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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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赵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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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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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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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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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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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征地拆迁,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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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市南法院南侧50米法律咨询门头(泰兴路5号4单元102室门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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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最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全
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现将2014年度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有关数据标准统计如下:一、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2014年统计)二、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2060(2014年)三、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5731元(2014年)四、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786元(2014年)2014年青岛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死亡、伤残赔偿金具体如下(不含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元)一级704540314620二级634086283158三级563632251696四级493178220234五级422724188772六级352270157310七级281816125848八级21136294386九级14090862924十级70454314622、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疑问请咨询青岛专业律师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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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寿险索赔技巧实录
险公司签发了保单。2004年11月4日,李某因病去世。当日,张某将此事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并于11日代表其子提请理赔。11月20日,保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李某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且按程序收取了保费并签发了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张某以受益人李小为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外,均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关某填写。关某在声明中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张某代被保险人李某签名的事实。因此,李小主张保险公司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张某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因此,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后,法院判定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终身分红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赔偿李小保险金3万元。该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评析: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一、合同效力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虽然该案投保单中健康告知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注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但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投保人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保险公司实际默认了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保险公司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受益人信赖利益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出现。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2008年10月,徐富华以其已成年的儿子徐彪为被保险人投保万能保险。因徐彪在单位上班,徐富华便当着保险代理人面代替徐彪在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在犹豫期间,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徐富华回答投保单系被保险人本人签字。3个月后,被保险人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费。经调解,保险公司本着“客户第一”的服务宗旨,终止此份保险合同,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向签单保险代理人追偿损失。有律师依《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点评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徐富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笔者认为,投保人对合同无效负有相当责任,应当承担签单损失;该律师点评存在适法错误。一、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投保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含有死亡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依《保险法》56条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保险代理人未加阻止,双方互有过错,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投保人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保单所有人,应承担部分签约费用,适用债的抵销规则,保险人得在“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时扣除徐富华所应承担的损失。就此而言,律师“徐富华应当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的点评意见是正确的。二、被保险人没有请求退还保险费的权利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否定死亡保险合同效力,但因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或保单所有人,无权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本案,保险人应被保险人要求,“终止此份保险合同,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在程序上存在失误。《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不存在“终止”问题,保险人所言“终止此份保险合同”亦是错误的。三、保险人不得将所免除的投保人责任转移给保险代理人尽管本案保险代理人明知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对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不加阻止,具有过错,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无效亦负有相当责任。保险人“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系其私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将所已免除的投保人责任转向保险代理人求偿;本案保险公司本着“客户第一”的服务宗旨,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实系出于维护自身声誉的考虑,是为取得无形利益而与投保人进行的一项交易,保险人不应将该交易成本以保险代理人在前一交易中有过错为由转嫁给保险代理人。亦即签单保险代理人只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保险人不得向代理人追偿全部损失。四、本案不属《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所列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犹豫期,“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后的一段时间”。