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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器散件质量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2:12:0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湛江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4TZ19A001和84TZ9A002号全新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3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湛江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4TZ19A001和84TZ9A002号全新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3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件。
  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依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通知被诉人。但被诉人未按要求应诉。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6年7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1986年8月23日在深圳开庭。被诉人没有按通知到庭。应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请,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第28条的规定,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2月21日和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县签订了84TZ19A001和84TZ19A002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CIF条件向申诉人提供EL全新计算器散件20万套,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总金额558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交货期限由1985年4月30日延至1985年5月7日。被诉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发运了货物,并在议付银行取得全部货款。卸货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协助下进行验收和安装。
  在验收和安装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该批货物在货物的名称、规格、唛头和合同条款不符,配套不齐,设计缺陷,质量低劣等严重问题,随即依照合同第15条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复验,并于1985年7月3日电报通知被诉人:“货到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现在商检,我方保留索赔权。”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7月24日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指出:
  1.到货IC集成电路线实为EL727,而机壳、包装纸盒及说明书则印有“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而合同均无上述规定。
  2.在抽样的490块EL727线路板检测中,故障板65块,占13.3%。
  3.在到货EL全新计算器散件中任意抽取200套,安装成品检验,发现说明书后盖符号不符,电路板与机壳型号不符,并造成成个别成品后盖与电池、后盖与印刷线短路等问题。
  检验证书的结论是:“上述EL全新计算器散装件不是经正规设计并生产出来的套件,而是拼凑产品,品质低劣。”
  申诉人于1985年7月27日致函被诉人,正式提出索赔,并希望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尽可能采取协商方式解决。
  被诉人在几次回函中提出:
  1.该批货物的交货是符合信用证条件的,货物清单已如数交付申诉人。
  2.该批计算器散件的采购是根据买主吴川县××公司和吴川县××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样本进行的。该批货物与样本符合。
  3.该批货物出现检验证书中所指出的问题,可能是因为天气不好,搬运中的损坏以及申诉人装配技术的不足等原因而造成的。被诉人愿意负责修理。但被诉人在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过了合同规定的九十天索赔期限,申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为了自己的商业声誉,被诉人将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人在回函中提出,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吴川县××公司和××贸易公司有关人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申诉人,申诉人对此不予负责。合同中没要求在计算器散件上打印“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合同也未规定按样交货。对被诉人与吴川县××公司及吴川县××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申诉人不予承认。
  1985年6月至10月,双方多次电信往来,但始终未能就索赔一事达成协议。其后,被诉人不再答复申诉人的要求,也没有派人员协商。申诉人遂于1986年3月5日将纠纷提交仲裁。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page]
  1.20万套计算器散件全部退还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货款558000美元。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所付货款利息。
  3.被诉人退赔申诉人的关税人民币980000元。
  4.被诉人承担申诉人的仲裁费用。
  5.由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主持处理本案裁决后发生的连带法律事务。
  1986年8月22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提交变更仲裁请求书,对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1.申诉人享有索赔权。
  2.申诉人有权按市场议价处理货物。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材料,并听取了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述后,认为;
  1.84TZ19A001合同和84TZ19A002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与吴川县××公司及吴川县××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的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
  2.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从未就货物按样检验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被诉人主张的货物按样检验是没有根据的。
  3.84TZ19A001合同和84TZ19A002合同规定买方有权申请商品检验局进行复检并根据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申诉人在合同规定提出索赔的期限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被诉人索赔,其要求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诉人处理货物时的货款差价损失408000万美元,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
  2.申诉人支付的商检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诉人承担。
  3.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4800元由被诉人补偿申诉人。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5.以上被诉人应付的赔偿申诉人的货款损失和各项费用、仲裁手续费,均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逾期按年利率7%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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