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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整顿制度的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08:51:52 人浏览

导读:

我国现行《破产法(试行)》可以说是一定历史阶段、尝试性的产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多历史局限性。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化,潜存于其中的诸多缺陷和不足都一一显露出来,成为企业破产法应有效应的发挥的瓶颈,使之无法在市场经济的洪
我国现行《破产法(试行)》可以说是一定历史阶段、尝试性的产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多历史局限性。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化,潜存于其中的诸多缺陷和不足都一一显露出来,成为企业破产法应有效应的发挥的瓶颈,使之无法在市场经济的洪流中大显身手,反而显得捉襟见肘,漏洞百出。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对破产法的不足之处加以完善,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实行和解分离主义原则

破产和解的立法原则,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和解前置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和解分离主义两种。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基本上采用了和解分离主义规定,但却未赋予当事人直接提出和解申请的权利。当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待破产程序启动后才能进行和解,即“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实践表明,“先宣告后和解”的规定人为地延长了和解所需时间,导致债务人财产进一步贬值,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迅速解决破产纠纷。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和解分离主义将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使其可以依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和解或清算来解决纠纷。因此,我国破产立法应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采用和解分离主义,使破产和解成为与破产宣告并列的程序,和解不成,可以进入破产宣告。

二、简化破产和解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破产和解必须经过启动破产程序、提出和解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公告和解六个阶段,从启动破产程序到和解协议生效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和解过程中,债务人财产始终处于闲置状态,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债权实现。且期间社会政治、经济形式的变化往往会影响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推动破产和解制度发展,有必要放宽和解条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体现为:

(一)承认当事人双方庭外和解的法律效力

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法律应明确规定,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可和解行为自愿合法,和解目标具有履行可能者,应当裁定协议生效。认可庭外和解,能够有效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繁琐的法院和解程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提高和解协议履行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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