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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总论》商事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02:53:12 人浏览

导读:

第二章商事法的原则与体系第一节商事法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民商分立国家的形式商法中,还是在民商合一国家的实质商法中,都存在着统辖商法具体规范的某些基本原则.这些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着不同国家商事立法的基本宗旨,对于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意义,而

  无论是民商分立国家的形式商法中,还是在民商合一国家的实质商法中,都存在着统辖商法具体规范的某些基本原则.这些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着不同国家商事立法的基本宗旨,对于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意义,而在商法具体规则不甚完善的国家中还对于司法实践起到重要的指导性作用,因而各国商法理论与实践均对其给予特别的关注,将其作为构建商事法统一规范体系的基础。按照大陆商法学者的认识,在现代多数国家的商事法规则中,“随处都可以发现出来若干共同的法则”,这些大体类同的商法原则不过是现代商法实践的共同特征和商法国际化发展趋向的法律反映。在我国目前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法制、完善商事交往国际化的法律环境的条件下,分析和归纳商事法中某些具有共性的基本原则,为我国商事法的体系化提供理论依据,将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步骤。

  概括地说,商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某些基本法律原则,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事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其立法目的或是为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保障商事交易公平、迅捷、效率和安全的基本条件。

  一、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商法对于商主体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一定社会中各种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因此各国商法通常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于商主体的设立和内容加以严格的控制。此种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等方面的要求。

  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商主体的类型加以强行法规制,并禁止当事人任意刨设非典型性商主体的法律要求。按照我国和世界各国的商事法规定,对于商主体的创设或变更须严格依照法律预定的主体类型和标准进行,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形成非典型的或“过渡型”的商主体。因此,当事人关于商主体之创设或变更,本质上仅具有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的法律可能性。例如我国目前对于营利性营业主体的法定类型依财产责任性质大体规定为有限责任主体(如法人企业)、无限责任主体(如个体经营者)和连带责任主体(如合伙企业)三种}依其经济性质规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等几类;依其具体设立要求又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性企业法人、合伙型联营、法人型联营、合伙及合作企业、独资私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等等,而按照多数大陆法国家的商事法规定,商主体通常包括商事公司、非公司性企业组织(如商行)及个体商人三类;

  其中商事公司又可进一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等几种。从我国目前的法制实践来看,商事主体法和商业登记法对于商主体类型的规定,存在着种类过于繁多、主体类型交叉以及具体主体标准不确定等三方面的问题,由此造成实践中法制混乱的局面。从理论上说,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首先意味着商事法已经对主体类型做了合理、准确而严格的类型划分,意味着立法已经对商事实践中各种行之有效的经营性组织形式做了全面的法律概括,从而为商事法制实践提供了充分可供选择的主体种类。离开了统一、协调而合理的商事主体制度,就无法保障有法必依的法制原则之实现。

  商主体内容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各种类型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加以强行法规制,禁止当事人创设或经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的具体商事主体之法律要求。按照世界各国的商事法规定,同一类型的商事主体经合法形成后,依法将具有相同性质的财产归属关系、利润分配关系、财产责任关系、注册资产规模、商业税收标准以及内部组织关系等;任何商主体欲改变其主体内部关系性质时,非经过变更登记不生效力。这一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同等类型的商主体只有大体相同的法律性质,从而维护了不同类型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要素方面的定性。从理论上说,商主体内容法定要求必然与商业登记制度相联系;无论是依据堂世纪商人习惯法中的“主体拟制规则”,还是依据近代以后各国商法中逐步形成的商主体设立条件规则,或是依据现代公司法中普遍适用的“准则主义”规则.成立特定类型的商主体必须履行符合其设立条件的商业登记程序。离开了商业登记这一法律手段.不仅具体商主体资格的发生时间及其商事能力范围无法确定,就是特定商主体的财产范围和财产责任性质也将处于不确定的含混状态。正鉴于此,19世纪末以来.许多曾采取商行为主义立法体制的国家均相继以商业登记制度弥补了过去所谓绝对“客观主义”的立法缺陷。例如,1867年《法国公司法》一改以往的公司创立任意主义立场,建立了以商业登记为要件的准则主义制度,l919年《法国商业登记法》又将商主体的登记设立条件规则推广于所有的营利性营业主体,本世纪以来法国甚至将商业组织的准则设立主义又进一步适用于非营利性法人的成立。英国和瑞士曾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对于商事组织的设立采取自由主义立场,这一状况自本世纪中叶起发生了重要变化,1948年的《英国公司法》和1933年修订后的《瑞士债务法》均对于营利性杜团法人之成立规定了准则主义条件,其中某些实体法条件和程序性限制还相当严格,由此形成了类似于《德国商法典》中关于“商主体非经登记不得设立”的基本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规不仅对于营利性营业主体之设立采取了严格登记主义和实体法条件限制的作法,而且对于特殊营业的商主体之设立采取严格的审批主义制度。

