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意义
导读:
我国新《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意义
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决策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案件的日益增多,2002年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组织的“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专项检查”结果表明,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已成为当今最突出的问题,在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共查出676家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现象 。在这些上市公司中,由于公司完全控制在侵害人手中,公司根本不可能真正去追究侵害人责任,小股东又因欠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而无法代行公司诉权。 根据深交所2002年的调查,79.1%的投资者对目前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不满意,其中,人们认为最突出的问题是缺乏应有的保护措施(43.7%),而“建立民事诉讼与赔偿机制”则是最受投资者支持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三项措施之一 。
当公司因受侵害人不正当的控制无法行使公司诉权时,股东因公司受损而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一定利益,却不能得到救济;与此相反,公司控制着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必花费成本,处于事实上的豁免状态。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化纵容了公司控制着的“不正当致富”,“即以某种道德上错误的方式通过牺牲他人的利益致富” 。
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困境和广大投资者的声音呼唤着中国《公司法》尽快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为,公平与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两大终极价值目标。从整体上看,此二者是一致的,但如果二者发生冲突,法律往往取公平而舍效率。这是因为,公平是“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 ,“权利的分配强调平等,甚至不惜以效率为代价” 。在法律背后,真正永恒的是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理念。保护中小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彰显着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我国新《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正是体现了立法机关、公司法学界关注公平和公正的人文精神。
股东代表诉讼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衡平法发展而来,依照“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自然法原则,赋予股东诉权,使得公司控制者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对其侵害人提起诉讼,谋求公司利益的恢复,从而间接使股东的利益得到救济 。新《公司法》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有效地对控股股东的优势股权地位进行有效制衡,有效地克服控制者的权力滥用,最终也可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我国新《公司法》第150条及第152条 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只对股东起诉的资格、起诉的事由及前置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具体的诉讼原则及赔偿范围则没有规定。也许未来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会解决这些困惑。接下来,本文将主要研讨美国对于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及赔偿范围的规定,拟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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