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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子油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1:20:06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海南××贸易总公司于1987年12月5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外国××洋行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HIC86-002B合同中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海南××贸易总公司于1987年12月5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外国××洋行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HIC86-002B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此合同项下关于买卖椰子油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规则,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与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海南××贸易总公司通过中间人×××先生得知被诉人(卖方)外国××洋行有限公司可供椰子油,即于1986年11月29日打印出HIC96-002B合同,签字后寄给被诉人。合同规定,卖方售给买方未提炼椰子油和精炼椰子油各500公吨,每公吨价格均为335美元,总价335000美元,产地为马来西亚或泰国,C&F中国海口交货,买方在1986年12月8日前委托海口中国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合同全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装船期限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五十天之内。合同中还规定,全部货物为中性包装,单据(包括发)以一套空邮,两套随船寄交买方。被诉人接到合同文本后,在装船期限条款后加注了“可以接受L/C”字样,然后签字寄回给申诉人。
  1986年12月6日申诉人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开出信用证。被诉人于同年12月10日发出电报,要求申诉人对其开出的信用证进行三点修改:1.增加“接受第三者单证”;2.删除“中性包装”;3.删除“发票随船寄交买方”条款,但未说明理由。次日,申诉人发出要求被诉人解释“接受第三者单证”含义的电报,同时被诉人回电说明,由于货物是从泰国发运的,因此,除发票和汇票外,都是第三者单证,并声明由于不合适的信用证而发货延迟或价格上升的一切后果由申诉人承担。同年12月12日,被诉人又电催申诉人当日答复改证事宜,申诉人当日没有答复,却于12月18日与中间人×××先生签订了HIC96-002B合同的补充协议。12月20日,申诉人发出修改信用证函,同意加入“除发票和汇票外,可以接受第三者单证”的条款,其他条款未改动。1987年1月5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内称,因申诉人未能及时开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使被诉人不能在泰国供货商规定的最后期限以前开出信用证,供货商已将此货卖出,并且,当时国际市场未提炼椰子油与精炼椰子油价格已分别上升到每吨460美元和575美元,因而,被诉人建议撤销合同重新签订合同。申诉人坚持认为被诉人有交货义务,双方协商不成,申诉遂于1987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7738.47美元,其中包括银行利息10032.55美元,银行开证等费用人民币2145.05元,管理费用、转售扣损失以及利润损失等。申诉人在1988年6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意见书中,提出要求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改由被诉人赔偿全部合同货物交货日期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182500美元。
  申诉人申诉称:
  合同是经双方承认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被诉人接受了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内容与合同条款一致,没有理由认为不可接受。被诉人有权提出修改信用证内容的要求,但对申诉人无必须接受的约束力。关于增加接受第三者单证条款,经双方协议,申诉人接受了,并相应修改了信用证。关于“中性包装”和“发票随船”条款,是合同规定的条款。被诉人要求修改应向申诉人讲明理由。有关泰国海关的规定,被诉人在仲裁答辩以前从未告知申诉人,然就“发票随船”,被诉人完全能够做到,没有必要修改。
  被诉人答辩称:
  由于申诉人没有对被诉人寄回的合同文本再行确认,合同条款本身有矛盾,以及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合同属根本未成立或未生效合同。关于要求删除“中性包装”,原因是,产地国泰国海关规定对未建交和敌对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出口货物不允许使用中性包装,因此,信用证中的“中性包装”条款必须删除,否则合同无法履行。关于删除“发票随船寄交买方”,是由于货物由产地国直发中国海口港,而发票需由被诉人从香港开出,因而发票不可能随船寄交。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信用证应是可以接受的信用证,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发现该信用证不可接受,有权要求修改。申诉人漠视合同规定,拒绝对信用证加以修改,因此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至于申诉人与中间人×××先生签订的协议,由于×××先生不是被诉人公司的人或代理人,因此,其行为对被诉人没有约束力。另外,申诉人要求的销售损失是涉及另外的合同,与本案合同无关。[page]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申诉人将印好的并经其签字的合同文本寄交被诉人,被诉人除在装船期限一栏中加注了“可以接受之L/C(信用证)”外,未作其他改动,将合同文本签字后寄还申诉人。依此,合同为有效成立。此外,证据表明在合同订立后至提出仲裁申请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有效性表示任何异议。被诉人认为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的说法不能成立。
  2.申诉人与中间人×××先生签订的修改信用证的协议,由于申诉人当时已知×××先生不是被诉人公司的代表,因此,该协议无效。
  3.申诉人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开出信用证,被诉人有义务接受,但由于合同上加注了“可以接受之信用证”一节,被诉人为了保证顺利结汇,对按合同规定开出的信用证条款可以提出修改要求,但应主动说明理由,尤其在不修改信用证合同就无法履行时,被诉人更应说明理由,或留出合理时间供申诉人考虑,但被诉人没有这样做,因此,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4.由于合同中写明信用证应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因此,申诉人对被诉人修改信用证的合理要求应当加以考虑,申诉人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考虑,对此也负有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提出的赔偿合同价格与交货日期国际市场的价格之间差价的要求不成立。
  2.被诉人应当补偿申诉人的银行利息,自1986年12月6日开出信用证起算至1987年2月13日信用证应当失效时止,按月息0.5989583%,共4614.97美元;银行开证费及银行电报费人民币2145.05元。
  3.被诉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分担,申诉人应承担40%,被诉人应承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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