  各国商法除对于商主体的类型和内容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立场外.还对于商主体的登记内容设有强制性公示要求。倒如.多数大陆法及英美法国家的法律要求,商事主体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及其文件不仅应设置于登记机关,而且应设置于其注册营业所,以备交易当事人查阅;而公司主体在法定住所则“必须存有公司章程、公司细则、全体董事名单及其地址、公司会议记录、公司帐簿、历年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这些文件必须允许任何第三者自由查阅”;(董安生等《英西商法》。法律出版社l991年版.P244)某些国家的商事法还要求商主体对“已登记事项,须在登记所及时予以叠普,公告与登记不同时,视为未公告。”甚至规定“应登记事项,非经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其对抗有善意的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理由而未能得知时亦同。”(《日毫商法典》第11条、l2条)又如,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商主体所使用的商业名称(商号)须为登记的名称。其中“在公司的商号中.须依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而“非公司不得在商号中使用表明为公司的字祥”;(《日本商法典》摹16条至l8条,《英国1948年公司法10条、第11条》某些国家的法律还要求合伙企业或其他连带责任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公示其台伙人姓氏及其财产责任性质,并以此作为区别合伙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标准。(《美国1890年合伙法》第4条)我国近年来的有关公司法规对于公司名称、登记事项和章程文件等也令公司负有公告义务、备查义务和通知义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5条、第17条、第84条、第94条)。

  二、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其目的皆在于营利,此种交易目的的实现和平衡.受到价值规律的支配。商法为了保障社会商事交易的稳定持续进行。反映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必须贯衡交易公平原则。按照商法学者们的认识,交易公平本质上是一道德观念范畴,在商法中它主要表现为交易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要求。近几十年来.相当一部分国家的商法设立了旨在保障商事公平交易的特别法制度,对于实践中的不公正交易实施全面调整。但总的来说,商法以弹性原则的方式控制商业活动的时代尚没有过去。

  商法中的平等交易原则,主要指商事交易的主体问地位平等。此种地位平等是实现交易公平的前提,它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按照商品经济的一般逻辑,在商事交易中,“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l975年版,P640)现代各国商法中体现平等交易原则的具体规定是极多的。例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按股表决的规定;商业登记法中关于准则主义和财产责任的规定;各国债法中关于迟延利息之限制,债务抵销的规定;商事契约法中关于不当免责之禁止,非适当影响之限制;现代各国统制法规范对于垄断和限制性贸易行为之控制?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禁止;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利益之维护、对于附意合同之限制等等。从理论上说,平等交易原则是市场化商品经济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规则。离开了商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将化为乌有。正鉴于此,近几十年来,相当一部分国家的商事法律越来越强调对于商事交易中实力弱小的当事人给予特别法保护,由此体现了现代商法实践对于公平原则不同于传统的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又一基本原则,它对于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性的控制作用。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依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而殊有差异。在许多情况下,仅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无法实现充分公正的,这就需要有弹性的法律原则加以补充。而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l978年版,P319)我国学者徐国栋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方面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方面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之研究》,中国政法太学出版社l992年版,P75)

