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性骚扰”被炒总经理胜诉
导读:
上海某广告公司称英籍总经理詹姆士对异国女性员工“性骚扰”,而宣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首例因“性骚扰”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就此产生。
近日,静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表示,詹姆士对异国女性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处于待定状态,公司不能据此解除詹姆士的聘用合同。2004年3月,某广告公司聘用英国人詹姆士为总经理,期限自2004年2月23日至2006年2月22日。詹姆士税后年薪为人民币 149.0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詹姆士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及不诚实表现,或因詹姆士涉及诉讼或犯罪……对公司声誉及詹姆士本人工作能力有严重影响时可立即辞退。合同中止需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才能生效。
2005年3月,广告公司书面通知詹姆士,称已将其解职。原因是詹姆士行为不轨,仪态不当且造成严重结果。公司认为,高级职员身上发生这种行为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且詹姆士违反了与广告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条款。詹姆士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于2005年12月获部分支持。
2006年1月,该广告公司对裁决不满起诉至法院。诉状中称,2005年3月,詹姆士在亚太地区会议过程中,对母公司的新加坡籍员工实施了性骚扰,该员工向公司总部投诉。公司在调查后遂解除了与詹姆士的劳动合同。广告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新加坡女员工的证词、詹姆士多次发送的有淫秽言语的电子邮件等,证明詹姆士有严重的性骚扰行为。此外还有詹姆士发给公司外籍总监的邮件,证明詹姆士已承认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法庭上,詹姆士辩称,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对“性骚扰”的有效立法,双方合同未将“性骚扰”列为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的书面解职通知书也未提及“性骚扰”,凭证人单方面描述不能认定自己实施了“性骚扰”。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詹姆士对新加坡女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处于待定状态,公司以此解除聘用显属不妥。根据詹姆士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员工有严重不端行为,公司才可无需通知就终止合同,法院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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