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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4 09:44:29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xx诉王zz继承案的电话答复【实施时间】1987-12-16【发布单位】[1987]民他字第xx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你院请示的王xx诉王zz继承一案,经研究,现电话答复如下: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ss一路ss号的四间自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xx诉王zz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实施时间】1987-12-16【发布单位】[1987]民他字第xx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请示的王xx诉王zz继承一案,经研究,现电话答复如下:

  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ss一路ss号的四间自住房,属李xx、王zz所共有。李xx病故后,对自留的四间房屋,可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进行处理。在具体分割时,要考虑子女们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以及房屋的结构,长期使用状况等因素,妥善处理。

  附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xx诉王zz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xx)鲁法民字第xx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xx、王cc、王bb诉王zz继承一案,自1975年以来,先后经第一、二审多次处理,至今没有了结,主要是对如何处理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和正确执行政策,在判决前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现将该案的主要案情及第一、二审和我院的初步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王xx,女。

  原告:王cc,女。

  原告:王bb,女。

  被告:王zz,男。

  委托代理人:刘cc。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王nn于1949年病故,遗有青岛市jj三路128号房屋xx间,ss一路xx号房屋12间。王nn有法定继承人6名,即,妻李xx,前妻儿子王mm(在原籍,1980年病故),长女王bb,1945年出嫁,次女王cc,时年15岁,三女儿王xx,时年13岁,儿子王zz,时年10岁。王nn故后,继承人对遗产未分割。李xx与王cc、王xx、王zz一起生活。1952年房地产登记时,王cc(时年19岁)和王ll(即王xx,时年17岁)向房产登记机关出具放弃继承的证明。“ss一路ss号的房屋的产权归弟王zz继承(现在否认)”,于是zz三路qqq号的72间房屋由李xx继承登记,ss一路ss号的12间房屋由王zz继承登记。并分别于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在青岛日报公告,一个月后无异议发给房产证

  1958年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zz三路及ss一路的两处房屋均符合改造起点。因此,房管机关以两个房主一个家庭只留一处自留房的原则,根据王zz的申请(李xx没有申请),经房管部门批准,按三口人(李xx、王xx、王zz)给留ss一路ss号住房2间、厨房一间,储藏室一间,共42.96平方米作为自留房,余者全部改造定息全家共同享用。

  1959年其母李xx患病,当时王cc、王xx均在外地工作,王zz在济南上大学,为照顾其母,姐弟三人共同商量,让王xx辞职回青,将户口迁回青岛,落于ss一路ss号居住至今。1962年1月18日李xx病故,1966年10月王zz让王xx申请将房交公,从此王xx按月交纳全部租金。1968年5月因姐弟二人闹矛盾,经市南房办,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分开各自交房租,1974年6月王zz从外地调回青岛工作后,即享受房租补贴,并交纳全部房租,直至1981年私房发还。

  1975年2月王zz以王xx不纳房租,撵其搬家倒房为由起诉法院,市南区法院于1976年12月25日判决后,王xx不服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7年5月14日判决,对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第二审判决后王zz提出申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原第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标的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于1980年5月27日以(79)民监字第3号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待此房落实政策后,自行协商解决。

  1980年12月王xx、王cc、王bb向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母遗产。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1980年5月27日判决,以1952年房产登记时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ss一路ss号的房屋归王zz继承。1958年的自留房是给房主王zz留的,此房不属遗产。将原告起诉驳回,原告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于1983年1月22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重审,并附内函一份。市南区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

  1.1952年房产登记时,王xx、王cc对产权已放弃继承,后来知道产权转移也没有主张权力,应视为放弃,因此,登记是有效的。

  2.1958年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对房主改造,自留房是给产权人留的,因此,自留房的产权仍属原房主所有。

  3.根据青岛市房产局(84)青房管字第4号复函精神,ss一路ss号的自留房,是给房主李xx和王zz留的,产权各有一份。因此,应先析产后继承。

  4.继承份额的确定必须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大小和居住情况而定。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