本案中,“在犹豫期间,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保险合同业已成立,自不属“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徐富华当着保险代理人面代替徐彪在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亦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因此,本案法律事实与《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假定不同构,律师适用《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认为徐富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适法错误。依代理法原理,除非恶意串通,代理人所知悉的事实及于被代理人,因此,徐富华回答与保险代理人所亲睹的事实不符,能否构成对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更值得探讨。我母亲在05年时买了一份保险,被保险人是我,可是业务员根本没见过我,不可能会有我亲笔签名,他就让我母亲签字,他对我妈妈说:“反正钱是你出,也是你拿,你代你女儿签掉么好了”,而且06年又为了他的个人利益再次开了个保单,也是没我签字的。8月份我妈妈又想给我儿子买份保险,那只能我作为投保人,可是业务员还是没见到我由我妈妈签字交钱,我妈妈有一张我名字的存折一直只用于保险公司交保费用。从05年至08年一共有四张保单(3张我是被保险人,1张我是投保人)都没有我签字,家里的这些保险一直都是我妈妈在处理,本人对保险很是反感的。我现在要求保险公司以这四份保险为无效合同全额退款,想请问我的要求能满足吗?谢谢。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应该由合同的本人签字,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你,应该由你签字签字才生效,你母亲无权代替你签字,该合同欠缺法律的形式要件,因而是无效的,你可以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定,要求抱歉公司全额退款,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靳磊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所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代签名问题的法律分析应晓喻摘要:本文在分析人身保险投保过程的基础上,逐个对其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三种文件进行分析,着重探讨代签名投保单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并给出在实际操作中规范代签名现象的建议。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名现象非常普遍,最典型的是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因此而引发的理赔纠纷屡见不鲜,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引人深思。本文在分析人身保险投保过程的基础上,逐个对其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三种文件进行分析,着重探讨代签名投保单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并给出在实际操作中规范代签名现象的具体建议。本文的讨论建立在三个假设条件之上:第一,只讨论善意的代签名问题,即排除诸如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等任何涉及到欺诈的问题,也不对代理人的职业操守提出任何质疑;第二,购买保险、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第二,当事人事先对代签名并不知情,即不存在当事人授权代签名的情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代签名行为理所当然不会受到质疑。首先让我们以个人保险代理人推销这种销售方式(这也是人身保险产品最典型的销售方式)为例,一起来回顾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是填写投保单和缴纳首期保费,首期保费的缴纳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通过银行划款,如果是后者,则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还要填写一份银行划款协议书。然后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带回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之内进行审核,其间可能还需要进行被保险人的体检等辅助程序。保险人在核保结束后如果决定承保,并且收到首期保费以后,它才会签发正式保单,一般由代理人转交给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签署一份表示他已经收到正式保单的回执,最后代理人将回执交回保险公司,整个合同订立过程结束。在这其中涉及到需要签名的书面文件有: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本文不讨论以现金交纳保费的情况)和保单回执。其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只需要投保人的签名。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在这三种文件当中,保单回执只是保险公司用于查验投保人是否已收到正式保单的一种工具,其重要性最小,并且是完全不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一种文件。《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是双方就合同条款所达成的合意,而非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保单回执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时产生的附属品,所以,保单回执的签署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而对合同的成立不可能构成任何影响。在保单回执上出现代签名现象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及原因:第一,由于正式保单送达时投保人不在或不便签收等原因,由被保险人代签。因为代理人往往直接到投保人家中开展业务,而由于《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当中,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这种代签名非常容易出现。第二,仍是由于上述原因,但代签名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不排除这个“第三人”是代理人的情况。第三,由于某种原因保单不能及时送达,代理人为了按时归档等业务流程需要先代投保人签署回执,之后再将保单交给投保人。在以上三种情况之下,回执上的代签名都不会影响到投保人最终收到正式保单这一结果,也即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没有影响。显而易见,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也因而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银行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银行划款协议书的作用在于赋予保险公司从投保人的银行账户里划取保费的权利,既是投保人愿意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也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具体行动。尽管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表述,似乎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但在实际中的做法却是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就签署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一起带回保险公司接受审查,之后如果保险人决定承保,则从投保人账户当中划取保费,签发正式保单。在人身保险当中最容易出现的拒保理由是健康问题。在代理人与投保人交涉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险人具有可能被拒保的健康问题,则先不填写划款协议书,而是等核保部门确认可以承保后再填。也就是说,银行划款协议书的签署一般是在保险人决定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尽管如此,它的签署与否以及是否存在代签名现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为显然的,它本质上只是存款人对银行签发的一份处理自己名下存款余额的命令书,对于保险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一般来讲,银行划款协议书是不会允许他人代签的,就好像使用信用卡消费时必须由用户本人来签名一样。出于对客户的尊重、保护和防范风险的需要,银行对于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例如可以在收到协议书后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确认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出于成本考虑银行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尽管如此,如果我们讨论的焦点仅仅是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话,那么即使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问题未被及时发现也不影响保险人从投保人账户上划取保费以及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只要投保和同意划款是客户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使签署协议书的不是本人问题也不大,只要事后请客户补写一份授权书或重填一份划款协议书即可。并且,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以此为由来质疑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在这里更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是投保人,尤其是投保人或营销员代签名的情形。投保单上的代签名相对于前两种文件而言,投保单在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代签名问题所引起的关于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纠纷大多数都是指投保单上的代签名。