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导读:
隐名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隐名股权,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登记的股权。在该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人,名义出资人称为显名人,也称为挂名人[27]。在公司诉讼中,经常发生显名人未经未经隐名人同意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学者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的观点是,显然不能因为未经隐名人同意或者实际出资人同意即否定显名人或者名义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由是就法律而言,显名人乃当然合法的股东,尽管隐名人可依其与显名人之间的协议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在未确认之前,隐名股权的形式合法持有人仍为显名人,隐名人只能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协议,对隐名股权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利。故当显名人转让隐名股权时,受让人没有义务了解隐名股权的事实,即便明知隐名股权的存在,仍然可以从显名人处受让股权。此时隐名人所享有的法律保护,最多只能要求显名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归于自己。[28]有的学者基于对受让人是公司股东,还是第三人的区分,认为,如果公司或者公司所有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协议或公司允许隐名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权时,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时,应认定隐名者的股东资格。隐名者股东既可能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投资主体身份限制性规定,也可能出于正当经营策略的需要,其中隐名者作为公司投资主体身份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29]该观点实际上是说,当显名人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该合同约束的是隐名人与公司股东,而不是显名人与公司股东。在此情形下,显名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此可采用合同法第402条[30]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来解释是完全正确的。由此看来,上述虞政平先生的观点,有商榷的余地,即当第三人(即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协议或公司允许隐名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权时,显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只不过是该合同约定的是第三人与隐名人,而不是显名人与第三人。
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认定显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如果显名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损害隐名人利益的,应当认定显名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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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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