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导读: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规划国土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实行水泥销售情况报表制度。各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销售情况,按市散办统一印制的报表要求,填报后报同级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水泥制品、混凝土和砂浆,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要达到80%以上。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尽量使用商品砂浆,禁止在市区内进行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缴纳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专项资金3元。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缴纳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同级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日前凭《辽宁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
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拨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经财政部门和散办核实后,按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page]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由使用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散办提出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普兰店市、瓦房店市、庄河市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的专项资金与大连市实行9:1分成,即本级财政留90%,上缴大连市财政10%。大连保税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收取的专项资金与市实行5:5分成,即本级财政留50%,上缴市财政50%。
第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办责令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散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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