  在各国商事法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是不胜枚举的。例如,各国法通常承认: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有瑕疵之货物买卖,得请求解约,“然其瑕疵极为细微,稍加修理即能除去者”,则应依诚信原则限制买受人的解约权;商业出租人在承担拖欠租金时,依法亦多有解约权,但如承租人“仅有些微之数额尚未清偿者,依诚信原则,出租人不得迳行终止契约;商业居间人依居间契约之履行本享有报酬给付请求权,但如其违反商事居间的忠实义务。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依诚信原则,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商业交易人依商法上交互计算规则本享有互负债务之抵销请求权,但如”当事人之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依诚信原则,他方不得拒绝其自己之给付;商事契约成立后,交易人双方均得主张契约之全面履行.但如因契约履行前发生了“情势变更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则当事人可依诚信原则请求解约或变更契约。(《德国商法典》846条.《瑞士债务法》第24条、 25条,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P37)

  从法制史上看,商法中关于交易平等和诚实信用的规则最初主要表现为商人习惯法中的交易习惯;近代以后的各国民商法多强调其原则性规范或概括性规范功能。并试图通过扩大司法裁量权赋予其具有弹性的调整作用。但近几十年来,相当一部分国家通过商事特别法的完善,日益趋向于以具体规则限制商事交易中的不公平现象,而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也逐渐发展为现代民商法中极端重要的基本原则.它们不仅对于一般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具有一般控制作用,而且对于商事特别法的发展具有指导作用。

  三、保障交易迅捷原则

  商业以营利为目的。学者皮特曾指出;按照“商品——货币——商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普通私法行为范畴;而按照“货币——商品——货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商事行为范畴。在现代商业实践中,交易速度或商品流转速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交易的公平法。这就要求商法中确认交易迅捷原则,要求商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反映商事活动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征。

  按照商法学者们的普遍认识.商法中的保障交易迅捷原则主要体现为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期时效主义和定型化交易规则三个方面。

  商法规则不同于民法规则的一重要特征,在于强调商事行为的简便性。按照世界各国商事法的规定,相当一部分商事法律行为采取要式行为和文义行为方式,这就使得此类法律行为中的大部分内容通过强行法或推定法预先加以确定,仅将少部分特殊内容留待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此形成法律行为文件的证券化和标准化.这对于简便交易手续、保障交易迅捷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现代各国商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流通证券等均是此种法律行为文件标准化的典型。实际上,就是对于许多非证券化的商事契约而言,其大部分内容也已由商法中的推定条款和交易习惯所预先确定.由此形成商事契约的简便性特征。例如,各国商法中对于商事买卖、交互计算、商业租赁,商业借贷、商业承揽、商事居间等契约内容往往设有大量的强行法推定条款和任意法推定条款。并且认许商事习惯的推定效力;这与民法中对于买卖、租赁、借贷、承揽,居间等契约内容所采取的充分意思自治原则形成鲜明的对比,由此体现了商法重交易迅捷而忽略个别约定的立法宗旨。[page]

  现代商法通常采取短期时效主义。按照这一立法主义,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取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例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多适用6个月、4个月、甚至60目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于船舶债权人的先取特权多适用1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险补偿请求权通常也适用短于昆事时效期限的短期时效。例如,我国《经济台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申请调解书或仲裁的时效为1年;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托运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80日;我国《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托运人诉请赔偿的时效。从货物记录编制的次日起,不超过180天“。({经济合同法}第50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2条;《术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2条)又如,我国目前唯一的地方性票据法规规定的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6个月”,而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则“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3个月”。(《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8条)商法上的短期时效主义旨在推动商业交易纠纷的迅速解决,它以牺牲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为代价换取了交易迅捷的社会效益,由此体现了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