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讨论。一、投保单上代签名的类型投保单上容易出现的代签名现象有三种:最常见的应该是代理人或营销员代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签名,其次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代签名,最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或他们当中的某一人签名。在实际操作中代签名有很多原因,比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忘了签名,代理人当时没有发现,回到公司后为了简便行事代其签名。或者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出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如果这个代理人具有较强责任心他就会为获得亲笔签名而再跑一趟,但如果恰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在家,这就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签名问题,这个“第三人”一般是与之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填写投保单的当时被保险人不在场,代理人出于尽快达成业务以免夜长梦多的心理,怂恿投保人代签名……二、具有代签名瑕疵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1、代签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代签名问题之所以值得研究,就在于在理赔当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主张代签名保险合同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代签名的事实既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具有非法目的,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无关,那么,它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文件并不仅限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还可以有别的形式。既然《保险法》没有对“别的书面形式”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参照《合同法》,认为还可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某些数据电文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由此我们至少可以说明,立法的本意并没有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当然,目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文件,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必须要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创新的合同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因此,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的亲自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签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虽然该通知要求投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代签名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也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代签名合同无效的依据。2、代签名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并不冲突第一部分是从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讨论的,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存在代签名瑕疵的保单效力进行分析。(1)、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前面已经讨论过,《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条款方面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据法理,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显然,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尽管具有代签名的瑕疵,保险合同仍然可以依法成立。并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还有如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前面说过,在实务中银行划款协议书和投保书往往是一起填写的,之后由代理人交回公司进行核保处理。保险合同符合“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而签署划款协议书就是投保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的具体行动,至于什么时候划款则是保险人自己的事,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签发正式保单之前,投保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保险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就视为成立了,与代签名的投保单不相干。综上所述,无论从《保险法》来看,还是从《合同法》来看,投保单上的代签名行为都没有与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规定起任何冲突。(2)、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那么,在保险人和投保人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先约定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生效的时间。那么,什么样的保险合同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呢?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获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3)合同内容合法。符合这些要件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代签名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类特殊人身保险合同的代签名问题如果代签名问题存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当中,则需要我们单独加以讨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在实务中,所有人身保险的投保单都同时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包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投保单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再作另行申明,只要在投保单上签字,就代表他对合同条款的认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保险人就可以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之所以只能提出质疑,不能马上否定合同效力,是因为在一种情况下代签名合同仍然有效,即代签名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从事代签名行为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认可合同条款的行为都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三种。根据本文的假设条件,我们不讨论被保险人主动委托他人代其签名的现象,也即被保险人事先对代签名并不知情,那么在代签名人本身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或指定代理人的前提下,在我们的讨论里代签名人一开始并不具有代理权。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在知晓代签名行为后没有做出否认表示,则视为默认,等同于代签名人拥有委托代理权。在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普遍。由于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如父母与子女、夫妻等,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代替自己在投保单上签名一事一般都不会提出异议,而是默许。尤其是夫妻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管《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一般依据法理认为夫妻之间自然拥有相互代理权。因此,在被保险人事后知晓代签名却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认为代签名属于委托代理行为,视同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照样有效。事实上,《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做出不利于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的行为。因此在考察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重点应该考查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投保人购买了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产品,以及受益人的指定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心愿,而不是被保险人是否知晓代签名事宜。《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该条法律的精神,人民法院在裁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应该最大限度的尊重被保险人的心愿,即使被保险人确实对于代签名事宜毫不知情,无法判断代签名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但是只要被保险人默许了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就应该认为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法律合同。