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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暖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3:27:3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南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车行投资公司于1985年1月21日在中国海口签订的HNM85-006号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南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车行投资公司于1985年1月21日在中国海口签订的HNM85-006号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3月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手提式冷暖机的品质争议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书和被诉人提交的答辩书,以及所有的证明材料,于1988年7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被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5年1月21日在中国海口签订HNM85-006号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手提式冷暖机10000台,分批装运,CNF中国海口,后双方同意修改为CIF中国海口,合同总值为275000美元。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开出货款全额信用证,被诉人于同年4月10日、14日、27日三批交货,总数为7100台,即4月10日和14日交货各为3000台,第三批交货1100台,货到后,经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抽样检验,均发现其中一部分货物品质有问题,第一批抽样90台,有19台不合格,第二批抽样116台,有32台不合格,第三批抽样112台,有37台不合格。商检局的意见为:鉴于到货包装完好,上述货物品质问题属发货前原有或属原制造上存在缺陷。
  上述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货物2900台,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予以撤销,不再履行,货款总值相应改为195250美元。
  申诉人根据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先后于198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13日、9月20日致函被诉人,提出要求全部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1985年12月7日,被诉人代表表示将派人前来修理不合格产品直至符合品质要求,但不同意退货,双方未达成协议。以后,申诉人又多次提出退货与赔偿的要求,均未获答复,遂于1987年3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要求全部退货,由被诉人退回7100台手提式冷暖机货款195250美元,并赔偿损失,包括货款的银行利息、海关税及其利息、开证费、商品检验费、货物装卸费、运输费、管理费、仓储费等各项费用,另加货款总值15%的商业利润损失。索赔总额为371698.28美元。
  在1988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时,申诉人表示,如要求全部退货没有法律根据,则必须按商检证书所列之不合格率进行赔偿,该赔偿项目包括不合格货物的货款49995美元以及利息、关税和关税利息、开证费、商品检验费、货物装卸仓储费和按货款总值15%计算的商业利润,赔偿总额为102671.03美元。
  被诉人在其答辩中称:从商检证书不难看出,大部分货物的损坏程度都较为轻微,只要略加修复即可恢复原状,根本不能作全损处理,且受损产品的损坏部位各异,说明不完全是生产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申诉人要求索赔商业利润是不合理的,因 合同货物手提式冷暖机在1985年3月就开始跌价,同年7月,市场上已大幅度降低。被诉人认为若按商检证书上产品的不合格比例,贬值50%计算,即赔付24997.50美元是较为合理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根据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被诉人就HNM85-006号合同所供的7100台手提式冷暖机,其中部分货物的品质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不符合合同要求,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不合格率按加权平均计算,占交货总数25.1%。按此计算,不合格数量应为1782台,根据商品检验证书记载的货物存在的问题分析判断,该批不合格货物按原价70%即34303.50美元赔偿是合理的。[page]
  2.申诉人所提的全部退货要求不能成立,所提的其他赔偿要求除银行利息外,包括海关税及其利息、商检费、装卸运输费、开证费、仓储费以及利润损失等,理由不充分,根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赔付申诉人34303.50美元,并加付自1985年1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7%计算。
  2.申诉人所提其他各项经济赔偿要求,均不能成立。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负担30%,由被诉人负担70%。
  4.被诉人应付的经济赔偿费用及仲裁费用,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30天内全部清偿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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