  商法保障交易迅捷的另一法律体现是定型化交易规则。按照现代商法学者的认识,所谓交易定型化包括交易形态的定型化与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两方面内容。(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l980年版.P40)交易形态定型化,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商事交易的方式定型化。它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购买,均可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例如销售商依法先行陈列各种定型货物并标明其价格,使得买受人得以迅速决定承诺与否,由此促进了交易的敏捷。所谓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则是指交易对象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例如,各国商标法通过强行法或任意法令制造商对其产品负有使用特定标识的义务,使消费者易于识别不同类型的商品,从而促进了交易之迅捷。当交易客体为无形财产或权利财产时.商法则通过权利证券化规则,极大简化了权利转让程序,形成证券的流通。例如公司法上的股票及公司债券,票据法上的各种票据,保险法上的保险单、海商法上的载货证券均为权利证券化之典型。

  四、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

  交易的确定性是商事活动安全和有效的基本前提,也是商事实践对于商法控制的基本要求。现代商法中的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主要体现为两方面的规则:一是令商事交易人负有事实揭示义务或通知义务,另一是禁止欺诈和不正当交易。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普遍规定,商事交易人在从事商行为时负有将交易客体的瑕疵主动揭示和对有关事实主动告知对方的义务。这是保障交易正常履行和实现所必需的条件。不难看出,排除了商业交易人的这一义务,不仅会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正是基于这一道理,现代各国民商法均对于商业交易人的事实揭示义务和告知义务设有极为详细的规定。按照德国法的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告知有关出卖标的物的法律关系的必要情况,尤其对出卖的土地应告知有关四至界限、特权和负担的必要状况,并向买受人提供其所掌握的,用于证明权利的证书”。与此相类似,商业出租人“故意隐瞒租赁物的瑕疵者”.如其以协议免除或限制其瑕疵担保责任时,“其约定为无效”。(《德国民法典》第444条.第540条)《瑞士债务法》第201条也规定:商业买受人,应依通常的程序,从速检查其买受物之品质,如发现有出卖人应负担之瑕疵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者,除以通常检查方法不能发现其瑕疵外,视为已承认买受物。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也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将领取货物的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并通知其到站领取货物”。(《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8条)商业交易人的此种义务在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领域表现得尤为典型。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受拒兑时,须向票据债务人申请作成拒绝证书,否则,将丧失追索权。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和某些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被拒绝兑付时.如未申请做成拒绝证书,亦不妨进行追索,但应对怠于申请和告知而造成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在对本条上款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法的解释:对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以外的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否则,承保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该法第14条还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否则承保人有权主张免责。总的来说,商法中对于商业交易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反映了商事实践对于交易行为真实、安全的要求,其目的在于避免交易相对人蒙受意外损害,以达到交易确定的要求。

  商法上关于禁止欺诈与不正当行为的规定,往往较之民法上的有关规定具有更为严格的舍义。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民事欺诈须有行为人故意从事虚假事实陈述的行为,并且须有受欺诈人因信其欺诈而从事了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而构成商法上的欺诈往往与商事交易人的事实揭示义务相联系.这就是说,不仅行为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而使对方从事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构成商业欺诈,而且行为人因隐瞒交易事实致对方从事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也构成商业欺诈。例如按照多数太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公司于登记时隐瞒必要记载事项内容者,公司设立后于必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而束变更登记者。公司有应申报和公示事项而未加申报或公示者,均l构成商业欺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危险未加申报或作不实申报,在保险设立后于保险危险发生变化而未加通知或者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而未告知承保人的.承保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依法主张免责;票据法上的票据受让人须负有极为严格的善意持票义务,.凡基于故意恶意或明显过失而非法取得票据者均构成票据法上的欺诈,不具有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海商法上的托运人在订立海运合同时凡虚报或瞒报货物的价值或性质,亦构成商事欺诈,承运人可拒此对于该货物之灭损主张免责,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于托运人也规定了类似的义务。

