仲裁庭现有的材料中,也并未发现被诉人对上述设备能够编织装饰布、窗帘和桌布等产品作过承诺。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被诉人交付设备的实际性能与产品设备样本不符,被诉人为此应给予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关于纱架问题
  被诉人的随机图纸所标明的设备是HKDJ6/2--NEEW,与合同项下设备型号相符。依据该图纸,纱架应为2组,每组2.7m7组导纱孔。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随机图纸属于误发的、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无关的图纸。
  因此,被诉人应按其随机图纸标明的纱架数量交付货物,被诉人实际交付的纱架为13组,被诉人应返还短交1组纱架的货款,共计576,143.00日元。
  十.关于干燥机生锈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并未就由被诉人消除干燥机瑕疵作出过书面承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干燥机外壳掉漆,主轴生锈等瑕疵是被诉人的责任。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消除干燥机瑕疵或干燥机降低价10%的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技术人员交通费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与中国纺织工业部达成的统一价格协议书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1987年10月16日双方共同签署的083号合同各自履行其义务。根据该合同附件2中的规定:由卖方(即本案被诉人)承担派遣技术人员到申诉人用户工厂完成安装调试的费用。
  此外,1989年9月26日,被诉人所派技术人员与申诉人用户所签署的备忘录也记载:尚有11700元的人民币的交通费没有支付。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上述费用。
  十二.关于商检费问题
  在被诉人于1989年11月7日收到中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1532号商检证书时,中国《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复验办法”)尚未生效。因此,被诉人不受“复验办法”的约束,即无需在收到商检证书的15日内提出复验请求。由于被诉人提出复验请求时,仲裁程序已经开始,根据仲裁庭的独立调查和鉴定,1532号商检证书所列明的四项问题((1)纱架短少一组;(2)EEW试验时断纱,不能投入生产;(3)编号72077的NE型经编机所装马达的滑环因与碳刷磨擦而变形;(4)二台经编机所织产品与卖方样品不符。)在出具商检证书时,确实存在。因此,该笔商检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page]
  十三.关于申诉人就被诉人迟交货,延迟派遣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及未能按时完成设备调试,给申诉人造成预期利润损失向被诉人提出金额为10,235,046.69元人民币的索赔主张。
  仲裁庭认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迟交货问题做了约定,因此,被诉人因迟交货物所应承担的责任应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办,申诉人不应就迟交货问题提出赔偿预期利润的主张。
  2)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延迟68天派遣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问题均有过失,应共同承担责任。
  3)设备安装调试超期27天应由被诉人承担责任。
  4)两台NE型经编机于1990年4月25日完成最终调试,推迟211天投产。1台EEW型经编机于1990年6月21日完成最终调试,推迟268天投产。以上设备投产日期的推迟,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5)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在其预期利润索赔计算方法中,对某些问题可能影响预期利润的因素没有给予充分或适当的考虑。例如:申诉人预期利润的取得除与设备的生产能力,生产成本,销售价格等有关外,由于季节变化引起的市场需求量的变化,产品销售不同地区价格方面的不同,产品品种的改变,产品质量的状况,均可直接影响申诉人的预期利润,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不能对申诉人提出的预期利润索赔要求予以确认,但是仲裁庭也注意到,由于被诉人未能及时完成设备调试工作,确实给申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例如:不能按时收回设备投资,在设备未投产期间须支付工人的工资,支付设备维护、保养的费用等等。因此,被诉人应对申诉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根据以上五点,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相当于设备总值10%的款项即13,700,000.00日元,以补偿由于设备未能及时投产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相当于合同总值0.5%即685,000.00日元的迟交货违约金,以及该笔款项自1989年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二.被诉人应返还经编机马达差价款210,000.00日元,一组纱架货款计576,143.00日元(两项共计786,143.00日元)及该笔款项自1989年2月22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三.被诉人应承担其派出的技术人员所欠交通费人民币11,700.00元及商检费用6,55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255.00元。按当时100,000日元等于人民币2550元的汇率折算,相当于715,882.00日元。被诉人还应支付该笔款项自198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四.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13,700,000.00日元,以补偿申诉人因设备未能及时投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五.本案仲裁员,仲裁庭聘请的技术专家及仲裁庭秘书处工作人员两次前往承租人工厂进行现场查验和调试的实际支出,申诉人应承担32.4%,被诉人承担67.6%。
  六.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60%,申诉人承担4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