  ①ss一路ss号原王zz、李xx的自留房四间,其中13.65平方米一间及7.05平方米厨房一间(留出去厕所的公用走路)归王zz所有;17.97平方米一间及4.29平方米储藏室一间属李xx之遗产。

  ②李xx遗留的二间房屋,储藏室一间由王zz继承;17.97平方米房屋一间由王xx、王cc、王bb三人继承(王xx40%、王cc30%、王bb30%)。

  ③厕所、走廊、阳台公用。

  市南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此案几经反复没有处结,为了慎重起见,除向中级法院汇报外,并向省高院写了请示报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听取汇报之后,进行了多次研究,大多数同志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应全部作为遗产处理。其理由是:①房屋更名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男女都有平等继承的原则;②放弃房屋继承的证明不实;③其母李xx无权处理二个女儿的财产。但个别同志则认为:鉴于历史情况,觉得市南区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可行的。[page]

  省高院阅卷后,进行了多次研究,鉴于此案的历史复杂情况,我们的处理意见是:①1958年私房改造留房是给三人(李xx、王xx、王zz)留的,应归三人共有,其母那一份作遗产处理。在处理份额上,因王xx对其母尽的义务最大,理应多得一点;②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全部作为遗产处理。

  以上两种意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6年7月29日

  附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xx诉王zz继承一案的补充请示报告(86)鲁法民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xx、王cc、王hh诉王zz继承一案,我院于1986年8月份派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汇报(有书面报告)。在听取汇报时,提出几个问题让我们再予补充。现将补查的情况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最高法院提出几个问题的查对情况:

  1.关于1952年办理房产继承登记时,王nn前妻之子王mm是否知道此事,他对此事的态度如何?经查,王mm(1980年病故)的三个儿子一致表示:他们虽然不知道1952年办理继承一事,但表示不参与诉争,愿意放弃继承。

  2.李xx前夫之女王hh是否知道1952年办理继承一事,她对此事的态度是什么?经查,王hh说,因她早年结婚,婚后常年住在婆家,很少回娘家,所以,不知道此事。但主张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3.关于对王xx、王cc1952年有无图章一事,经询问王xx、王cc均称:自从上大学时,为了提取家里捎给的物资才刻的图章,使用至今。别无其他图章(无旁证)。

  二、省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处理意见

  自高院汇报回来后,根据高院的指示精神在庭内进行了讨论,为了慎重起见,又向院审判委员会作了汇报。审委会的处理意见是:

  1.有的同志认为:1952年办理继承登记时,由李xx作主,将ss一路ss号房屋12间归王zz一人继承,剥夺了王nn前妻之子王mm、李xx前夫之女王hh的继承权的作法是违背法律的。因此,不应予以承认,应将现在所争执的四间房屋全部作为其父母的遗产处理。

  2.绝大多数同志认为:(1)1952年办理继承登记时,王cc,时年19岁,正在大学读书。王xx,时年17岁,正在青岛中学读书。而且此事已于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两次在青岛日报上公告,一个月后才办理的手续。即使当时是由其母作主办理的,但28年来从无一人提出任何异议;到1980年姐弟闹矛盾时,才提出否定自己的声明,是毫无根据的,因此,应视为有效。(2)根据青岛市房管局(84)青房管字第4号复函精神,ss一路ss号的自留房是给房主李xx、王zz留的,房产各有一份。这个意见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4月5日(82)民他字第7号“关于私房改造时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精神的。鉴于历史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情况不易查清。尽管当时李xx办理此事时,没有把其夫王nn前妻之子王mm和她前夫之女王hh考虑在内,即将zz三路128号房屋72间落在她自己的名下,又将ss一路ss号房屋12间落在王zz的名下。虽有不妥,但已成历史事实。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同意第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即:将ss一路ss号的四间自住房,归王zz和李xx所有。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处理。在继承的份额上可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多的三女儿王xx。

  以上处理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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