  由上可见,商法中关于商业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和禁止商业欺诈的规定有着内在的联系和共同的作用,其目的均在于保障商事法律行为具有明确、具体的真实的内容,以维护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安全性。从现代各国商法的发展来看,商法上的意思推定制度大有取代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的趋向,实践证明.种种不利于隐瞒事实的交易人的法律推定和解释规则,更有助于促进其主动明确交易条件和交易内容。

  五、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法律诸价值的矛盾,可以归结为安全与灵活的矛盾。商事活动虽要求灵活、迅捷,但如离开了交易的安全性,此种灵活和迅捷也就丧失了意义。因此,维护商事交易安全构成商法的又一基本原则。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维护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之统制。

  强制主义又称“干涉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通过商法公法化手段对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三方面:首先.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管理关系。例如各国法中有关商业税收、商业登记、商业帐簿、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均直接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宏观管理职能。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例如各国法中对手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强行法和任意法推定;对于票据、提单、保函、证券越来越广泛的文义性要求和要式性规定;对于标准合同和商事契约条数的强制法限制等等。值得说明的是,商法中的强行性条款实质上是传统民商法中固有的内容,而现代商法的发展使得此部分规范的作用日益强化,由此体现了商法偏重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最后,现代商法在传统的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发展起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例如,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规定,发票人出据空头支票时,依法不仅应导致票据法上的赔偿责任,而且将导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按照我国《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者银行除退票外,还要接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在公司法及商业登记法中,各国商法均规定商业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违反商业登记规则者,除由商业主体承担责任外,其本人亦应负法律责任。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认:对于违反登记规定的当事人,除应对企业法人施以处罚外,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代海商法中也规定;海事主体违反公法性义务时,其直接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责任,例如《日本船员法》规定对不履行文件置备义务、在船义务及航海成就义务的船长,均要处以罚金。

  商法公示主义原则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交易人或不特定第三人。按照我国目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合并、分立、清算等事项必须在60目内至少公告三次。股份有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须依法以公告通知无记名股东。按照《法国公司法》的要求,股份公司设立后,依法应在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载其设立说明书,其内容应向公众说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得为夸大宣传。我国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i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我国《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如获批准,应在招股前l0日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载于主管机关认可的报刊,主管机关认为批露不充分时。可要求发行人将其相应文件补充公告;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股份达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种类,股数及票面金额公告。这些规定,都是公示主义具体化的表现。公司法上关于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都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在票据法上,由于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因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以票据所载文义为准。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依票据上文义负责。这在英美法上被称为禁止悖言或不得否认的原则。外观主义就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德国学者称为外观法理,日本学者称为外观主义,英美法上则称为禁止反言。外观主义在票据法上表现为对票据行为的解释应遵循外观解释原则,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一切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证券上的记载反映出来的,因此,通过票据证券解释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只能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解释。也就是说,票据行为如果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就不问其记载事项是否与事实相符,即使不相符,也只能遵循票据上的文义,而不能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上所载的发票地和发票日,即使和真实的发票地和发票日不符时.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商行为外观主义原刚,其立法宗旨在于谋求变易的安全。

  严格责任主义.即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人应承担的责任更为严格。实行严格责任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方面,例如,在公司法上.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令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损害,对于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的损害,或对于要保人,被保险人之雇佣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严格责任主义原则。此外,无过失责任本身就是一种严格责任。例如不可抗力所致损害责任就是其中之一。如《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债务人对延迟中发生意外给付不能者.也应负责”;又如我国《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规定,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以外,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抖毁损、灭失的,不能免除承揽方的违约责任。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更加严格地保护了交易安全。

  总之,商法的建立必须考虑到商业活动的特点,以求简便、公开、迅捷,确定、安全等价值的实现。同时.商法的建立应配合国内经济形势的发展。我国“八五”计划指出,要始终把提高经济效益作为全部经济工作的中心,因此,相应的促进交易简便、迅捷的“票据法”,保证交易安全的“证券交易法”,建立公平竞争市场机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规范市场主体的”公司法“等等,应及早推出,满足蓬勃发展的经济生活的需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董安生 王文钦 王艳萍)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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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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