但是对合同效力的质疑往往发生在理赔时,对这类保险合同而言也就是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因此给法院判断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做出公正的裁决造成了困难。减少纠纷的根本办法还是要求保险人严格把好承保关,确保投保目的合情、合理、合法,尽量避免在投保过程中出现代签名现象;为了做到这点,对代理人的严格选拔和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除此以外,父母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理所当然应该代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会出现代签名,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四、关于规范代签名的具体建议就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还非常不规范,实践中普遍存在投保单上的代签名现象,如果仅仅因为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确认为无效,这将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立法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由于保险业的专业性,多数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都不是特别了解,往往是代理人要求怎么做他就怎么做,因此,在减少代签名问题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方面,保险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在投保单上签名本身只是一种形式,这个形式条件背后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消费者了解并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保证保险人能够知悉、确定客户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在实践中出现的代签名现象往往是出于方便的需要,并且由于涉及到保险代理人这个中间人,因此很难从根本上杜绝。既然如此,倒不如在投保单上正式承认代签名的地位,将之规范化。在保险书面文件的设计上可以在“签名栏”后面事先预留“代签名栏”的位置,在需要代签名的时候,选择“代签名”一栏填写,并且在备注里说明代签名人的身份或与当事人的关系。由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则“代签名”一栏空白不填。例如:投保人:***代签名:___被保险人:###代签名:***备注:夫妻上例就清楚地表明了这张投保单的签名状况:投保人亲自签名并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夫妻。当然,这样做也不能完全杜绝代签名所可能带来的一切纠纷,但这样的签名设计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和关系人防范风险、保护自己的权益。保险人可以在核保时对于存在代签名问题的保单多加留意,并且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如果投保单由营销员代签、投保人事先不知情,事后他也可以发现,并且进一步审查合同条款,看它是否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避免在理赔时才产生因对条款理解不一致而出现的纠纷。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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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离婚婚后父母交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母于2002年10月出资10万元购买房屋一套,产权人名字为李某,余款4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夫妻婚后共同偿还,分20年还清。2003年8月房屋交付,王某父母出资4万元进行了房屋装修。2009年3月二人因为感情破裂,李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自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共同还贷,自己应该对房屋拥有权利。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她补偿给男方一定款项。【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是在双方结婚之后购买的,由夫妻共同偿还房屋抵押贷款,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认为该房屋是李某父母的赠与行为,因为该赠与行为发生在结婚之后,也应当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况且房屋交付后,王某父母也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王某请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她向李某补偿一定的款项也是合理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后李某父母出资10万元首付款为李某购房一套,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视为对李某个人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李某个人的财产。至于婚后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以及王某为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等,李某应当给予王某一定的补偿。【案件评议】对于本案,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对于本案,其实可以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由此,本案中房屋产权归李某个人自无异议。但为了理解本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有必要梳理一下《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在体系上的逻辑关系。《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条以一般列举与概括说明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尤其是对赠与财产作出了规定,即除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外,一般认定赠与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是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尤其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这其实是属于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法定的依据就在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赠与合同的规定。既然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则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即该财产应当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说,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实质上是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细化,将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例外情形除外。但是对该条的理解不能僵硬,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行为应当首先尊重父母子女之间的约定,即如果约定该购房款是父母借给子女的,那么父母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行为,而非赠与行为。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因为这样的推定更符合日常生活的伦理。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父母为子女购房行为作出了认定,使得婚姻法的适用性更强,但是其中存在一些局限。例如对该条中“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认定就存在困难,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视认定“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而现实中的情形往往是,即使父母想把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往往处于婚姻家庭等因素的考虑,也不会明确表示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以免另一方因此产生误会,影响夫妻感情生活。为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条实质上是对出资一方父母的财产利益与配偶另一方的利益作出的平衡。我国婚姻法中的法定财产制度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原则上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实际上是对夫妻另一方的权益保护。但是该种保护并不是没有范围限制的,对于赠与人的财产赠与,还应当尊重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夫妻一方在婚后可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在解决了两种利益的冲突之后,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父母一方是否有赠与子女一方的意图?答案是通过出资行为中相关的“外观行为”来推定。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可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取得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权属的依据。