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起诉分割时法院将如何处理?
导读:
点评:
夫妻离婚时私自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有效的,在离婚诉讼中,一般都会成为判决的依据,除非协议有合同法规定的可撤消或无效情形。
分割协议未提及的财产,将来还可以起诉进行分割,协议已经作出处理的财产,按照协议确定归属。
案例:
离婚七年后,再主张分割前妻房产未获支持
维系了“七年之痒”夫妻关系的邹峰(化名),与前妻冯郁(化名)经法院调解离婚。岂料,七年后邹峰要分割婚姻存续期冯郁名下房屋,再次把冯郁和昔日的岳母习女士告上法院。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对邹峰之诉不予支持。
1995年3月,邹峰与冯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2003年10月,系夫妻关系的邹峰与冯郁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1999年8月,冯郁及母亲习某购买了本市余姚路某号房产。但在邹峰与冯郁调解离婚中,双方均表示财产(包括房屋)由双方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涉及夫妻名下在闵行区一套住宅,经律师见证约定,归邹峰及女儿共有,冯郁放弃该房屋产权。同时,冯郁每月支付房屋按揭人民币1500元。离婚后,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
2010年1月,邹峰起诉到法院称,在2009年10月,自己才发现冯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1999年8月,冯郁与昔日岳母习某购买了本市余姚路某号房屋,认为该房屋系冯郁隐瞒,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调解离婚时未予以分割,遂要求分割该房屋。
法庭上,冯郁辩称当初在离婚时,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邹峰自始自终是知晓该房屋的存在。在离婚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已协商处理,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两套,涉及闵行区的房屋因产权登记在邹峰及女儿名下,且涉及到贷款等问题,故经律师见证自己不仅放弃产权,还负担一半的按揭贷款。而涉案房屋自己一直居住在内,这些邹峰是明知的,因系争房屋不涉及贷款及产权变更等问题,就没有经过律师见证。再者,冯郁认为与邹峰离婚已有七年之久,根据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邹峰超过了诉讼时效。
昔日岳母习某辩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出售了其他房屋后所得,支付了房款。由于贷款原因才写了冯郁名字,实际贷款也有冯郁出资归还,表示不同意邹峰的房屋分割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在2002年4月27日,邹峰曾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涉及离婚非诉业务时,冯郁在该律师事务所做了涉及财产询问笔录表述:“余姚路的产权房,是婚后购买,产权人是我和母亲,现在在按揭剩余约11万元,购买的总价为46万多。”事后,律师又将该询问笔录复印交给了邹峰。2004年1月22日,邹峰承诺将归还冯郁在律师事务所的笔录。
法院认为,首先邹峰委托律师对夫妻婚后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时,冯郁对夫妻财产状况作了如实陈述,说明该房屋的购买情况和产权登记状况。邹峰委托的律师也向法庭表示,将询问笔录内容告知并复印给了邹峰。邹峰以律师未告知笔录内容,对笔录中涉及夫妻财产情况不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离婚后,邹峰在2004年1月22日承诺将归还冯郁所作询问笔录,至此,邹峰仍称对笔录内容不清楚,难以使人信服。法院认定邹峰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是明知的,遂法院判决对邹峰之诉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是邹峰与冯郁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是否已分割完毕?法院认定:第一在邹峰与冯郁离婚时,双方都认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两套。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关于财产自行协商处理,双方理应对名下财产做合理安排;第二从双方对闵行区的房屋分割看,冯郁对该房屋做出了超出一般情况的让步,既没有分得房屋折价款,还要承担每月按揭款1500元;第三结合双方名下的汽车等财产都归各自所有,也未作过书面约定的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邹峰和冯郁对各自名下房屋已自行协商了一致。而邹峰明知该系争房屋状况,在不存在冯郁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下,却在离婚时隔多年后,因双方产生其他纠纷而起诉要求分割,明显属于对抗性诉讼,该诉求无法获得法院的判决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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