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交付
导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交付
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现行公司法中的用语是股东的“出资额”。
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应该把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结合起来,即采取股东名册登记生效主义和工商登记对抗(第三人)主义的结合。具体来说就是分两种情况:
第一,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法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宜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志,但股东名册变更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这可以从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得到启示。该条规定为:“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这一规定实际意味着,股份转让的事实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都将产生转让的效力。也即股东名册的记载是我们讨论的股份交付的标志。公司实践中,如果出现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况,法律规定可以视同为公司名册变更。
第二,对第三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应当以工商登记变更为标志。其所以不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标志,是因为股东名册从性质上只能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对股份转让这一需要履行物权公示程序的法律行为来说,其公示的效力只能及于公司内部,如果将其扩展到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相对于公司内部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及公司法人,就明显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不公平现象。而工商登记变更具有面对社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且也是股份转让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以其作为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认定股份交付的标志,不仅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履行股份转让必须的程序,而且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这一认识也来自于台湾公司法的启示。只是该法第12条采取了另一种表述方式,即:“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以上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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