可见,不动产一经登记就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一般就认为谁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由此可以推知,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可以推定父母的真实意思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反之,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子女一方的名下,则可以推定父母的真实意思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作为推定父母赠与对象的判断标准,使得对父母真实意思的判断客观化,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本案中里某父母出资10万元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应当视为是对李某的个人赠与,该房屋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虽然该房屋是在双方结婚后购买的,但并不是说所有在婚后取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多个条文都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做出了规定。另外在本案中,虽然房屋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同时房屋是王某父母装修,离婚后该房屋的最终受益人是李某,装修作为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有其实际价值的,李某应当补偿该笔装修款。至于剩余的房屋抵押贷款,很明显应当由李某自行偿还。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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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青岛市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全的
偿案件适用的有关数据如下:一、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二、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990元;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391元;四、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8653元;五、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37399÷365=102.47元)(37399÷12=3116.58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为: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公式:24565元×20=491300元比如十级伤残就是64000多,每增加一级就加640009级再增加64000是130000多,八级也是190000多2013年青岛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公式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一)一般赔偿范围(受害人没有达到残疾级别)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4、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5、赔偿计算公式陪护人的原收入×陪护时间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6、交通费赔偿计算公式实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凭票据)7、住宿费赔偿计算公式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8、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2145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9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2145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90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2145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90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9、费计算公式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91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653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91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653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91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653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赔偿金额=(20391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653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1、康复费12、护理费13、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范围14、丧葬费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金额=÷12个月×6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3117元/月,3117元/月×6=18702元)15、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2145元×20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3990元×20年(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2145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3990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2145元×5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3990元×5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赔偿金额=20391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653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91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653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91元×[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653元×[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0391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653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7、交通费18、住宿费19、误工费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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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离婚律师重婚证据调取
张某某,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诉讼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清河县,无前科。2014年3月4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某诉称:本人于1988年10月13日与被告殷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殷某甲。婚后,于1999年殷某某半夜离家出走,音信全无,15日后得知其已回河北老家,本人曾去老家寻找,但发现其已组建新家庭,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回沈阳市办理离婚,但被告人殷某某拒不接受,由于当时孩子年龄小,本人又有残疾(二等残疾)行动不便,期间搁置多年,殷某某期间也从未付过任何抚养费及相关费用,自诉人于2013年9月再次寻找其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并发现其已再婚并育有一儿一女,但其并未与自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故构成重婚罪,请求司法机关明察,依法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我和原告张某某系父母包办的婚姻,是原告的母亲和我的姥娘硬撮合而成。婚后有了孩子,因孩子母亲残疾,是我用奶粉一勺一勺把他抚养大,因经济困难,买奶粉、米粉没钱,经常给我姨母借钱,到现在还欠姨母10,000元钱没有还,我自己生病她不但不管,还在钱上控制我,致使我无法治疗落下病根,如心脏病、气管炎等。我在原告的姐夫厂子干活,工资一直由原告领取,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给我,更使我不能接受的是原告的两个哥哥经常打骂我,有分歧不让我说话,用言语伤害我,原告的母亲也经常责备我,我们买的两室一厅的房子,她母亲不与我商议把房子出租出去,让我无家可归。原告和她的家人拿我当她们家的奴隶使用,使我身心受到伤害,为了生存活命没办法半夜逃走回到老家。辩护人辩称:一、对指控殷某某犯重婚罪的定性以及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本案中殷某某重婚有苦衷,是在原告人处生活受虐待所迫。再者,被告人不知道当时法律规定有重婚罪,只是知道再婚对不起原告人和儿子,如当时知道法律规定,无论如何也会先与原告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再与他人办理登记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故意触犯法律的故意,只是对原告人和儿子感情的愧疚,望法庭对此情节予以采纳。