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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04:17:56 人浏览

导读:

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1.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体系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法律体系构成:第一层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第二层次是制定《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这是整个体系的核心,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

  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1.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体系

  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法律体系构成:第一层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第二层次是制定《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这是整个体系的核心,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第三层次是完善有关具体企业组织法以及相关部门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第四层次是地方有关立法。

  2.成立专门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主管我国反垄断工作的主管机构和执法机构,但是却没有明确这两个机构是否承担对外资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缺陷之一。鉴于国家安全审查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国防安全、国家经济安全,我国可借鉴美国成立隶属于财政部、但跨部门运作的政府机构--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作为负责国家安全审查的机构主要负责评估和监控外国投资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的作法,通过法律授权设立一个我国独立的国家安全审查机构—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隶属于国务院, 委员会主席由国务院任命。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工作直接对国务院总理负责,并定期向国务院总理汇报国家安全审查工作状况。其成员可由发改委、商务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资委等相关部门组成,以商务部为主,其它各部委在各自的职权职责范围内对外资参与的经营者集中涉及到的相应国家安全利益予以审查,并最终以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定,由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主席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是否批准该并购交易。

  3.制定统一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规则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应当包括:

  (1)审查主体的职权。一般应包括调查权、审批权、咨询权、处罚权、裁决权、规章制定权等。

  (2)审查的对象。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所针对的对象应该规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实际控制资本对中国企业的并购”,以杜绝外国投资者采取种种手段规避我国法律。而对于外国投资者的认定,对自然人采国籍标准,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实际控制标准,以杜绝外国投资者采取种种手段规避我国法律。

  (3)审查的标准。审查标准应当以“国家安全”为判断标准,不必对“国家安全”给出明确的定义,仅需列举判断外资并购交易是否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即可。美国的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曾几次拒绝了对“国家安全”的含义给出指示的请求。美国2007年发布的《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也未对国家安全进行界定,只提供了评估时的考虑因素,即不仅要考虑可能直接影响军事和国防产业等重要基础设施和核心技术的并购交易,还充分考虑到任何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负面作用的行业等等。对国家安全作宽泛的解释,有利于维护国家的自由裁量权,在面对变幻莫测的经济形势时,能灵活做出决定。

  (4)审查程序的构成。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可将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分为申报、审查、调查和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主席决定四个步骤。

  (5)审查程序的启动。国家安全审查启动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是国家安全审查机构依职权启动国家安全审主动启动程序标准,即:外资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 外延的行业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会或者将对国家安全产生危害,即应启动国家安全审查程序。二是外资参与经营者集中时主动向国家安全审查机构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的申请从而启动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4.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国家安全的监督机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项外资并购交易所有审查和调查程序结束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审查和调查的详细内容,并保证该交易将不会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具体并购交易的合法性提出质询。

【延伸阅读】

公司法

注册资本

公司章程

公司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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