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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与法院裁决解散公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8 05:35:25 人浏览

导读: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原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被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案由:解除联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组建上海阳光科技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董事会由原告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原告:上海某器件研究所。

  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公司。

  案由:解除联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组建上海某某科技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董事会由原告推荐3名董事,被告推荐2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被告推荐。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依约履行,某某公司于1996年9月8日正式成立,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实际上由被告全面负责。但自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剥夺原告的股东权利,未按照约定程序推荐董事长人选,擅自选任人选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某某公司的董事会也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原告委派的3名董事要求召开董事会也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合同名义上是联营合同,但就其实质考察,该合同约定了双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自出资额,董事会及董事的产生及公司成立后的日产经营管理等内容,因此,实际上该合同是一个公司股东发起设立公司的协议,即原被告作为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联营合同,实际上也就是要求解除公司发起设立协议,即解散某某公司。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是否享有向法院起诉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关于股东能否请求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未予规定。近年来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明显增多,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中,原告具有起诉权,但是没有胜诉权。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诉权,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胜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可以解散公司的权力,故此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没有起诉权,只有他能证明出现具有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股东会确实无法召开才取得诉权;第四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不仅享有起诉权,而且有胜诉权。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起源于股东之间出现了矛盾和利益冲突,导致公司运行陷于僵局,因此,此类纠纷在公司法理论和国外公司法实践中被称为公司僵局事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没有规定,导致了此类纠纷的处理意见纷呈。本文结合外国立法和公司法实践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处理进行研讨,并就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的立法构想发表些浅见。

  三、公司僵局相关问题研究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而公司僵局则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对立面,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或尖锐矛盾而出现的公司运行障碍,包括公司的运行秩序完全失控,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权力机构无法对公司事务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运行机制处于瘫痪的状态。公司实践中,公司僵局经常发生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表现为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最易出现公司僵局。

  考察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最主要的就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数。如果股东或是董事由于受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这种利益与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产生了难以调和的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了完全对抗的态度,特别是股东分为两派,势不两立,并且各占50%的股权;董事人数为偶数,双方可选举产生的董事的名额相等;少数董事享有否决权的情况下,则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表决,决议无法形成,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

  公司僵局的危害是极大的,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总结的: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费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公司法上的多数表决制度是无可挑剔和指责的,需要讨论的是如何打破这种僵局,使所有的股东得以解脱?也许最佳的出路就是解散公司即由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

  四、公司解散制度的比较法观察与中国立法之检讨

  公司解散,是指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公司解散事由之发生,而导致公司之法人格消灭。即公司实体不再存在。

  公司解散的法律特征如下:

  1、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因而丧失。

  2、公司虽经解散,但其法人资格并不是随即丧失,而是进入清算的程序,惟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限制。

  3、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密不可分。公司解散后,必然进入清算程序,清产核资,只有经过清算程序,才能使公司的法人资格最终归于消灭。

  由于公司的解散是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因此,各国均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解散的事由依是否具有强制性,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

  (一)自愿解散

  自愿解散完全是基于公司本身的愿望实施,即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自动解散公司。关于自愿解散原因的规定,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1、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发生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二)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不是基于公司本身的愿望实施,而是基于主管机关之解散命令、法院所为之解散裁定,或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因而不得不解散。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公司宣告破产

  2、经法院命令解散

  法院命令解散主要是以公益行为理由不能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主要包括: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时;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成立后1年内未开业,或停止1年以上时;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股东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时。

  3、法院裁决解散

  是指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基于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

  法院裁决解散以股东提出解散申请为必要,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定解散公司。关于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事由,韩国公司法规定有二:一是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公司业务停滞时);二是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的存立时。法国则规定在一个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管理活动陷于瘫痪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如公司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经营,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公司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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