二、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望考虑全案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现状,予以从轻处罚。三、殷某某现在地无一分、房无一间,租了一间房摆地摊卖水果,又患有心脏病,肺结核后遗症,上有80岁患绝症的老母亲,加之还有一双幼小的儿女全靠殷某某筹集费用,请求法庭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于1988年10月13日在沈阳市于洪区登记结婚,婚后1990年4月9日生一子殷某甲。1999年殷某某回到老家河北省清河县,2000年7月25日又在该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殷某乙(已死亡),女儿殷某丙、次子殷某丁。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情况说明及光碟一张,拟证明自己的身份及控告被告人殷某某重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河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的结婚档案复印件,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其二人已于1988年10月13日在该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张某某与殷某某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于1990年4月6日生一子殷某甲。被告人殷某某与王某某在河北省清河县结婚档案复印件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明其二人于2000年7月25日在清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1997)清民事调解书证王某某已于1997年12月30日于薛某某离婚。被告人殷某某现在的家庭户籍证明信:户主殷某某、妻子王某某、长子殷某乙、女儿殷某丙、次子殷某丁(被告人殷某某解释殷某乙因病已死亡,未销户)。公安机关移送的对被告人殷某某、对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毅的讯问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与自诉人张某某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张某某控诉被告人殷某某重婚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金排审判员:苏运学人民陪审员:武东阁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倪晓筠在离婚案件中,有很多过错方有重婚的行为,如果存在,可以要求多分财产,律师通过多方调取证据和法律技巧,取得了被告重婚的证据,为当事人利益做了很好的维护。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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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成功案例(一)
全部由泥水匠胡某负责。在施工中,泥水匠雇佣的小工不小心掉下碎砖块,砸中一过路的行人,导致其头部严重受伤,花掉医药费8600多元。这种情况下,行人可以向谁主张赔偿?小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赵毅律师解答:“行人可以向泥水匠和房主主张赔偿权利,并且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小工是雇员,不小心掉下碎片砸中行人致损,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即泥水匠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房东是工程发包人,他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泥水匠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应与雇主即泥水匠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泥水匠约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自负条款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小工则一般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工作为泥水匠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因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问:合同中约定有“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案例二、2006年2月,农村妇女王某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当时由于王某十分渴望得到这份收入较高的工作,又考虑到只要自己谨慎小心就不会出事。所以,王某怀着侥幸心理在合同上签了字。同年10月份,王某在操作沙浆搅拌机时,左手的四个手指不慎被轧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住院治疗60多天,花去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6700多元。伤愈出院后,王某所在建筑公司表示企业只负担她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负。问:⑴合同约定“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⑵王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毅律师解答:“⑴劳动合同中“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自理”,即发生工伤的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概不负责。尽管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劳动者表示同意,但这种劳动合同条款由于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⑵王某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她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因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的医疗待遇及相应的损失费用由建筑公司负责。”3、问:下班途中被撞伤是否属于工伤?案例三、我在某厂上班,工厂一直没有给我缴纳工伤保险。今年6月我下班后骑摩托车离厂回住处时,在国道上被轿车碰撞致伤。共花去医药费4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经调解轿车司机支付了1500元药费。我认为自己是工伤,为此要求工厂报销另2500元医药费。厂以我负主要责任为由,认为不是工伤,拒绝支付。请问,我的伤究竟是否属工伤?赵毅律师解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因此,工厂以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认为不是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问:工作期间心脏病发作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吗?案例四、陈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心脏病突发,经抢救无效当天就死亡。陈某的死亡是不是属于工伤?赵毅律师解答:“陈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在上班时间心脏病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疾病本身与工作没有关系,也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但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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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成功案例(一)
,后来没有办理暂住证。今年5月下旬,我骑自行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请问,我能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要求对方赔偿?应当如何举证?赵毅律师解答:“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证明经常居住地,可以提供的证据除了暂住证以外,主要有:租赁合同,街道居委会证明,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人、邻居出具的证人证言,各种缴费凭证(水费、电费、煤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税务单、朋友、同事的证人证言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解释,你应当提供上述证明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你的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案例二、问:车祸所得的死亡赔偿款如何分割?我姐姐31岁,我姐夫的父亲(54岁)与母亲(52岁),育有一个8岁的男孩,年初,我姐夫出车祸死亡,肇事者赔偿25万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约4万元、丧葬费约1.5万元、死亡赔偿金约16.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等)。请问这个赔偿款应该如何分割?赵毅律师解答:“先扣除孩子的抚养费(属于赔给你外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万元)及丧葬费(用于丧葬开支1.5万元)明确的赔偿项目,余下的19.5万元(死亡赔偿金16.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一般由你外甥、你姐、你姐夫的父亲与母亲4人平分。”案例三、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我朋友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他与对方负同等责任,他现在很担心,会不会被判刑?赵毅律师解答:“你朋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他负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你朋友的行为尚未触犯刑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他不必担心会被判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